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与村小组签订渔业承包合同,承包数年后,村民了解其承包鱼塘所有权不属于村小组,便以此为由,认为村小组属于无权处分,要求与村小组解除渔业承包合同并要回多年的承包费用。这个案件近期就在寿县人民法院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结完毕,两级法院既做到了释法明理,也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案件概况:2016年5月9日,刘某与刘圩组、滕圩组签订鱼塘承包协议,约定刘某承包鱼塘,从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期满后又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至2024年5月9日。刘某于2016年到2021年合计交承办费用124000元。后刘某得知该鱼塘所有权属于镇政府,不属于村小组,遂在2023年10月,一纸诉状将刘圩组、滕圩组、两村的村民组长、村民代表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2016年到2021年的全部承包费用124000元。
中院认定:刘某与刘圩村民组、滕圩村民组代表签订《鱼塘承包协议》,该《鱼塘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刘某亦实际承包使用涉案鱼塘,其主张涉案鱼塘刘圩村民组、滕圩村民组不具备合法权属,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返还已支付的124000元。对此,中院认为,不论刘圩村民组、滕圩村民组对涉案鱼塘是否具备合法权属,双方从2016年签订《鱼塘承包协议》至今,一直正常履行,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鱼塘权属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故刘某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返还12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合同一方却以合同存在的瑕疵,例如本案租赁财产权属问题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