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浦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浦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海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上海**业委员会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浦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海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上海**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浦金**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29日,由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人民政府、上海**业委员会(甲方)、上海尚**限公司(丙方)及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青浦西岑大型片林(千亩苗木基地)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甲丙之间的大型片林的全部财产、设施及全部经营权整体转让于乙方。同时约定乙方使用当地农田总计1,177.08亩,每亩每年租金人民币500元,自2003年1月起租,每三年调整一次租金,每亩每次增加租金5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转让款后,上海**农业委会员不再拥有上述片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后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人民政府经行政区划的调整被撤销并入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并由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政府将上述协议中的相应权利义务交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收益。被告也每年将土地使用费支付给原告。但2012年的土地使用费被告至今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推诿拒付。另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变更为上海林**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土地出租使用费765,102元,按每亩65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租土地时,原告方的村民在被告承租范围内占地建房,建造了4、5栋房屋,该建房行为经得原告批复同意;另在被告承租土地范围内村民立坟地、种植蔬菜,原告还将被告所租部分土地转借他人搭建鸡棚使用,导致被告承租土地面积减少,为此被告与鸡棚使用人发生争执并报警;还有埋设地下光缆的工程,损毁了树木,上述情况都导致了被告承租土地面积减少及林木损毁。
第三人上海**业委员会述称,原、被告间因土地使用费纠纷进行诉讼,涉诉资产原由第三人及原告投资,后根据区政府有关文件,将上述资产转让给了被告,转让资产的标的第三人已经全部收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处理应按照其合同约定处理。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第三人上海**业委员会和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林湖房产)作为乙方,上海尚**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青浦西岑大型片林(千亩苗木基地)转让的协议》,约定甲丙双方于2003年初签订了“关于青浦西岑大型片林(千亩苗木基地)转让的协议书”,根据甲丙协议,待丙方组建好开发公司后,将转让项目正式转到开发公司,现丙方已正式成立上海**有限公司,现进行正式转让给乙方。甲方在西岑镇河祝村以北、318国道以南、拦路港以西、西岑支路以东约1,037亩土地上,筹建一个示范性的千亩苗木基地。基地内种植有各类苗木,办公楼一栋和水泥道路、桥等基础设施。甲方将该基地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上述片林的全部财产、设施(含地上建筑物、道路、桥梁、水利设施、水电供应、配套设施)及其全部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租赁使用当地农田,每亩每年租金500元,自2003年1月1日起租,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政策的规定,租期为25年,每三年调整一次租金,每亩每次增加租金50元。土地租用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用,甲方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优先考虑乙方的要求。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土地交付被告。第三人亦收到地上物的转让款。
2009年7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关于租用苗木基地土地租金的支付备忘录》,约定2003年7月29日上海**业委员会、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人民政府(现已合并至金泽镇人民政府)与林湖房产(已更名为上海林**有限公司)签约,现备忘如下:原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人民政府与林湖房产签订的租地协议由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与上海林**有限公司来执行协议。上海林**展公司现实际租用的苗木用地面积为1,177.08亩,上海林**展公司租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用于种植苗木的全部土地租金自2003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租金已支付完毕。转让协议签订后,部分转让资产已由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期间,被告按约定的土地租金标准支付了租金。自2012年开始被告未付租金,租赁土地现仍由被告使用。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5月,林湖房产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2013年6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金*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04年金*、西*、商榻三镇合一,2007年撤销金*、西*、商榻资**限公司,建立新的青浦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千亩苗木基地土地租赁事宜由新的青浦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关于该地块的债权债务等经营活动由新的青浦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接管经营。
还查明,在被告承租期间,经批复,农民在其承租范围内建造宅基地房屋数栋,占地面积共1.50亩。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2年土地租赁费标准为每年每亩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3年7月29日转让协议、转账单、收据、金泽镇政府情况说明、被告企业信息、2009年7月6日支付备忘录、千亩苗圃基地地图、村委会证明、照片、沪发改地区(2012)001号文、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提出要求在租赁面积中扣除因村民立*、种菜、建造鸡棚、铺设光缆所占的面积存在争议。
被告表示:立坟、种植蔬菜的行为发生于被告承租期内,立坟、种植蔬菜的面积约占总面积的20%,被告认为原告对此有监管义务,涉案土地已经缴纳镇保,农民已经享受了土地流转的权利,故不应再种植蔬菜等再行获得利益。被告对原告统一组织没有相应证据,但原告存在默认村民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林湖房产变更为本案被告,实际为股东变化,新股东承租时鸡棚已经存在,当时均口头向村委、镇里等提出拆除鸡棚的要求,村、镇均同意,故被告没有收取任何鸡棚的租金,而鸡棚至今没有拆除。两个鸡棚占地面积共约5亩,鸡棚是用白铁管加塑料膜搭建的大棚。鸡棚面积比较大,当时养鸡规模也比较大,原告不可能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对此知情,也是同意的,原告作为政府下属单位,有义务将此拆除。埋设光缆的行为也是政府部门的行为,将此部分面积量化现无具体数字,至少有几十亩土地。光缆线需要架设电杆,地面上立碑,且光缆线周边不允许种植。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金**有限公司2012年土地租赁费人民币764,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2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8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7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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