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足额给予补偿。行政机关对于拟征收的集体土地未足额给予补偿便强制使用,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前述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赔偿。应当坚持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将符合方案条件应当获得的奖励、利息等直接损失依法纳入赔偿范围。
案情及裁判
胡某忠诉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土地及行政赔偿案
——未足额补偿便强制使用土地应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黔行终392号
基本案情
因修建贵阳经金沙至古蔺(黔川界)高速公路所需,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10日印发《金沙县人民政府关于贵金古高速金沙段预征收土地的公告》(金府公告[2020]7号),地上附着物执行经毕节市政府批准的《贵阳经金沙至古蔺高速公路(毕节境)建设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中明确对连片经济林移除给予0-20%的奖励。胡某忠位于金沙县的案涉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9月,对胡某忠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勘丈登记。其中,A地块的土地面积为1.1728亩,该地上有1.1728亩的初产期樱桃;B地块的三块土地面积分别为0.0736亩、0.9343亩、0.5272亩,其中0.0736亩的土地上有产前期樱桃。以上两幅土地共4块总面积为2.7079亩。
2020年10月,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了胡某忠的案涉土地。2021年1月30日,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设工作指挥部与胡某忠签订了第097号《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金沙县人民政府征收胡某忠土地2.7079亩,需向胡某忠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0230.76元(币种下同);胡某忠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地上附着物的搬迁清理工作,并向指挥部交付土地。2021年8月10日,指挥部将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款打在胡某忠的银行卡上。但对1.1728亩土地上的初产期樱桃树、0.0736亩土地上的产前期樱桃树未予补偿。
胡某忠认为,其土地上还有樱桃树,金沙县人民政府未补偿其地上附着物便强制使用其土地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的行为违法;2.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各项损失共计270891.23元;3.诉讼费用由金沙县人民政府承担。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黔05行初17号行政判决,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行为违法,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7331.2元及利息。宣判后,胡某忠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黔行终39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行为违法的判项,改判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8797.44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补偿尚未足额到位时,能否强制使用被征收土地,以及在行政赔偿中,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应否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