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实践中对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往往重点考察因果关系、行为人身份职责等客观要件要素,而对于主观过失方面则想当然地推定,以致结论相左,影响办案质效。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失是确定该类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我们应以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为核心,以其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为内容,客观全面、实质性地审查认定主观要件,这是解决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过失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过失致人死亡预见可能性注意能力注意义务
在办理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时,办案人员常常从被害人死亡结果出发,倒推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而不是客观地对行为人的犯罪主观要件进行判断,忽略了对行为人犯罪主观要件的实质审查,往往混淆过失与意外事件,导致出入罪错误。因此,从主观要件出发,探究如何认定过失,对于妥当分析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一、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主观要件认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杨某某常年在某县为当地石材厂维修装载机。2022年1月,杜某依据口头约定跟随杨某某维修装载机,充当临时帮工。杨某某忙时让杜某帮忙,闲时让其在家干农活,按日结账。2022年2月17日,杨某某通知杜某跟随其到某石材厂维修装载机。维修过程中,在起重臂下维修的杨某某指挥杜某进入驾驶室操作装载机,起重臂突然落下,料斗砸到杨某某身上,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
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中杜某在未取得装载机特种车辆操作证的情况下,自以为可以在杨某某的指挥下操作装载机,但导致杨某某因杜某的操作不当而死亡,其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杜某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公安机关没有查证,后经补充侦查仍无法认定行为人杜某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最终,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意见并作出撤案决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层面上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过失犯罪的一般特征。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显然,我国刑法确定了以“预见”为过失犯罪的核心主观要件,即过失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为必要。[1]此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杜某主观上对杨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
二、本案主观要件的判断分析
当前司法实践中,过失责任范围的认定整体上仍呈宽泛和随意态势,为避免这种现象,防止公权力滥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一致坚持“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这种“可能性”必须是针对具体构成要件结果的预见,即具体案件(事件)结果的预见,而且是较高程度的预见。[2]具体到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就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某一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需要从客观层面判断行为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认知和情绪下,是否做出了法不容许的危害行为。或者说,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核心是预见可能性,本质是具有注意能力的人违反了注意义务,造成了危害结果,并根据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和量刑幅度。因此,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是认定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主观要件的实质内容。
(一)注意能力的审查
(二)注意义务的审查
综上所述,杜某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是有限的,他能认识到装载机维修工作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其主观上不具备预见其按杨某某指挥的操作行为会伤及杨某某的可能性,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主观要件的认定路径
(一)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以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不具有从业资格为由,认定行为人从业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资格而从业,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能力注意到(或预见)而没履行注意义务,一旦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则想当然的认定行为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前所述,从行为人在具体的事件(案件)中而不是仅从职业或行业的整体上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已被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一致认同。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危险源是否具有注意能力,这需要根据客观情况,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预见能力和危害结果回避能力两方面,以行为人的认知水平、经验经历、行为危险或依赖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时,既要从一般人、普通人的角度和标准去考量,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从个体的差异性、特殊性去分析,作出符合行为人实际情况的判断。
(二)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综上,在认定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不能仅凭结果严重就推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要判断行为人对是否有预见可能性,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行为时客观环境等进行综合评判,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当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应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案件作出正确判断。(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