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元元(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直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承担的检验义务也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即承租人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租赁物,这也是其行使权利的基础,但是,如果承租人不向出租人出具验收合格通知,是否会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如何阻却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11日,国兴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国兴公司根据华德公司选定的出卖人购进租赁物出租给华德公司使用。租金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103007887.7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
二、同日,国兴公司分别与镇江奥力聚氨酯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复创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庆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艺高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通用压滤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90%,剩余10%为质保金,国兴公司合计付款8325万元。
三、安全公司对国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华德公司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因新建厂房停工,确认部分租赁物尚未交付。
五、华德公司支付前三期租金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租金。
六、国兴公司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德公司支付逾期租金5341.38万元及利息,安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安全公司反诉主张租赁物未实际交付,案涉主合同关系为借贷关系,新疆高院不认可其主张,支持国兴公司诉讼请求。
七、安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可一审裁判理由,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系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对此,安全公司认为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属于借贷关系,提出以下理由:1.国兴公司未全额向设备出卖方支付款项;2.国兴公司未能提供购货发票及交付凭证,不能证实租赁物实际交付,存在虚构事实。
新疆高院和最高法院均不认可安全公司的抗辩理由,就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论证如下:
一、国兴公司系经银监会批准的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二、华德公司依约按期足额支付了前三期租金,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三、就安全公司提出的国兴公司未全额向设备出卖方支付款项的问题,国兴公司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
综上,华德公司与国兴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二、直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租赁物的真实交付,可通过承租方提供的《验收合格证明》等予以证明是否交付。实践中,存在承租方不提供《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未避免纠纷败诉,可预先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租赁物运抵指定的交货地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按约定向出租人交付验收凭证的,视为租赁物已在完整良好状态下由承租人验收完毕,并视同承租人已将租赁物的验收凭证交付给出租人”等条款,即将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嫁接至融资租赁合同中由承租人承担,该义务与“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相对应。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国兴公司系经银监会批准的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沙河市安全实业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04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承租人签署的租赁物接收证明可以作为租赁物实际交付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