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吉火牛舍、吉火有舍、吉木俄日、拉比打连、吉火此吾,要则莫次阿*、拉比老各、赤黑子扎诉李**、土比哈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牟**、牟文昌、陈*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牟**、牟文昌作为被告,依法通知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由审判员潘*、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由潘*担任审判长、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1月27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土比哈合、被告牟**、牟文昌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等九人经过中间人李**、土**介绍,意欲购买产权人为陈*的位于西昌市经久乡马鞍村一组魏家房科,该养殖场面积约1100平方米,价格为59万元。李**、土**给原告承诺:购买到此养殖场后可以建房生活,且其保证能够给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如不能办理,李**、土**承诺退还原告购房款59万元,并赔偿原告的修建费、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在李**、土**协助下将吉**等人的子女送到经**小学读书。2014年4月18日原告(每户2万元)将18万元的购房预付款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来李**、土**将拟定的合同与原告进行签订,原告认为其并非标的物的产权所有权人,无权出面签订合同。原告拒绝签订合同,并要求李**、土**退还预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退还购买养殖场的预付款18万元;2、赔偿损失(差旅费)705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土比哈合辩称:其是中介人,原告总共交了18万元的预付款,其收取了原告3万元的中介费,剩余的交给了牟**、牟文昌、陈*,其承诺协助让原告的子女到经久乡读书的事情已经办完。原告最初已经搬入了养殖场,后来不愿意购买,招呼都没有打就悄悄搬走。双方最初拟定了买卖协议,但因为没有协商好而未签订。因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不该退钱。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土比哈合口头协商好了买养殖场一事,总价款为59万元,2014年4月19日支付了18万元给李**、土比哈合。被告李**、土比哈合质证称:无异议,其是当时的中介人,收取了3万元的中介费,原告当时交付了18万元的预付款,其给原告承诺的协助将原告的子女介绍到经久的学校读书已经办到了,剩余的15万元交给了牟**、牟**,陈*。被告牟**、牟**、第三人陈*质证称:协议是原告与李**、土比哈合签订的,与其无关。2、发票5张、车票11张、收条4张、收据4张、住宿登记表3张,欲证明:原告为了追回支付的18万元而花费了7051.00元,该笔花销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土比哈合质证称:本案因为原告违约而造成,是原告不愿意购买养殖场而反悔,被告不应当退还18万元以及承担以上损失。被告牟**、牟**、第三人陈*质证称:与李**、土比哈合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土比哈合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来认定。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而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来予以确认。被告牟**、牟**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为马**委会出具,村委会证明达不到权属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为亦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来认定。对证据4原告及其他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因现阶段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不动产进行确权登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土比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1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李**、土比哈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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