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住址):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村(贺州爱心精神病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岑惠芳
2023年3月24日,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村(贺州爱心精神病医院对面)由岑惠芳经营的卫生室依法进行检查,在该卫生室药房天江药业中药配方颗粒调配柜斗柜里发现如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中药配方颗粒骨碎补(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6.21,产品批号:19061491,有效期至:2022.05,规格:每袋装0.5克相当于饮片10克,数量:6袋)等18个品种的药品。
因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经请示局领导,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贺平市监强制〔2023〕0324-5-01号)。我局于2023年3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4月4日对当事人岑惠芳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4月20日我局对涉案物品实施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贺平市监延强〔2023〕0420-5-01号)。
经查实,当事人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村(贺州爱心精神病医院对面),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2023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卫生室检查时,在卫生室药房天江药业中药配方颗粒调配柜斗柜里发现如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具体情况如下:
(1)品名:中药配方颗粒骨碎补,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6.21,产品批号:19061491,有效期至:2022.05,规格:每袋装0.5克相当于饮片10克,数量:6袋。当事人于2019年11月30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1.1元/袋;
(2)品名:中药配方颗粒大血藤,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2.27,产品批号:19021661,有效期至:2022.01,规格:每袋装1克相当于饮片15克,数量:5袋。当事人于2019年8月28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0.9元/袋;
(3)品名:中药配方颗粒升麻,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12.18,产品批号:19121771,有效期至:2022.11,规格:每袋装0.5克相当于饮片6克,数量:4袋。当事人于2020年6月27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1.2元/袋;
(4)品名:中药配方颗粒炒酸枣仁,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8.31,产品批号:19082161,有效期至:2022.07,规格:每袋装0.5克相当于饮片10克,数量:11袋。当事人陈述单据找不到,不记得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这个药很久没有使用过;
(5)品名:中药配方颗粒紫花地丁,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11.13,产品批号:18111131,有效期至:2021.10,规格:每袋装1.5克相当于饮片15克,数量:15袋。当事人于2019年9月6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8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1.4元/袋;
(6)品名:中药配方颗粒炒槐花,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2.26,产品批号:19021701,有效期至:2022.01,规格:每袋装2克相当于饮片10克,数量:30袋。当事人于2019年8月28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1.2元/袋;
(7)品名:中药配方颗粒荷叶,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1.07,产品批号:18010641,有效期至:2020.12,规格:每袋装0.5克相当于饮片10克,数量:19袋。当事人于2018年5月28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1.2元/袋;
(8)品名:中药配方颗粒泽兰,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1.03,产品批号:18010451,有效期至:2020.12,规格:每袋装1克相当于饮片10克,数量:10袋。当事人于2018年5月28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0.7元/袋;
(9)品名:中药配方颗粒地榆,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10.17,产品批号:18101391,有效期至:2021.09,规格:每袋装1克相当于饮片10克,数量:40袋。当事人于2019年8月28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0.8元/袋;
(10)品名:中药配方颗粒青蒿,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12.09,产品批号:19120861,有效期至:2022.11,规格:每袋装1克相当于饮片10克,数量:32袋。当事人于2020年9月9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0.7元/袋;
(11)品名:中药配方颗粒墨旱莲,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4.08,产品批号:18040811,有效期至:2021.03,规格:每袋装1克相当于饮片10克,数量:20袋。当事人于,2018年7月24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0.9元/袋;
(12)品名:中药配方颗粒胆南星,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9.29,产品批号:19092821,有效期至:2022.08,规格:每袋装0.5克相当于饮片6克,数量:27袋。当事人于2020年2月21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1.1元/袋;
(13)品名:中药配方颗粒木蝴蝶,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1.04,产品批号:18010581,有效期至:2020.12,规格:每袋装0.5克相当于饮片3克,数量:29袋。当事人于2018年5月28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4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0.6元/袋;
(14)品名:中药配方颗粒鱼腥草,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8.02,产品批号:19080741,有效期至:2022.07,规格:每袋装1克相当于饮片15克,数量:77袋。当事人于2020年4月29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6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1元/袋;
(15)品名:中药配方颗粒山豆根,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2.04,产品批号:18020441,有效期至:2021.01,规格:每袋装0.5克相当于饮片6克,数量:45袋。当事人于2018年5月28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8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1.3元/袋;
(16)品名:中药配方颗粒马勃,生产企业: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6.30,产品批号:19061741,有效期至:2022.05,规格:每袋装0.5克相当于饮片3克,数量:54袋。当事人于2019年9月11日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6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1.4元/袋;
(17)品名:中药配方颗粒夏枯草,生产企业:北京春风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908002,有效期至:2022.07,规格:每袋装0.5克相当于饮片10克,数量:29袋。当事人于2021年10月30日从北京春风一方制药有限公司购进50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0.5元/袋;
(18)品名:中药配方颗粒半枝莲,生产企业:北京春风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002101,有效期至:2023.01,规格:每袋装0.8克相当于饮片15克,数量:8袋。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6日从北京春风一方制药有限公司购进25袋,购进价格是**元/袋,销售价格0.7元/袋。
上述18个品种的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仍将其与在有效期内的药品一同陈列在卫生室药房天江药业中药配方颗粒调配柜斗柜里待使用。经计算,上述超过有效期未使用的药品的货值金额为453.4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件,无法提供药品使用记录和处方单,无证据证明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对患者使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2.2023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贺平市监强制〔2023〕0324-5-01号)、《财物清单》(贺平市监财字〔2023〕0324-5-01号)各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该卫生室药房天江药业中药配方颗粒调配柜斗柜里发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3.2023年4月4日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未及时下架的事实;
4.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及《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单(兼随货同行单)》(日期:2019年11月30日、2019年8月28日、2020年6月27日、2019年9月6日、2018年5月28日、2020年9月9日、2018年7月24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9日、2019年9月11日),北京春风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质量保证协议》及《北京春风一方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发货日期: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0月26日)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药品购进渠道合法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及《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疾病证明》、《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盖章认可。
我局于2023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平市监罚告〔2023〕36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却仍然陈列在药品合格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的18个品种的超过有效期药品(货值金额453.4元);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平桂支行(账户: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43391201012074853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