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见附表,附表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41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原告诉讼代表人韩某柱,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女,1966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被告阿城市新华A某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某村),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某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9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某村。
被告阿城市新华A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A政府),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
法定代表人杜景启,职务A长。
法定代表人姜某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某村辩称,答辩人受第三人委托,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再由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虽有10名原告未签订合同,但有91户农户(部分原告)已签订了合同,且收取了租金。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村委会是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依法履行村委会对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不存在违法问题。原告土地不是基本农田,而是一般农田。第三人用地前,原告口头同意机车进地,不存在强行推地问题,原告不同意签合同,村委会决定为其串地,而原告不同意。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政府辩称,第三人与某村之间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是某村行使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A政府不是权利义务主体,A政府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A政府出面用拖拉机强行推掉地里青苗更无此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各方在原审时提交的以下证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
证据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无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建设鸡舍。
证据四、土地承包证45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
原告在本院开庭时,又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五、会议记录三份,证明第三人占地是村里两会讨论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
被告某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记录三份(与原告所提交证据五相同),证明第三人租赁土地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被告阿城市新华A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第三人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村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建鸡舍用地属于合法用地;
证据二、阿城市政府文件,关于解决黑龙江B实业有限公司种鸡厂占地纠纷问题的报告。证明阿城市政府对原告到省政府上访问题所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措施。
证据三、会议纪要。但在此次庭审中,撤回此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被告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某村委会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阿城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某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1、土地租赁协议与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程序违法,部分内容与法相悖,应确认合同无效;2、阿城市政府对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某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第三人应依法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被告某村委会及第三人B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持有异议,认为某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协议,因为:1、第三人租赁土地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双方系自愿协商;3、占用未签订协议原告的土地,是为了招商引资拉动地方经济而采取的行政手段。因此,应认定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2003年7月,第三人B公司决定在阿城市新华A某村租用土地建设现代化养鸡场。经与被告某村委会协商,经被告新华A政府同意并担保,于同年8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第三人租赁被告某村委会所有土地249480㎡;每年0.42元/㎡一年付一次;租期50年;第一年给付青苗损失0.3元/㎡。
2、第三人B公司所租赁土地位于阿城市新华A哈五公路两侧,共分为两块地,涉及101户农民。其中南块地涉及农户46户。2003年8月5日被告某村委会与南块地(北块地未签)部分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情况下,用推土机推掉南块地青苗,占用土地。
3、在被告某村委会推掉南块地青苗后,101户农民中有91户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中含原告崔志华等本人亲自签订合同的35人(见附表一,附表略),由他人代签合同的韩某杰等3人(见附表二,附表略),王某等10户(见附表三,附表略)未签订合同。
4、被告某村委会与农民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农户提供土地给第三人使用,期限为26年,补偿方式为每年280元/亩,一年一付,青苗损失费为0.3元/㎡,由被告A政府用农业税担保。
5、上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38户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按280元/亩标准领取了三年的土地补偿费,按0.3元/㎡的标准领取了一年的青苗补偿费(详见附表四,附表略)。
6、被告某村委会对第三人租赁土地之事,在7月26日、28日召开两次村委会议和支委会议讨论,两次均一致通过租赁的有关事宜,两次参加会议人员均为12人。
7、被告某村委会对第三人租赁土地之事,曾在该村赵家召集涉及被租赁土地农户参加的会议,会议上传达了村上两次会议精神,并征求意见,农民提出在一次性补偿全部费用前提下,同意出租土地,但对会议情况没有记录。
8、被告某村委会承认该村共有村民800多户,村民代表30多名,被出租的土地有耕地350亩、荒地30多亩。
10、审理中,原告于顺撤回起诉。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被告某委会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第三人给予原告的青苗补偿费是否合理。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对各方的焦点问题评议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村及被告某村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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