原告刘*与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6日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申请,以郭*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通知郭*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顺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曙光村繁育玉米种子,动员原告及其他村民为其繁育,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种子的母本和父本,秋后收购原告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每公斤6元,被告负责技术并指导田间管理,秋后帮助脱粒,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对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验收合格后进行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斤数为22624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种子收购凭证,并且双方对收购的玉米种子进行了封存样本,被告在样品袋上盖章,其工作人员于维*签字,原、被告各持一份样口。被告收购原告及其他村民的玉米种子后派其工作人员日夜保管,之后陆续全部运走。原告于2012年12月末至今多次向被告索要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款,被告却一推再推至今没有给付,给原告的今后春耕造成了巨大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款67872元,利息9773.60元(67872元u0026times;0.006元u0026times;24个月),本息合计77645.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辩称:原告刘*顺诉被告繁育玉米种子,直至脱粒、收购过程及至今尚拖欠其被收购的玉米种子款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是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生产繁育种子,是其明知被告拒绝收购,并与郭*签订协议,由郭*拉走进行销售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当向郭*及齐齐哈*业公司去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将被告春*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显属主体错误。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样免遭侵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司法公平公正。
第三人辩称:2012年第三人与被告春源种业签订了制种合同,签订面积为160垧,由于2011年市场行情非常好,第三人又私自从别的公司调进来了一些亲本种子,所以,第三人就私自增加了一些面积,后期在2012年秋后时,被告春源种业就把同第三人签订合同面积的种子回收去了,在2012年秋天时第三人把剩余的种子拉到黑龙*顺种业变卖,为此事,林口县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给第三人判刑了,判三缓四。2013年5月份拉到风调雨顺种子的农户,他们派了几个代表在法院我们一起商谈,约定第三人给农户出具欠据,以后钱由第三人支付。在法院对第三人非法经营罪判决前,农户还给第三人联名写了担保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第三人,最后法院判决是判三缓四,现在第三人是监外执行。原告的种子是在2013年3月25日自行装车被第三人拉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所以,第三人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没有钱给。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构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种子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种子后为原告出具的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收购原告出售的哲单37玉米种子的斤数为22624斤,从而证明原、被告存在出售与收购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种植、养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第三,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的义务。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该凭证并不是原告所说被告收购其种子的凭证,该凭证只是证实原告脱粒时的斤数以及种子的含水量,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三道通镇曙光村出具的三道通镇人民政府确认属实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原、被告存在实际的种植、养殖的回收玉米种子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父本、母本玉米种子;第二,被告承诺秋后收购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为每市斤3元;第三,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前后直接向原告收购了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被告收购完成后,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从而证实了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形式要件系传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涉及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要有书面合同才能加以确认,曙光村并非是繁育种子的当事人,政府更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案并不十分清楚,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更不清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均系传来证据,至于原告要证明本被告为其出具的凭证系收购凭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证明内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交付被告收购玉米种子后,双方共同封存的被告收购玉米种子的样品照片两张,证明:第一,认证了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证明的问题;第二,证明原告向被告完成了玉米种子的交付,从而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繁育的种子脱粒后的数量含水值,并不能证明该封存样品本的种子就是被告收购的,也证实不了原、被告存在于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五,三道通镇曙光村于2014年11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原告于2012年繁育的玉米种子父本母本是由被告提供的,由此,确定原告所种植的面积并非是被告所说的是超面积的农户;第二,2012年秋是被告给原告玉米种子脱的粒,其工作人员同原告一同封存了样品一式两份;第三,被告给原告脱粒后进行了种子检*、测水,当场收购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出售的玉米种子和其他农户所交的玉米种子归在同一场所,由被告管理掌控,从而证实了此时所有权和风险一并转给了被告。
证据六,(2014)林*初字第177号卷宗里2014年6月10日下午13.30分的庭审笔录第17页至25页赵*与王*的证言,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父本母本玉米种子,原告为其繁育本案争议的玉米种子,被告为原告玉米种子进行了田间管理秋后统一脱粒,收购后为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之后,被告将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进行了统一存放、管理且支配。
本院认为,被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4)林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中第14、15页,证明:第一,原告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回收价格每市斤3元,双方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为原告繁育的玉米进行了田间管理指导,秋收时统一为原告玉米脱粒;第三,双方共同封存样本,被告为原告的玉米进行检斤测水,由被告统一封闭保管在曙光村小学院内,并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第四,被告收取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办理银行帐户,准备将种子款存入该帐户,支付给原告;第五,原告不知郭*私自扩大种子繁育面积的事实,当时,更不知道被告不收购原告种子的事实,被告重来没有通知过原告不予收购。
被告方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郭*(本案原告的同村村民)签订了一份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玉米亲本种子,由郭*为被告生产玉米种子,生产面积为2400亩。秋收后由被告收购合同约定生产面积内的产量种子。该证据也明显的驳回了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合同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合同内容有异议,此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此合同内容约定了郭*为被告生产玉米种子及生产种子的面积,约定了郭*需符合国家关于生产种子的法规,具备所需生产能力和技术要求,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田间管理、收货等种子法,而郭*没有土地也没有亲自繁育,没有向原告这样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亲自繁育,从合同内容上体现了郭*是组织实施的生产者,根据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必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生产种子,而郭*不具备生产者的资格且没有繁育种子的许可证,故被告与郭*签订合同的行为严重违法了种子农作物生产种子的管理办法,生产种子必须办理许可证,故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此合同是一份绝对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二,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郭*私自扩大繁育面积,并将私自繁育面积的种子从农户手中赊购后运往黑龙*种业公司包装销售的事实已经被林*院院认定。郭*也因此被林*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详见该判决书第2页正数第2行至第3页正数第1行)。
证据三,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中2013年10月29日刑事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装载于5卷第17页-21页)。该笔录部分内容能够证实第三人郭*在刑事庭审被发问时对其私自扩大繁育种植面积,农户繁育的种子本案被告没有回收的事实。
证据四,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中的说明一份(装载于5卷第15页),证明曙光村20户(含高*、郑*、王*、高*、孙*、刘*、刘*、李*等八人),是将本案被告拒收的种子,让郭*拉到黑龙江*业公司,并委托该公司帮助卖掉,并要求和盼望郭*能够及早地把种子卖掉的事实。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此说明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第二,此说明是在郭*被刑事审判过程中,应郭*的亲属出具的谅解内容,此说明说的很清楚,是郭*把部分玉米种子拉到了黑龙江风调雨顺,并委托该公司卖掉,这是郭*委托风*公司卖掉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以及签字的农户委托风*公司卖掉,该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郭*刑事案件中才得知郭*将种子私自卖给风*公司,但是本案的被告和郭*并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玉米种子的农户,当然盼望能够及早的把钱支付给农户,这是农户的正当要求。因为不能把农户的正当要求理解为是为郭*私自繁育的农户。且该说明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五,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中林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2卷74页至76页及98页至110页笔录),经刑事受害人赵*、周*、陈*、周*等人证实,曙光村24户村民繁育的种子系郭*私自扩大繁育面积所致,导致本案被告在种子脱粒后就明确向村民告知拒绝回收,这些村民又自愿将自己繁育生产的种子被郭*以每斤2.9元的价格收购后卖给齐齐哈*业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脱粒后就告知了证人赵某某,说赵*家的玉米种子是郭*私自繁育的不能回收,这点有异议,异议如下:1、该证人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与赵*在(2014)林*初字第177号的庭审笔录中作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该证人是被告所雇,看管管理被告收购种子的管理工作人员,也许被告告诉了赵*,郭*私自繁育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告诉了原告及其他农户,而这份笔录证实了如下内容。春源种业繁育的种子,由此可见,赵*并不知道为郭*繁育的事实。证实该该合同在郭*手里。该笔录的第2页倒数4行内容和第3页的正数第1、2行,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玉米种子进行了田间管理脱粒,并且收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笔录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主张。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证据六,林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统计的郭*非法生产、收购玉米种子繁育户明细一份(装载于5卷第112页),证明曙光村28户村民繁育的种子被郭*收购的事实(本案原告繁育的种子也在其中)。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此明细与本案的民事给付种子款,没有因果关系;第二,该明细不是在被告给脱粒,没有收购原告玉米种子并保管前作的明细,该明细是在被告收购保管后,被告和郭*协商,没有将原告的玉米种子拉走。这份明细是人民法院,是从量的标准来追究郭*刑事责任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上的关系,而事实上种子是由被告推荐统一保管。此时,根据物权法第23条、142条,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已交付给被告,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同时其风险也转移给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七,林口县公安局办理郭*非法经营案时对被害人陈述作的笔录20份(装载于2卷37页至110页),证明曙光村该20户村民均承认,因繁育的种子系郭*私自扩大繁育面积所致,本案被告在种子脱粒后,就明确向村民告知其所繁育生产的种子被告拒绝回收,该20户村民又自愿将自己的种子被郭*以每斤2.9元的价格收购后卖给齐齐哈*业公司的事实(本案原告也在其中)。
本院认为,原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第三人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乙方为甲方繁育哲单37玉米种子2400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村,以被告的名义组织原告及其他村民繁育玉米种子,并告知原告回收时价格为每市斤3元,种子繁育过程中,原告所繁育的地块一直由被告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田间管理和指导。秋收时,由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指定统一脱粒场地给原告的玉米脱粒,脱粒的同时由原、被告共同封存种子样本两份,原、被告各保留一份。脱粒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的玉米进行检斤、测水并统一封闭保管在曙光村小学院内,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小票,小票上记载着原告玉米的检斤数量为22624斤、水分为16.7%及种子编号为1Su0026mdash;46。
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所在村擅自扩大了种子繁育面积53.5公顷,并将外购的亲本种子与被告提供的亲本种子掺杂在一起发放给原告及其他村民,被告在原告及其他村民播种后便知道了第三人擅自扩大繁育面积的事实,但一直未向原告及其他村民说明。2012年12月23日开始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名单,从曙*学院内陆续拉走了部分村民的种子。没有拉走原告的种子(告知原告属于超面积繁育),庭审中第三人承认,其将原告的种子拉到齐齐哈尔进行销售,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种子款,但是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了单价2.9元/斤。第三人私自繁育玉米种子的行为,林*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林*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第三人郭*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林*初字第199号刑事卷宗中确定郭*犯非法经营罪所确定的非法买卖的种子中包括原告种植的种子22624斤(面积3.7公顷)。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公司没有拉走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玉米种子款,原告应向拉走其玉米种子的第三人郭*追偿玉米种子款。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拉走原告的玉米种子,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郭*赔偿原告刘*的玉米种子款损失67872元,利息损失9773.60元(65679元u0026times;0.006元u0026times;24个月),本息损失合计77645.6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第三人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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