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与被告山东**烟台分公司(下称显通烟台分公司)、被告烟**有限公司(下称时**司)、被告山**有限公司(下称显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张**,被告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和被告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显通烟台分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通烟台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办理过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使用登记”。第二,显通烟台分公司对原告与时**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原告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同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时**司签订的,显通烟台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塔吊租赁费用(赵洪文)结算单”更是由原告与时**司进行的结算,与显通烟台分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时**司承担,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时**司主张租赁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显通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补充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显通烟台分公司是塔吊的实际使用人,后来又变更陈述称时**司所有使用塔吊的行为均是以显通烟台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前后陈述相矛盾,原告应当针对涉案塔吊的实际使用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显**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是租赁费,显通烟台分公司和显**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时,合同中约定的两台塔吊的产权单位为烟台**利租赁部,实际所有权人分别为原告和烟台**利租赁部业主杨*,烟台**利租赁部及杨*均同意由原告对该两台塔吊签订合同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二、2011年11月7日,被**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同志QTZ40塔吊贰部(新、旧各一部),自2011年11月7日开始计取租赁费。”该收条由经办人田**签字,并加盖了被**公司的公章。
涉案两台塔吊被安装于黄务旧村改造小区工地后,即被以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作为设备使用单位在烟台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办理了报检备案,由被**公司实际使用至涉案租赁合同终止。
2013年4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时**司确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终止。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时**司共同签订“塔吊租赁费用(赵**)结算单”一份,载明:“烟台时**限公司承建黄务旧村改造小区B5-B6车库及14#-18#楼工程,租赁赵**40塔吊2台,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租赁费为359666元,进场费17000元(合计为376666元)。租赁方:赵**(签名),承租方:烟台时**限公司(印章)。”
因原告多次至被**公司索要上述费用,2013年12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赵**:在我公司施工期间租赁了你的建筑塔吊,因该工程被山东省显**台分公司收回,工程款未结算,我公司与你约定的以房抵顶租赁费的协议无法履行。你多次到我公司讨要租赁费,我公司确实没有资金支付,但是我公司承建的黄务旧村改造小区B5-B6车库及14#-18#楼工程是借用山东**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的,现该工程现已由山东省显**台分公司收回施工。我公司租赁你建筑塔吊的合同也是由山东省显**台分公司同意的,所以你也可以向山东省显**台分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特此通知(具体数额详见结算单)烟台时**限公司(同时加盖印章)”。
本案租赁费及进场费合计376666元,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三、涉案黄务旧村改造小区工程系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承揽的工程。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公司实际施工。后该工程由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收回,被**公司已不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时**司与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称,被告时**司作为挂靠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民事行为,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显通烟台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时**司称,被告时**司与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有挂靠合同,被告时**司借用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时**司具体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司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时**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时**司提供了租赁塔吊2台,且原告与被告时**司已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对租赁费、进场费进行结算,并共同确认上述费用合计37666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因原告及被告时**司均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以房屋抵顶上述费用的条款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司支付上述费用合计376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对租赁费及入场费进行结算确认后,因双方约定的以房屋抵顶上述费用的条款无法实际履行,且双方关于该部分费用亦未另行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但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公司赔偿涉案租赁费及入场费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因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既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涉案债务亦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显通公司作为被告显通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租赁费、入场费合计376666元。
二、被告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上述第一项费用自2014年10月17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
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烟台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山东省显**台分公司、被告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时**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财产保全费2403元,合计5878元由被告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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