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杨万明主编,郭锋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上)第201页至20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11月第1版)
农民律师韩宁学习笔记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征收土地应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非为公共利益的不得进行征收。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征收人即国家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为诉讼标的,该诉讼类型为行政诉讼,而不能为民事诉讼(注:实践中因这样的合法性问题成诉的极少,因为该诉必然要以更高的道义来审视这里的公共利益构造。实践中,往往是反其道而行,概因私人利益而成诉,以具体的蚍蜉之私来审视公共利益真伪,籍此纠正私人利益之偏颇。如惠州仲恺某镇某村案)。
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即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宜列为民事案件。(注:最高法将补偿为0(未给予补偿)体面的解释为补偿标准问题,符合实际)
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注:最高法用了举重明轻的解释,但实际上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适用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注:最高法在这里下了“只有...才”这样的充分必要断语,注意这是2021年最高法的观点,但实际上这个孰民孰行的问题,长期争议不断,即使这样的断语出版发行以来,也一直存在争议,有趣的是基层院往往遵照执行按照民事处理,省院以上却时不时以属于行政为由裁定重审,比如惠州市惠阳区某村案)
同时,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用的类别有所区别: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注:最高法在强调宪法原则和民法典规定,“失地”指集体所有权的丧失,并非指农户承包经营权的丧失,与俗称的农民失地有交叉但并不完全一致;但集体土地所有权体系中,最终的所有权人确实指向了具体的“自然人”,在体系中为了完善这个“人”的规范,使用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的专有名称,但截止目前我们仍在摸索实践中,这也是该领域没有公理和定理的表层原因)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对于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公法在这里不强行过多介入私权领域,如不能强迫公司给股东分红)
最高法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杨万明主编,郭锋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上)第164页至16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11月第1版)
原文摘录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民法典》上主要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集体所有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这是集体成员权益产生、存在和行使的依据。《民法典》第261条至第265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大致而言包括两种权利:一是直接的物权,即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是物权派生的管理权利,即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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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律师韩宁实务之风险告知示例:
惠州市xx村民:
1、本案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我们分析研判既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法律关系,又有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法律关系,限于现行民事案由及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我们拟定本次主要按照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但因不同法院和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同,提起本案诉讼后,法院有可能一并处理两类关系,也有可能要求分案处理。
2、由于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无统一立法,尤其股份制经济组织,属于在国家政策推动下实施的改革,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新型案件,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尚无比较明确的统一规范,有的法院法官理解为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或者理解为必须以行政裁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若此,则法院有可能裁定驳回起诉。只能另行先循行政裁决、行政诉讼途径、后再另案循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你们在本次民事诉讼中的要求,其实质是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东”在章程没有细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比例时按照一般的“股东平等、同股同权”理念提出的“人人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要求,但对此,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理解也不同,有可能并不支持你们的该认知,有可能因此驳回你们的诉请。
4、由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理解不同,有可能以征地款拿出来多少分、分给谁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为由,认为司法不宜介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5、由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决程序、形式、合法性标准理解不同,有可能认为你们所在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已经做出了合法的决定,从而驳回你们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