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与被告丁**、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丁**、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繁荣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养殖业,2004年4月10日我村与唐*甲签订《花园养牛厂土地承包合同》,将34.7亩养牛厂(原废弃砖厂)发包给唐*甲,其中包含四间办公室平房、院墙、伙房、烟囱等。2010年4月15日,我村与被告、唐*甲三方签订《花园村养牛厂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唐*甲将原合同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签订合同后拒不按合同履行发展养牛项目的义务,擅自改变场地用途为种植蔬菜、粮食作物,被告之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花园养牛厂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土地34.7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149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唐*甲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花园养牛厂承包合同》、原告与唐*甲及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花园村养牛厂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养牛厂发包给被告的事实。
2、肥城某某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肥城市王庄镇花园村砖厂房产价值14960元。
3、杨某某等14人签字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养牛厂后未遵守合同养牛,现从事种植业(土豆、玉米、白菜)等其他加工项目。
4、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玉米等农作物。
被告辩称
被告丁**、郭**辩称,2010年4月15日我们从原承包人唐*甲手中接收后购进近50头牛养殖,根据市场行情在2011年将该批牛进行了处理,现在正准备在外地购进一定数量的牛。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16张,其中开业时照片4张,用以证明其承包后养牛厂养牛。
2、《花园村养牛厂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其承包了花园村养牛厂。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认可在将养牛厂转包给被告时,所评估的房产已不存在,因此,该证据无评判的必要。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庭审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开业时的4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12张,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承包养牛厂后曾经养过牛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甲签订的《花园养牛厂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唐*甲经原告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及王*,三方签订的《花园村养牛厂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亦有效。对原告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发展养牛项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首先,《花园养牛厂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应为原告向唐*甲交付土地、办公室等承包物,唐*甲向原告交付承包费,现唐*甲已将承包费交纳至2018年,唐*甲又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奶牛存栏量不足时,被告应承担增加承包费的违约责任,而非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肥城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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