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签署《入股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投资经营生猪养殖场,总投资200万元,原告李某现金入股20万元,占总股份的十分之一,被告朱某负责养殖场经营管理,原告李某不得随意干涉。同时约定,被告朱某不得随意要求原告李某退股和随意稀释原告李某的股份,原告李某不得无故退股。因特殊原因原告李某要求退股,必须与被告朱某协商后原额退款。
协议签署当日,原告李某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协议签署后被告实际在营生猪养殖场,但是其另与两名案外人签署了合伙协议,其养殖场总投资600万元,由被告朱某与其他两名案外人各入股200万元,原告李某实际所占股份只占被告朱某股份的十分之一而非总股份的十分之一。
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朱某并未履行双方的《入股协议》,双方并未进行事实上的合伙经营,被告朱某将原告的投资款擅自挪作他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入股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
被告朱某认为,原告的投资款经原告同意后入股到其投资的生猪养殖场中,并没有挪作他用,养殖场至今一直正常经营。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退股是否成立。
《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投资经营生猪养殖场总投资200万元,原告现金入股20万元,占总股份的十分之一,被告不得随意要求原告退股和随意稀释原告的股份。同时约定因特殊原因原告要求退股,必须与被告朱某协商后原额退款。
被告虽然目前实际在营生猪养殖场,但是养殖场的实际总投资额为600万元,与协议的200万元不一致,原告所占股份远不足十分之一。被告另与他人合伙,稀释了原告所占股份比例,并未告知过原告并得到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与被告二人合伙投资生猪养殖场并占总股份十分之一的合同目的,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判决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入股协议》,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万元。
案件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的自然人合伙,常见存在以下问题:
不签署合伙协议或合伙协议缺乏重要内容。
一般合伙人之间通常都是关系融洽的亲朋好友或者是有相熟的中间人,故各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协议的签署并不重视,有的不签合伙协议或者即使签署合伙协议也是草草了事,对于合伙经营的内容、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入伙退伙、解散和清算等容易引起纠纷的事项不予重视不加约定。
合伙账目不清。
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人情”关系,一般自然人合伙通常会约定一方具体执行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而在合伙的经营的过程中又不注意建立经营台账,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也不注重定期对账,导致有纠纷时根本无法捋清合伙账目,加剧了合伙人之间的矛盾。故法官建议,合伙时要注意签好合伙协议,对于利润分配、入伙退伙等容易引起纠纷的事项要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伙经营是要注意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尤其是要建立清晰的财务账目,各合伙人之间“亲兄弟明算账”,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承办法官:马清泉
法官助理:周子新
案例编写人:周子新
原标题:《法官有案说|合伙股份被稀释,能否解除协议并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