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刑民交叉:未实际交付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应如何办理

【案情简介】2017年5月,某国有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合肥市某区法院起诉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385万余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市中心支公司因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公司还有几起类似案件合肥市、上海市及浙江多地涉诉,总金额达到数十亿,社会影响较大。

【办案小结】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多家保险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基础合同的虚假性,联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9月,浙江警方以合同诈骗罪对该网络科技公司立案侦查。我们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后,多名骨干律师组建成办案团队,经研讨案情,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围绕刑民关系重点论述,团队内部分工,由本人担任刑事部分的主办律师。

【案件结果】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依法驳回了原告起诉。

【主要文书】某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刑事部分答辩律师意见书

1.2017年5月,某金融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吴某某、郑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我方”)【(2017)皖0191民初xx号】,要求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385万余元,判令吴某某、郑某及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合肥市某区法院已受理并定于12月8日开庭审理。

2.2017年7月16日,我方连同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等其他4家保险公司向xx市公安局书面报案,控告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财务总监张某某、浙江xx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13日,xx市公安局以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二、本案几个基础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由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约定由承租人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某金融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

2.《租赁物买卖合同》:系浙江xx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川”)、某金融租赁公司、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三方协议。约定根据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浙江某川的选定和租赁物电脑设备的选定,由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2700万元给浙江某川公司购入约定的租赁物,后由浙江某川直接向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交付。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应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确认,并向某金融租赁公司出具上述接收证书。此后,某金融租赁公司已付款2700万元,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给某金融租赁公司出具浙江某川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给其,且质量完好,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

补充协议对于责任免除修改为除了战争、恐怖活动等造成的损失、费用、责任外,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适用本系列保险合同。

三、上述合同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2.《租赁物买卖合同》问题在于:(1)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伪造下游江西网吧的印章,进而伪造《电脑设备租赁协议》,实际未与涉及的网吧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无法收取租金,用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一方某金融租赁公司在被蒙蔽欺骗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2)案涉的电脑设备并未实际交付,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浙江某川两家公司基于实际控制人均为一人的关系,串通制造租赁物已交付的假相,并向某金融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了2700万元给浙江某川,但浙江某川并未实际出售电脑设备,已造成实际财产损失。(3)作为三方协议,其中两方欺骗一方,虚构合同标的物,假借签订合同之机,行欺诈之实,将乙方财产实际占有,其行为已超越了正常商品交易的范围,民事法律已不能调整。(4)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伪造《电脑设备租赁协议》,出具虚假的租赁物接收证书,同时也骗取我方为其承保。

3.《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在上述两个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断。我方与某金融租赁公司均为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所欺骗而签订协议,其中徽银有实际损失,我方被骗为其承保。我方承保国内特定合同贸易信用保险,基于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一系列电脑买卖、租赁协议后,为其保险事故承担不可撤销的信用保险。但案涉财物不存在、合同系伪造直接导致基础法律关系有重大瑕疵,以及某金融租赁公司被骗的后果,保险责任由此失去赔付基础。

四、上述问题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

1.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投保时提供伪造的《电脑设备租赁合同》,我方依据该协议约定的租金总额、币种、租赁期限出具《国内特定合同贸易信用保险单》,以某金融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在下游网吧或者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即违约时承担信用保险责任,现《电脑设备租赁合同》伪造印章一案已由江西警方立案侦查,我方据以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已在刑事侦查中。

2.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其控制的浙江某川,假借《租赁物买卖合同》,给合同一方某金融租赁公司制造租赁物正常买卖的假象,进而签订合同。此后又虚构租赁物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让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货款。由此可认定,该合同两方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合同也因缺乏标的物无法实际履行,某金融租赁公司从合同订立之时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已不是商品交易的一方而是以合同为手段实际损失的受害方。因此,租赁物买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某金融租赁公司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属于刑事受害人,应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中。

3.《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两方当事人均被骗而签订合同,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浙江某川的实际控制人所占有。对上述协议法律关系性质,因其标的物不存在、判断的基础合同系伪造,而无法厘清;而标的物不存在、合同两方自始有欺骗故意、制造虚假的事实等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该合同关系同样依赖于刑事侦查的结果。

4.某金融租赁公司为实际损失方,但其损失系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浙江某川通过合同欺诈的方法,基于虚假的事实表象处分其财产,其为刑事受害人,应通过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由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追回损失。

综上,代理人认为,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浙江某川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其行为表露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缺乏履约能力,且上述行为已在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之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民交叉规定”)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某金融租赁公司起诉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按照上述规定驳回起诉。

五、对驳回起诉理由的具体展开

首先,两起案件从实体上说属于同一个案件。

(一)某金融租赁公司起诉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与已立案的合同诈骗案系同一事实

比较上述两段事实表述,均为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浙江某川联合骗取某金融租赁公司贷款,骗取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以致某金融租赁公司因遭受巨大财损而起诉,二者为同一事实。根据上述刑民交叉规定第一条,如果刑民交叉涉及不同的事实,应当对不涉及犯罪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但二者为同一事实,应当先刑后民。上述处理原则亦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所采用。

(二)两起案件的基本要素重合,即责任主体基本相同,案涉财产相同。

1.某金融租赁公司起诉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吴某某、郑某及申请人,其中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吴某某是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是吴某某妻子,也是浙江某川的法定代表人,二人都以公民身份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申请人为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刑事控告的对象为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浙江某川、吴某某及公司财务总监张永荣。因此,诉的责任主体都是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以及关联公司浙江某川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2.某金融租赁公司起诉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租金,而公安机关立案也是认为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以该合同及保险合同为诈骗手段,非法占有某金融租赁公司数亿资金。

可以看出,两起案件在事实重合的同时,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重合,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经涵盖了民事起诉要求的诉求;同时,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案件性质和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都要依赖刑事案件事实的确认。如果先进行民事审理,势必无法把握整个案件的走向,难以做到正确处理。

其次,本案事实从程序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受理条件首先需要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本案某金融租赁公司起诉在先,刑事立案在后,因此人民法院先期受理该案并未发现涉嫌犯罪。但目前本案与浙江某网络科技公司合同诈骗案系同一案件,并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该案件已不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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