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鸽养殖场与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鸽养殖场与被告(反诉原告)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弓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内17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年租金人民币7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缴纳租金。2012年2月原告以1040000元购买了承租土地上的“公棚”建筑、设施、器材和设备等。2013年10月份,合同约定的付租金期限到期之前,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缴纳租金,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导致原告不能按时缴纳租金。之后被告以原告拖延租金违约为由强行拆除原告的“公棚”建筑、设施、器材和设备等,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对原告构成了实际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请求被告赔偿损坏“公棚”建筑、设施、器材和设备等损失共计10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已严重违约,本合同已失去履行基础,应予解除;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棚拥有所有权,其他零星物品已经调解委员会全程录制,予以封存,原告随时可拿走,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所诉请的1040000元物价相符。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场院租赁协议,冯**依约将合同项下场院交付给反诉被告,但到2013年9月份,反诉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租金,在冯**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通知反诉被告合同解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35000元整;诉讼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答辩称:第一,由于反诉原告拒收及避而不见导致反诉被告无法缴纳2014、2015年两年的租金,并非是反诉被告故意拖欠不交,但由于反诉原告的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已租赁17亩土地及相应附属物,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共计24年,用于信鸽养殖;

证据2:2012年2月古荥**民委员会转租证明,证明该村委会同意被告冯**将其承包的程庄村田园绿岛院转租给原告;

证据3:2010年10月29日被告冯**与王*松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在2011年11月1日前,程庄村田园绿岛17亩土地,由王*松承租,用于饲养信鸽;

证据5:2013年10月7日陈**给被告发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负责人陈**催促被告要给其2014年度租金的事实;

证据8:原告承租土地院内“公棚”的状况照片(复印),证明被告拖延不收租金,后将“公棚”擅自扒拆;

证据9:李**、李**、李**出具证人证言并且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故意在原告交租金前躲避原告,欲涨租金,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涨租金未达成一致,被告强行进场,扒拆“公棚”、强行锁门,原告就此打了数次110报警。

被告(反诉原告)冯**为支持其本诉答辩理由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当原告逾期10日不支付租金,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已催告原告支付租金,并告知原告合同解除;

证据3:民调卷宗一套,证明经民调委及原告员工张*增签字后,将对方物品全部集中存放;

证据4:古**验小学证明、开工报审表、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冯**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一直在古**小学工地;

证据5:程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冯**一直居住生活在程庄村;

证据6:民调委证明一份,证明冯**多次催要房租,且双方协商无果;

证据7:证人冯某永、程*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跟随被告去向原告索要过地租。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9月2日前往诉及土地进行勘验,并拍摄了照片,照片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2014年6月4日该宗土地上“公棚”的支架等尚未拆除完毕,本院对原、被告作笔录告知双方,本案尚在审理当中,应保持该宗土地及附属物原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冯**均在笔录上签字。2014年9月2日该宗土地上“公棚”已全部拆除完毕,被告冯**在大门旁新建钢板房一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冯**租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程庄村所有的土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程庄村田园绿岛院内土地一宗转租给原告,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交付使用的土地净面积17亩,年租金为人民币7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于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下二年度租金,2013年起一次缴付二年租金,缴清租金日为每年的10月1日之前,租金每五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20%;原告若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实现向被告支付租金,每逾期1天,向被告赔付本合同当次应缴纳租金总额的3‰的违约金;原告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超过10天不支付租金,按本合同约定承租费用总额的6‰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不支付租金,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对原告在公司内的资产进行处置没收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合同期内毁约,除按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外,同时赔付原告全部投资和前期开办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

2012年2月,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开具转租证明,同意原告租用本案诉及土地。

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交租金为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2014年4月30日将原告物品搬离诉及土地。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北京通州侨友信鸽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北京**鸽养殖场与被告冯**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三、反诉被告北京**鸽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冯**支付32861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0元及反诉费3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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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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