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精选10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汉,住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住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周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XX人民法院(20xx)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若判决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则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于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之日(即x年4月20日)起解除。

三、若判决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则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x年度租金人民币8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还上诉人。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X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2、原审判决将不属于土地使用证范围的部分租赁土地认定为临时使用集体土地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被上诉人与经济联合社就不属于土地使用证范围的部分租赁土地约1.333亩达成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1)经济联合社出租该土地的程序不合法,未经村民委员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伯劳经济联合社将不属于土地使用证范围的部分租赁土地约X亩出租给被上诉人作为工副业用地改变了原来土地用于农业的用途,出租行为无效。

(3)被上诉人与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期限已于x年7月1日届满,之后没有重新订立合同。也就是说租赁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虽然经济联合社出具了《证明》,证明了被上诉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该项出租事宜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违法,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未取得该约X亩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的租金在十年过后一直还以XX市斤稻谷的价值收租,是违背市场规律的,是严重损害集体经济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合法承租人。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书》自始至终无效。

1、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任何权利,将土地出租给上诉人是一个无权出租的行为。

2、涉案土地中只有约XX亩土地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其余土地的出租是将农用地改变为工副业用地,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租地合同书》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至终无效。

3、《租地合同书》约定“政府若在7年内征地,剩余的厂地租给乙方,按原来的租金不变”,是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约定,违背了合同正义,是无效条款。

四、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有效,原审判决也存在错误。

2、原审判决《租地合同书》解除后支付占用费按租金年85000元计算是错误的。因仙桥河整治工程建设需要,炼钢熔炉在拆迁范围之内,现在已经全部拆除,上诉人没有在租赁土地上继续生产,加之被上诉人自x年1月24日申请停电,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如果说上诉人存在占用的话,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以具备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定,或者参照当地农田的租金标准进行收取。

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法院

上诉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市**区**办事处**村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区渤海五路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市**区新华街建行宿舍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x年7月4日做出的()*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魏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还在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无权转租行为,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假使一审判决正确,它也应当在判令上诉人魏某某返还租赁费的同时判令被上诉人高某某向上诉人魏某某返还租赁费,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因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并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也是一审的被告,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结合法院()滨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并未判决被告高某某承担任何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偏袒高某某的行为更加明显,不能叫人心服。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魏某某

x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xx县x镇。

负责人: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xx县人。住贵州省xx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桐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判项“即:关于驳回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第5-7层、第9层房屋租金,以及从x年9月1日起每日承担0.5%的违约金”内容,现依法提起上诉。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桐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x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和交付上诉人第5-7层、第9层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3126.27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并从x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承担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对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四判项“即:驳回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第5-7层、第9层房屋租金,以及从x年9月1日起,每日承担0.5%的违约金的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为此,现提起上诉,其具体理由如下:

三、原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诉人是将房屋整体出租给被上诉人经营酒店,被上诉人至今仍然在经营该酒店,且实际尚未向上诉人交付、归还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租金及车库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调减,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返还房屋及交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在第二判项虽然支持了从x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该部份仅为20xx年9月1日-x年10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经营酒店期间,所产生的应付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判决支持。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驳回上诉人部份请求不当。为此,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

(盖章)

x年一月十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女,1x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华飞龙小区121号楼。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杨某某,女,1x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南北村。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xx年12月20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20xx)

邹商初字第

90

号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消20xx年12月20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号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依法判决上诉人孙现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未经房主同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返还房屋转让费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原告杨某某就转让费之间存在的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为由,简单的判决上诉人孙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武某某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置查明的事实不顾,一审判决既损害了上诉人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又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女,x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华飞龙小区121号楼。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南北村。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xx年12月20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邹商初字第90号xx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1、依法撤消20xx年12月20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邹商初字第90号xx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北大街130号大厦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屈,女,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营负责人,住xx市朝阳区北里园1楼15层6号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西

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xx市xx区大街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商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所有。商公司于x年8月4日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公司享有转租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x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赁合同》x年8月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确认书》,以此证明其已经取得处分权。但事实上,《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场地的处分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x年8月4日林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林公司并未取得诉讼争房屋场地的转租权。x年,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转租权。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显现出的合同目的,均为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承租权,无转租权;

其次,林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显示,林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

再次,林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公司自x年8月4日至x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5=155万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于x年7月1日与周签订了《转让厂基地协议书》转让约XX亩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但是没有办理该地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该约XX亩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周耿炎已经取得该部分土地的集体用地建设使用权,伯劳经济联合社无权再将该土地出租,而被上诉人向伯劳经济联合社缴纳该部分土地租金应当视为经济联合社的不当得利。

(3)被上诉人与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合同期限已于20xx年7月1日届满,之后没有重新订立合同。也就是说租赁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虽然经济联合社出具了《证明》,证明了被上诉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该项出租事宜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违法,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未取得该约X亩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的租金在十年过后一直还以XX市斤稻谷的价值收租,是违背市场规律的,是严重损害集体经济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合法承租人。

X年X月X日

住所地:xx市西城区北大街130号大厦7层701号

委托代理人:苏xx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xx市西城区外大街号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

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xx市西城区大街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商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所有。商公司于x年8月4日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公司享有转租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xx县娄山关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桐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判项“即:关于驳回上诉人一审主张的第5-7层、第9层房屋租金,以及从x年9月1日起每日承担0.5%的违约金”内容,现依法提起上诉。

三、原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诉人是将房屋整体出租给被上诉人经营酒店,被上诉人至今仍然在经营该酒店,且实际尚未向上诉人交付、归还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租金及车库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调减,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返还房屋及交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在第二判项虽然支持了从x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该部份仅为x年9月1日-x年10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经营酒店期间,所产生的应付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判决支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xx市人民路1755号(3号楼二层内)。

法定代表人:韩,董事长。

上诉人为不服xx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20xx年12月20日根本就不具备交付租赁房屋的条件,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也仍然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xx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业、仓储、办公楼、学校、医院、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等)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均需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其所进行的上述建设行为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房地产分丘图可以看出,所谓的15号房在图纸中显示的只是一个“棚”,根据辞海的解释,所谓的“棚”是指用竹木搭成架子,上面覆盖席、布等做成的遮蔽风雨日光的东西或简陋的小屋,而现在15号的位置上却是一个豪华的KTV,与之相距甚远,被上诉人又是否仅是加固呢(20xx年9月13日庭审笔录(P4)被上诉人陈述)事实上并非如此,被上诉人对此是拆除后新建而成。

对于以上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法官竟然都可以视而不见,那回答只能有一个,那就是:一审法官要么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要么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事实上,因xx市人民路1755号“姑苏新天地”内的违法建设问题,xx市规划局、xx市市容市政管理局及平江区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多次进行了会商处理,但至今没有能拿出切实的解决方案,但被上诉人的上述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竣工备案验收、系违法建筑却是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20xx年12月20日根本就不具备交付租赁房屋的条件,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也仍然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20xx年12月20日即具备了交付条件,则一审法院判决故左而言他,故意避而不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房屋是否交付,却大谈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很显然是违法和错误的,具体如下:

2、首先,对于上诉人而言,本案中,上诉人已分别于20xx年11月12日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497040元,20xx年2月11日及24日又分别支付了各10万元,那上诉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呢答案很显然是,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

合同第4-3-(2)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时向甲方预付租赁期开始的一个月的房屋基本押金,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签署时即支付被上诉人租赁期开始的第一个月的租金,故而,上诉人于20xx年11月19日向其支付了497040元,因此,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第一个月租金的义务。

因此,不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房屋租金依据何在

更为恶劣的是,一审判决竟称:上诉人于20xx年2月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20万元,也印证了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不知上诉人提前交付租金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有什么必然联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正如某人出门遭遇交通事故被撞伤,上诉人看到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反被其讹诈是同样的道理,同样的恶劣!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上诉人于20xx年2月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20万元,也印证了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违背了基本的常理,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极端错误的。

本案上诉人不仅足额支付了第一个月租金,还提前支付了20万元租金。

3、本案作为一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的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向承租方交付房屋,但很遗憾的是在该判决书中竟只字未提,一审法院也许在不经意之间创造了我国司法史上的又一大奇迹。

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本案的被上诉人究竟有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从该判决书我们不得而知,那就让我们来看看本案的庭审笔录吧:

A、20xx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审笔录

针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张智忠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租赁协议;二、我们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张智忠、闫芬汇入的任何款项;三、20xx年7月11日上诉人自称向被上诉人公司发函,但是我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上述函件(见该笔录P3)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要求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出租方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见该笔录P3)(后因被上诉人未交纳费用,而没有进行鉴定)

既然合同都未签订,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交纳的租金,又怎么可能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B、20xx年8月20日庭审笔录

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有无采取什么措施(P4-5)

原代:双方一直在沟通,依然希望履行合同,直到20xx年7月16日发函。

被代:签完合同后我们就具备了交房条件;在交付房屋之前,租金必须交一押一,因为当时上诉人房屋租金没有交齐,我们依然保留了房屋给上诉人,后来实在没有办法才将房屋再行出租的。

由上可知,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提问即可知道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此话的意思依然是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审:被上诉人没有交房的时候上诉人有没有与对方交涉过

原代:交涉过。

被代:我们的房屋随时可以交付的,上诉人没有与我们交涉过。

一审法院的问题就已经说明了被上诉人没有交付房屋,从被上诉人的此番回答,依然可知,既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交涉过,又何谈交房呢

C、20xx年9月13日庭审笔录(P2)

审:双方约定20日交付房屋,上诉人在20日之前有没有与被上诉人说过

原代:之前去过,被上诉人方叫我们等等,还在装修

被代:签完合同,上诉人支付了49万多元,他还是付了房屋租金,我们就将房屋交付给他了,交付的资料遗失了,找不到了。本身房屋是毛坯开放式的,没有钥匙的

被上诉人此处明确陈述了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交付于谁了但遗憾的是,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有关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但法庭辩论过程中,被上诉人又讲可能由于上诉人没有交付第一个月的租金而没有拿到房屋。

从本案被上诉人庭审中对是否交房的的不断反复回答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司是一个极其不诚信的公司,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其实,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袁琴仅需要从证据规则角度就可以轻松的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但为何对这一极其重要的事实却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不做任何认定呢上诉人对此百思不得其解!!希望二审法院能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答复!

综上,因被上诉人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对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交房不做任何认定违背了基本的法律规定及常理,是极其错误的,应予纠正。

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合同并未履行,上诉人并未使用上述房屋,因此,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的租金毫无疑问应予退还。

4、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该房屋没有锁,上诉人完全可以在20xx年12月20日后自行装修房屋。也许无知者无畏,但上诉人不相信,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竟然不知道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关系,交付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义务,难道一审法官不知道那就来共同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吧,该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因而,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严重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却是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的,不知双方又何时协商解除合同了,能否告知上诉人!!

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之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那一审判决为何欲言又止,能否告诉上诉人,该合同究竟有没有履行如果履行了,从何时开始履行的履行到何时结束

四、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租金与违约赔偿的关系,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及判决!

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事实上本案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在上诉人没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

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话,则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张违约赔偿等,这与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淆。

而一审法院却混淆了租金与违约赔偿的关系,把二者混为一谈了,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及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五、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庭审中明显违背常理,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其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否涉嫌违法违纪,上级法院应当予以查明,我们也将向有关部门投诉与举报。

1、首先,对于这一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而言,被上诉人有无交付房屋谁的原因造成没有交付房屋这应当是首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任何一个不具备法律知识的普通人都能知道的事情,但偏偏主审法官不知道!真的不知什么原因,也许除了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外,没有其他任何原因可以解释了!

2、20xx年9月17日庭审中,上诉人明明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却在笔录中强行记载上诉人提供了该份证据,不知又是何故

被上诉人明明也没有提供所谓的该份平面图,却要求上诉人来质证,不知又是何故

3、法庭辩论过程中,被上诉人讲到可能由于上诉人没有交付第一个月的租金而没有拿到房屋,但奇怪的是,庭审笔录却对于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没有记载,不知又是何故

综上,该案本是一件非常简单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租赁房屋有无交付等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均避而不谈,这明显违背常理。也许一审法院法官可以不需要太过高深的法律知识和能力,只需要有一点做人的良知和基本的职业操守即可,本案即不会是如此的结果,故而,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敬请中级法院能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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