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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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

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利用。

第三条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采取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估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推进反食品浪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措施,持续推动全社会反食品浪费。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餐饮业服务规范、行业标准;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分餐服务,向社会公开本企业反食品浪费情况。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推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大反食品浪费工作力度。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开展反食品浪费工作。

第六条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

公务活动用餐应当推行标准化饮食,科学合理安排用餐数量、形式。

第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

(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份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

(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科学合理配置菜品、主食;

(五)提供自助餐服务,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充实菜单信息,可以通过在菜单上标注食品份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等内容,为消费者提供点餐提示,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勺公筷和打包服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分析研判消费者用餐需求,通过建设或者共享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措施,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等进行科学管理,防止和减少浪费。

第八条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动态管理,根据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和烹饪水平,按照健康、经济、规范的原则提供饮食,注重饮食平衡。

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取餐、用餐;加强用餐期间巡查,对有浪费行为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条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择优选择校内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校外供餐单位,建立健全引进和退出机制,加强餐饮服务管理。

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按需供餐,改进供餐方式,科学营养配餐,丰富不同规格配餐选择,保证菜品、主食质量,不断改进和提升口味,提高用餐人员满意度。

第十条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份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

第十二条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集中陈列出售。

食品经营者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打折销售或者予以捐赠。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提倡和推动文明、节俭举办各种喜庆活动,形成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

举办婚丧嫁娶、朋友聚会、家庭聚餐等活动,组织者、参加者应当科学适度点餐,文明、健康用餐。

第十四条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用餐。

家庭及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和生活方式,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

第十五条国家完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降低粮食损耗。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

第十六条制定和修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程度防止和减少浪费。食品保质期应当合理设置、依法标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未采取措施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八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开展食品浪费监测,加强分析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有关反食品浪费工作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加强饮食消费教育,引导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费习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反食品浪费作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开展国情教育,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等形式,开展反食品浪费专题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建立防止食品浪费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建立捐赠需求对接机制,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有关社会组织、福利机构、救助机构捐赠尚在保质期内可安全食用的未售出食品。有关社会组织、福利机构、救助机构根据需要,及时接收、妥善保管、分发食品生产经营者捐赠的食品。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搭建平台,为食品捐赠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避免污染环境。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第二十五条国家组织开展营养状况监测,营养知识普及,引导公民形成科学的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防止食品浪费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活动予以支持。

政府采购有关商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

国家实行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的税收政策。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主动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地方反食品浪费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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