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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律师、法务在为客户起草合同乃至参与交易模式设计,一定要考虑客户的资质以及合同相对性问题。过于复杂的交易有可能导致客户维权困难,简单明了的法律关系对于客户往往是最稳定、最安全的,维权成本也比较低。
“合同相对性”—一个我们经常听到也经常在使用的法律词汇。但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很少有直接使用该词语的情况,基本上是通过其他表述来传达这个意思。比如,《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按笔者的理解,也就是说,甲与乙交易,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那么,甲无权向第三方丙主张债权,甲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丁也无权向乙主张债权,同样甲也无权向乙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戊主张债权。
正是因为合同相对性的存在,才能够实现商事法律鼓励交易的目的,离开合同相对性原则,交易的权利和义务都处于一种非常不确定的状态,人们对交易的态度将会转向保守乃至谨慎,导致阻碍交易的发展,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但合同相对性是否完全不可突破?
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做是一种对合同相对性突破,实际也是一种对建筑行业现实情况的一种回应。但笔者注意到,突破合同相对性,我国法院态度仍然是非常严谨的,牢牢把握“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特别强调: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近期接触到一个颇为“有趣”的案例,A公司与B公司均有矿产资源开发资质,二公司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并成立项目部、购入设备实际运营,后因亏损停止开发。但事后有数名自然人起诉A公司,自称为实际投资人,由B公司出面与A公司合作开发矿产,但实际是他们数名自然人进行的投资。现在矿产开发亏损,收回投资无望,因此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投入资金。假设这几名自然人是适格原告,案件最终走向笔者不好判断。但在这起案件中,这几名自然人原告并非适格原告,不管他们有无实际投入资金,他们都无权来向A公司主张权益,因为他们的行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有人说如果他们有B公司的表态支持怎么处理?(这起案件中,法院收到了B公司的函件,表态支持这几名自然人起诉),但在笔者看来,B的表态并不能帮助这几名自然人获得胜诉,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向A公司主张权益的只能是B公司(理由是否能成立另说),按照其逻辑,交易的稳定性将会丧失殆尽。所谓的自然人直接起诉,无异于处在“越位”的位置上却想去获得一个有效进球。
笔者在设计合同时力求候将条款表述严谨、精密,但笔者并不提倡那种通过看似精巧的设计,为了规避自身不合规而通过“嫁接”所谓有资质的当事人,从而进入某一行业谋取利润的做法。这样的“投资”,如盈利则罢,一旦出现亏损局面,“合同相对性”就会向一堵“叹息的墙”摆在所谓的“实际投资人”面前。前述的案例中,实际情况很有可能即是几名无资质的自然人,希望进入矿产业,但又没有资质(《矿产资源法》是禁止个人从事矿产业的),于是通过B来“迂回”。
很多时候,现实中复杂的情况远远超过了法条一两句话的规定,各类合同上的创新都在等待立法、司法的回应。但司法机关在“合同相对性”这一点上的谨慎态度,却也在提醒律师与法务:在合规工作上,不要忘记为什么做这个工作,简单明了的法律关系对于客户往往是最稳定、最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