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与被告黄和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约定在华桥乡园岱村黄家庄基洋农场合伙办养殖场,原告以现金出资,被告则以家庭承包经营权出资,养殖场每年向园岱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和村民田*。2012年5月9日,养殖场领取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字号为光泽县宝盆生态养鱼场,业主为原告。被告负责保管公章、私章,并管理开支账目。2012年下半年,光泽县宝盆生态养鱼场享受了政府养殖补助款299200元,被告私自领走了108200元,并将其中部分项目补助款66000元以收条形式向原告报账,遭原告拒绝。被告取得6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要求被告返还项目补助款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和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与华桥**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十年;2011年初,原告得知被告承包了该土地,提出由原告出资,合伙办养殖场,被告以承包地、附属物及技术性劳务出资,占投资比例的30%;2011年4月6日,原、被告与华桥**委会签订了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包黄家庄基洋农场的已在耕地和抛荒地;6月7日,原告仅出资10000元用于开挖鱼塘,被告陆续出资了247640.6元进行了前期建设。2.村民田*是原告单方向村民租田种口粮缴的租金,与被告无关。3.光泽县宝盆生态养鱼场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法律关系应属原、被告双方合伙;被告积极管理并垫资完成养殖场的验收项目,取得了政府的项目补助款,被告要求原告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但遭到原告的拒绝。4.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账目未清,被告支配补助款是用于养殖场开支,属正常使用,而非私自领取,反而是原告私自领取了补助款191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①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共同承包黄家**场耕地和荒地(不含责任田)用于合伙经营养殖场,2.园岱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的事实;
1.②2014年4月14日华桥**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6日,华桥**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基洋农场守荒管护管理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1.③2014年5月2日华桥**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租用被告等六人的责任田用于经营养殖场的事实;
2.①华桥**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支付了华桥**委会2012年度农田承包费1000元;
2.②黄国水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了黄国水2011年至2012年责任田的租金1024元的事实;
3.①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领取2013年度农户责任田的租金2640元,再支付给相应农户的事实;
3.②2013年2月9日黄**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9日,原告赔偿黄**树苗补助款1000元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2012年5月9日,光泽县宝盆生态养鱼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2013年5月6日,光泽县宝盆生态养鱼场的字号变更为光泽县宝盆生态养殖场的事实;
5.原告出具的补助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光泽县宝盆生态养殖场的项目补助款299200元,由原告收取191000元,被告收取108200元的事实;
6.①2012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收取项目补助款总股份的30%即66000元的事实;
6.②股权分配协议一份,拟证明1.被告为占地产主,占投资比例的30%,2.被告未实际出资,没有收取补助款66000元的依据的事实;
7.①光泽县农村信用社华桥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两份,拟证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养殖场开支款125000元的事实;
7.②原告出具的2012-2013年养殖场的收入及支出清单二份,拟证明截至目前光泽县宝盆生态养殖场处于亏损的事实;
8.2013年10月16日的支付情况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结算2012年1月至9月的账目,共计开支33398.5元,该款由原告交由被告对外支付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7①、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②不能证明2007年被告与华桥**委会签订的合同作废的事实,证据1③证明原告租用农户的责任田用于种植水稻,属原告个人行为,与双方合伙事项无关,证据2①中的承包费及租金由原告交由被告再支付给华**委会,证据2②中是原告自行租赁田地种植水稻而支付的租金,与合伙事项无关,证据3①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田*给农户,该租金与合伙事项无关,证据4光泽县宝盆生态养殖场虽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由原、被告合伙经营,证据6不能证明政府补助款由被告私自领取的事实,证据7①被告仅支取了部分款项,证据8系结算对外债务,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而是原告承诺将该债务从项目补助款中予以支付;对证据5、7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原告领取补助款199200元,其中50000元确实用于建设变压器,其余款项去向不明,被告领取的补助款108200元用于支付挖掘机工资等,证据7②没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其中工人人数也与养殖场的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6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无异议的合伙经营养殖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涉及双方合伙经营养殖场期间的部分开支列项或账目往来情况,因双方经营的养殖场未作清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赵**与原告系连襟关系,其陈述:2012年6月23日至11月16日,原告雇其到光泽县宝盆生态养鱼场负责养鱼,年工资30000元。2013年春节后,其又回到养鱼场做工。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底均未到养鱼场上班。
证人曹**陈述,2013年8月24日至今,其到养殖场工作,年工资30000元,期间未见到被告到养殖场上班并参与管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赵**的陈述有异议,认为1.证人不能证实被告未到养鱼场上班,2.养鱼场支付证人工资的事实并不知情;对证人曹**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双方对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底是否到养殖场上班的事实存在争议,该争议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黄和平为反驳原告蒋**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与华桥**委会签订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座落在黄家庄基洋农场所有村集体的已在耕地和抛荒地承包给被告管护、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的事实;
2.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6日,经35名村民代表同意,原、被告与华桥**委会签订合同,约定黄**洋农场所有村集体的已在耕地和抛荒地由原、被告共同承包用于种植、养殖业,期限为30年等的事实;
3.股份分配协议一份,拟证明1.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承包地及技术性劳务,2.原告占投资比例的70%,被告占30%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日,光泽县和平养鱼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实际由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
5.光泽县**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村委会将黄家庄基洋农场的已在耕地和抛荒地发包给原、被告用于合伙经营种植、养殖业,2.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养殖场后登记为光泽县宝盆生态养鱼场,3.合伙期间,养鱼场主要由被告管理,被告及时向华桥乡园岱村委会支付承包费的事实;
6.**村委会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华桥乡园岱村委会支付了2011年度的承包费1000元的事实;
7.被告出具的开支记录清单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与华桥**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而花费餐饮、交通费等2260元,2.原告父亲在被告家吃住4个月的开支为2000元,3.原告及其朋友、女儿在被告处吃住的开支为2600元的事实;
8.被告出具的零星开支清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购买机油、冬笋、甲鱼苗等花费2337元的事实;
9.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工人工资和拖拉机运费等票据共三十份,拟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为开挖鱼塘先行垫付小工工资及拖拉机运费计55447元的事实;
10.油、电发票十张,拟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为开挖鱼塘先行垫付电费、柴油费等计3295.3元的事实;
11.生活开支票据十九张,拟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为开挖鱼塘先行垫付生活开支2951.9元的事实;
12.业务开支票据十张,拟证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为开挖鱼塘支付业务开支5860元的事实;
13.生产开支领款单十一张,拟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被告因挖鱼塘等支付挖掘机台班费等生产开支77650元的事实;
14.购买材料、甲鱼苗的销售单及票据共四十一张,拟证明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先行垫付材料、甲鱼苗款计57840.9元的事实;
15.2012年1月至9月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垫资33398.5元,原告未予以支付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6、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实质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是为了领取国家的补偿款,没有村代表的签字,证据3是在被告告知该土地由其承包的前提下签订的,之后原告得知该土地并非由被告完全承包,证据5不能证明合伙期间主要由被告管理,被告仅在合伙初期进行过管理,2012年6月起即未参与管理,承包费是由原告交由被告再支付给村委会,证据6承包费是由原告交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并未垫资,证据15中的账目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对证据7、8、9、10、11、12、13、1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8的开支情况由被告单方出具,其并不认可,证据9-14挖掘机等大项开支确实有实际发生,但都是由原告支付,至于生活开支无法一一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无异议的合伙经营养殖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涉及双方合伙经营养殖场期间的部分开支列项或账目往来情况,因双方经营的养殖场未作清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陈**陈述,2011年期间,其在光泽县宝盆生态养殖场利用挖掘机开挖鱼塘,原、被告均有向其支付过报酬;
证人黄**陈述,2011年期间,其为光泽县宝盆生态养殖场运送泥土,合计运费9000余元,2012年1月原告向其支付了7000余元,7月被告向其支付了2000余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俩位证人陈述无异议,本院对证人的陈述,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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