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虽然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在查封前已承租涉案房产,但该租赁合同在查封后已经到期,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在此之后,承租人虽然又与被执行人续签了租赁合同,因合同签订日、租赁起始日均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故该重新设定的租赁权负担依法不能对抗案件执行。承租人请求带租拍卖或中止执行并解封涉案房产,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医药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执行法院(2003)惠中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惠阳市医药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某某某开发区某某某、某某某房产(下称案涉房产)。2020年3月31日,执行法院在上述涉案房产处张贴拍卖处置公告。另,根据不动产查询登记结果显示,案涉房产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2010)惠阳法执字第378号案首轮查封,查封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此后该院一直以上述案号对该涉案房产予以续封。
2011年8月1日,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医药总公司与黎某就案涉房产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租期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人与黎某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院认为:
关联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2022年)
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
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3.案外人以其在执行标的被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对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虚假租赁:
(6)承租人系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或关联企业,该租赁关系与案件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矛盾的。
4.承租人基于租赁期限为5年以上的长期租约,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几种情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