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拆后,行政机关对强拆损失的赔偿理应包括对利息损失的赔偿。那么,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起止点应当如何认定呢?今天,来硕律师通过最高院的案例带大家了解一下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是如何认定的。
裁判要点:
1.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
2.基于赔偿时点确定的赔偿数额远高于补偿数额及加付利息后的数额,此赔偿时点之前的利息损失已经被吸收,不应再计付。
3.行政机关虽将涉案物品提存保管,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通过正当程序通知当事人领取或组织返还,法院可以根据领取物品时的现状酌定折旧损失。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329-330号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铁金,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系李铁金之妻),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志,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南街**。
法定代表人:白剑锋,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徐忠满,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河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局局长。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良,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冲,该局科长。
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于2011年1月16日对李铁金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李铁金于2014年6月20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强迁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兴城市政府、兴城市住建局赔偿其因强迁造成的房屋、土地等损失1733770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兴城市住建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兴城市政府及兴城市住建局提交的拆迁公告、拆迁行政裁决书、公证书等证据均可证明兴城市住建局参与并对李铁金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且在二审庭审中兴城市住建局也未对一审查明其“强行拆除李铁金房屋”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故兴城市住建局上诉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强制拆迁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案涉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兴城市政府与兴城市住建局对李铁金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并未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兴城市住建局于2010年11月30日对李铁金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也未对拆迁安置补偿具体事项作出裁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应视为无裁决,且该裁决业经葫芦岛市住建委于2011年1月14日复议予以撤销。故被诉行政机关于2011年1月16日对李铁金的房屋所实施的强拆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李铁金主张利息及房屋租金的诉请,因已按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格判令被诉行政机关予以进行赔偿,且其此项诉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该院不予支持。
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李铁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二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并支付相应利息。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补偿数额过低,并应参照李某某赔偿总额增加损失数额;适用法律错误,损害赔偿应包括赔偿金产生的利息。
被申请人兴城市政府辩称:(一)李铁金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二)强制拆除有法可依,拆迁裁决具有可以执行的内容;(三)本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政府决定所羁束,在政府生效不予赔偿决定撤销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的当事人另外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提起国家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四)李铁金认为补偿过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29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初字第0015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李铁金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铁金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452885元;
三、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初字第00151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李铁金利息(以45288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本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驳回李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兴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