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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资租赁行业的直租交易中,部分出租人通过引入签署回购合同的交易模式,为融资租赁交易提供增信。一般通过租赁物的卖方(租赁物的制造商/销售代理商)与出租人签署回购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不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或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担保人未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时,由卖方对租赁物进行回购。随着上述回购合同模式在融资租赁行业的广泛运用,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售后回租交易,引入非租赁物的原始卖方(以下简称“第三方”)与出租人签署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或担保人违约时,由第三方对租赁物进行回购的交易结构。随着上述交易形态的不断增量,因回购合同引发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逐步呈现为融资租赁诉讼案件中的常见形态。本文将厘清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总结司法实践中关于回购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审判观点,并综合人民法院对回购合同的审理意见,对回购合同起草注意事项进行分析,以期为出租人设计回购交易结构、应对回购合同引发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供参考与借鉴。
对于回购责任主体为租赁物卖方的回购合同,目前在上海地区、天津地区的司法实践层面,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认识,而在广东地区的审判观点并不统一,与上海地区、天津地区也呈现一定的差异性。
(1)上海地区法院的审判观点
在上海地区,如果回购合同关于回购条件、租赁物的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及回购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约定明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出租人要求卖方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一般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且上海地区法院也普遍认可回购合同兼具担保合同、买卖合同属性的观点。同时,上海地区法院也普遍支持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回购合同纠纷并案审理,减轻了出租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对于出租人提出的回购诉讼能否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提出的诉讼合并审理问题,《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明确给出了倾向性的肯定性审判观点。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符合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回购条款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各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各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等问题做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3、对于出租人在一案中选择一方或者多方责任主体主张其权利,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且在任何一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后其他义务方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出租人的主张也并未超出其合同利益。”例如,在(2016)沪0101民初9981号案中,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同时起诉承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起诉回购方主张支付回购价款的诉讼请求;在(2017)沪0115民初2872号案,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同时起诉承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起诉回购方主张支付回购价款的诉讼请求。
(2)天津地区法院的审判观点
此外,《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第2.3条明确规定了回购诉讼与融资租赁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发生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及回购合同等纠纷。”例如,在(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22号案中,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同时对承租人、回购方提出的诉讼请求。
(3)广东地区法院的审判观点
经我们检索售后回租交易涉及的回购案例,在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2015)滨民初字第332号、(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8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等(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22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均认可了由第三方承担回购责任的回购合同效力。
此外,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均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了“回购合同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的观点。与直租交易中的回购合同性质认定问题类似,售后回租交易涉及的回购合同,同样可能面临个别法院将回购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担保合同的问题,本处不再赘述。
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较多的上海、天津地区人民法院一般均可就出租人提出的回购诉讼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提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回购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指向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尽可能与融资租赁主合同保持一致。避免出现因回购合同、融资租赁主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不一致,导致出租人不得不就回购合同、融资租赁主合同引发的纠纷分两次向不同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指出:“对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应从严审查和判断。一般回购合同都由处于优势和主动地位的出租人提出,回购对出卖人不利,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应对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否从紧从严掌握”。因此,关于回购合同中回购条件成立的约定方面,如果存在前后约定不一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可能将导致出租人主张被告应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可能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的考量而作出。就融物属性而言,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占用租赁物。在回购交易完成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将自出租人处转移至回购方。上述所有权转移的过程,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特征。而根据物权法原理,指示交付下的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可以以默示方式为之,不以通知第三人即承租人为必要条件。但就融资属性而言,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同时,也意味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也发生了转移。回购方回购租赁物后,可以基于回购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主张债权。《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债权转让的角度分析,出租人在回购交易项下负有通知承租人的义务。
除上述注意事项外,回购合同中,关于租赁物毁损灭失导致回购方无法实际履行回购义务时的回购方义务约定,租赁物回购时的税负承担方,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间,租赁物风险转移条款等内容的约定也同样较为重要。限于本文篇幅,我们不再一一分析。
上文于2019年3月所撰写,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上文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