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肖老庄村第九组)与上诉人赵**、赵**、赵*,原审被告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集乡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鲁**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鲁*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老庄村第九组与赵**、赵**、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肖老庄村第九组与赵**、赵**、赵*均不服,提起上诉。
肖老庄村第九组上诉称:被上诉人赵**身为村民小组组长,没有和群众商量就把5.5亩地以每亩800元的极低价格租给自己及赵**、赵**,公然侵害了全组群众的合法权益。当时修村村通路时,国家已补有足够资金,将4万元租金用于修路确系虚构,赵**不干组长到现在,根本没有交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4万元租金实在是不当和错误,这样会造成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5.5亩土地九年,组里还得赔进去三万余元,三被上诉人将5.5亩土地对外转包,获利数万,而村民的合法权益却遭受损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赵**、赵**、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发包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筹措修路款,发包土地是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的,被上诉人以违背民主议定程序主张协议无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争议的土地是家庭承包以外的土地,承包方式是公开协商,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对无效协议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认定协议无效,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导致协议无效,是被上诉人的责任,除返还财产外,还应赔偿损失,该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只解决返还财产,没有处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
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7月,因为修建“村村通公路”的原因,时任组长赵**组织召开群众大会,要求每人交款153元,但该组群众认为修路是国家出资,不应当出钱,当时组长赵**说没有人交钱就将猪场(涉案土地)处理了。后来赵**在没有再次召开群众大会的情况下将争议土地租给了赵**、赵**。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实际使用期间欠原告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第九村民组土地租赁费6506.25元,并加收10%的滞纳金。四、驳回原告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第九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2)鲁*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第九村民组与被告赵**、赵**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赵**、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土地的附属物予以拆除,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第九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收到被告赵**、赵**交纳的土地承包金40000元,返还给被告赵**、赵**(扣除被告赵**、赵**自2004年10月16日使用该土地时起至实际交付给原告土地之日止期间的承包金,每年按合同约定的价格800元计算)”
三、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第九村民组与赵**、赵**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承包期限的约定超出30年部分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负担100元,赵**、赵**负担40元,原告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第九村民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村第九村民组负担900元,赵**、赵**、赵*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