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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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5月31日《农民日报》)

问:这次修订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我国既是生猪生产大国,也是生猪产品消费大国,多数地区群众的日常肉食消费以猪肉为主。因此,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原《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放心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生猪屠宰环节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私屠滥宰活动屡禁不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以及屠宰病害猪、注水猪的现象时有发生;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行为不够规范,甚至成为制售病害猪肉、注水肉的窝点。这些问题,既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也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因此,要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问题,需要在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同时,对条例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修改、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问:生猪定点屠宰是原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次修订条例是否继续实行这项制度?

答:实践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修订后的条例继续维持了这一制度,同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四个方面对生猪定点屠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度。为了把规划责任落到实处,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订。同时,将“适当集中”补充规定为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以体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方向。

二、适当上收了审查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权限,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原条例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修改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同时,为了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还明确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确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为加强监督,增加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公布和备案制度,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退出机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问:我国地域辽阔,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在一些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是否可行,会不会因此影响当地群众的肉食消费需要?

答:条例修订时已经考虑到这些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方便群众生活,二者不能对立起来。为了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的同时,保障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的生猪产品供应,条例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样规定,从制度上为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群众的肉食品消费问题留出了空间。

问: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家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前,我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多、规模小、机械化程度低,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参差不齐。从长远看,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需要走规模化、集约化的道路。因此,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进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这是为了保证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生猪产品在地区间顺畅流通,通过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问:这次修订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作了哪些完善?

问:条例修订时在加强监督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专门设立了“监督管理”一章,从三个方面补充、完善了加强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包括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为了落实生猪屠宰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规范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作了规定。特别是,条例明确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问:对原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条例从三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增加规定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

任重道远。希望大家珍惜机会,同志们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事关老百姓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学有所成,各自的岗位上建功立业,全面提高我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水平。

目的提高我省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从业素质,根据《省生猪屠宰行业培训方案》举办了这次培训班。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下面,讲几点意见。

一、清醒认识当前食品平安形势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省正在修订的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肉品品质检验也作了相应的规定,3做好肉品品质检验是屠宰企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做好肉品品质检验是屠宰企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是猪肉质量平安的重要贯彻者和执行者,希望你清醒认识当前食品平安形势,要站在人民生命健康平安的角度,高度重视肉品品质检验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二、高度重视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培训工作

关键词:畜禽屠宰;管理;地方性法规;调研;行业现状

畜禽屠宰作为从养殖到餐桌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动物源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为切实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1997年国务院施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6年进行了修订[1]。近年来,广西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要求,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取得了良好成效。然而,牛、羊、鸡、鸭、鹅等畜禽屠宰目前仍无专门法规予以规范,致使广西地区屠宰行业未形成健康有序的产业化发展模式。这进一步加大了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难度,容易导致一些卫生条件差、质量无法保障的肉品进入流通环节,既增加了食品卫生安全风险隐患,也制约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从广西畜禽行业发展需求和趋势看,唯有加快出台符合区情、覆盖全面的畜禽屠宰管理法规,建立健全畜禽屠宰行业监管体系,才能更高质量地推动屠宰行业发展。为此,广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成了专门课题组,深入南宁、柳州、北海等主要市、县(市、区),开展《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前期立法专题调研,为制定出台《条例》做好前期准备。

1畜禽屠宰基本情况

2有关思考

参考文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J].广西畜牧兽医,2016,32(4):210-213.

[2]何述辉,陈波,舒念辉,等.关于地方畜禽屠宰立法的思考[J].中国动物检疫,2018,35(7):51-53.

[3]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J].广东畜牧兽医科技,2015,40(1):53-55.

[4]刘倩,牟婵,万思敬.山东省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现状[J].中国动物检疫,2018,35(1):46-49.

[5]冉元智.重庆市家禽屠宰调研报告[J].今日畜牧兽医,2018(2):73-74.

[6]雍长福.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存在的问题和对策[J].黑龙江畜牧兽医,2017(12):50-51.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经营管理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五章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规范生猪屠宰制度

二、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这项工作是一项难度大、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必须上下联动、齐抓共管,才能确保实效。为此,我提三点要求:

县有线台从**年6月25日起,开辟专栏对生猪定点屠宰条例、办法进行进行一个月以上的宣传;

县司法局出洞宣传车在县城和周边乡镇进行一天以上的广播宣传;

县商务局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场和屠工资格的审核,协调上市生猪和生猪产品的依法监督检查,专用票据的统一领发和定点屠宰的统计等日常工作。协助生猪定点屠宰场尽快办理好《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以及。屠场工作人员的《健康证》。

县畜牧水产局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办理生猪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合格证》。

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肉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物价局负责生猪产品市场价格的指导和监督。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生猪产品经营活动和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办理定点屠宰场的《营业执照》和批发、零售屠商的《营业执照》。

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加工、销售企业卫生条件的审查,并对生猪产品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办理定点屠宰场屠宰工作人员和批发、零售屠夫的《健康证》。负责办理生猪定点屠宰场《卫生许可证》

县地税国税部门负责税收征管工作。负责办理生猪定点屠宰场《税务登记证》。

县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做好进入市场内经营猪肉产品有关屠商遵守定点屠宰和守法经营等工作

县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管理的执法活动,负责查处并打击妨碍、抗拒等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突出重点,攻坚克难,全力打造“放心肉”工程

(一)进一步搞好定点屠宰规划。凡是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必须达到国务院新修订《条例》规定的建厂条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及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县商务局定点办要按照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制定规划,加强对定点屠宰企业屠宰设施与设备,屠宰工艺、人员及肉品加工质量,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出厂等方面的检查督导,督促屠宰厂场落实无害化处理设施。把着力点放在督促、指导屠宰厂场(点),切实按照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条件规范,抓好屠宰厂房建设与规划,配置必须具备的屠宰设施与设备,生产流程、工艺布局、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要符合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

(三)进一步深入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和病死猪专项整治工作。根据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局等七部门下发的《通知》精神,为净化猪肉市场,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强对生猪产品从养殖、屠宰、加工、流通、的消费环节全程质量安全监管,全县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结合这次集中执法活动,广泛深入开展打击私屠滥宰和病死猪病死猪肉非法交易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重点清理和整顿定点屠宰企业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屠宰加工、销售的行为;坚决关闭设施简陋、不具备基本的质量和卫生保障措施的手工屠宰场点;对城乡结合部和其他管理薄弱环节,要加大整治力度,不留死角。要加大执法力度,对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要一查到底,严厉打击。对举报私屠滥宰和病死猪病死猪肉非法交易的,要实行奖励。

一、审核清理范围

对年以来已完成证牌换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全面的审核清理。对没有达到设置标准和条件的,要限期停业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依法取消定点资格;对违规违法从事生产造成猪肉质量安全隐患问题严重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审核清理工作目标

三、审核清理条件和标准

1、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准入条件和标准。审核清理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省政府《设置方案》等规定的条件及《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等国家标准。

2、严格执行审核清理标准。对城区生猪屠宰厂的审核清理,原则上按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清理实施标准(A类)》对照实施;镇生猪屠宰厂的审核清理,原则上按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清理,实施标准(B类)》对照实施。

四、审核清理时限和程序

(一)整个审核清理工作分为四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进行工作部署。

第二阶段:企业自查阶段。组织定点屠宰企业依据审核清理的条件和标准进行自查。

第三阶段:联合审核清理阶段。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对定点屠宰企业进行审核并提出清理意见,责令不达标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阶段。对整个审核清理工作全面检查验收,并做好审核清理有关工作的资料整理和上报,迎接省、市审核清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检查验收。

(二)工作程序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审核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切实加强对审核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审核清理部门协调机制,成立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商务、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审核清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商务局,负责审核清理的具体组织协调等工作。

一、指导思想

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净化我县猪肉市场,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维护生猪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广泛宣传教育,加强联合执法,整顿规范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市场,确保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率达到100%,猪肉质量合格率达到100%,各宾馆、饭店、集体餐饮等用肉单位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人民群众食肉安全感明显增强。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年8月1日——19日前)。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出动宣传车、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条例》和《竹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提高人民群众对生猪定点屠宰目的意义的认识,增强科学消费观念和食品安全防范意识。组织屠宰企业和经营者座谈,集中学习《条例》,使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自觉遵守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规定。

(二)集中整顿阶段(年8月20日至11月30日)。组织县商务、畜牧、质监、卫生、工商、药监、公安等部门,成立联合执法队,督促各商场、超市和个体猪肉经营者进入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1、在实行定点屠宰初期,对于拒不执行定点屠宰规定、坚持非法屠宰生猪的经营者,加强宣传教育,耐心说服引导。对少数经多次教育引导仍然拒绝进入定点屠宰的钉子户,依法实施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坚决取缔城乡结合部私屠乱宰窝点,依法打击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禁止其进入城区市场扰乱经营秩序。对劝阻无效者,没收生猪产品、屠宰工具以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巩固提高阶段(年12月1日至年2月1日)。县商务、工商、畜牧、卫生、公安等部门结合市场旺季供需形势,不定期检查,重点监管城乡结合部流动板车经营者,坚决打击私屠滥宰的违法经营行为,实行严管重罚,巩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成果,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四、部门职责

县商务局:负责牵头组织生猪定点屠宰联合执法行动,重点清理取缔私屠滥宰非法经营行为,负责生猪屠宰企业日常监管。

县畜牧局: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条例》规定,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生猪实行集中检疫检验,取消非定点屠宰经营者的检疫检验活动,杜绝检疫不合格肉品和私屠滥宰肉品进入市场,确保城镇肉品上市检疫率达到100%。

县工商局:建立流通环节猪肉产品索证索票制度和检查验收制度,取缔无照经营,依法严肃查处违规经营户,杜绝章、证不全的肉品上市交易,严厉打击注水肉、病害肉、劣质肉和有害物质脱毛肉上市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市场、商场、超市销售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从严查处购进非定点屠肉品等违法行为。

县卫生局:依照《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法规规定,对生猪屠宰、销售实施卫生检查监督,吊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卫生许可证。建立加工环节的索证索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宾馆、饭店、集体食堂、加工销售单位使用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从严查处购进非定点屠宰肉品等违法行为。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的监管,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和检查验收制度,确保加工企业使用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严防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猪肉进入加工环节。

(二)联合执法,集中整顿。从县商务局抽调4人,县公安局、畜牧局、工商局各2人,卫生局1人,组成执法工作队,对生猪定点屠宰实施联合执法。整顿流通领域的非定点屠宰的猪肉产品,重点打击和坚决取缔城乡结合部和以县城及重点乡镇为销售市场的私屠滥宰窝点,彻底摧毁屡禁不止、社会危害大的黑窝点。对暴力抗拒、阻碍行政执法检查的不法行为要立案侦破,快办快结,坚决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结合当前建设“放心肉”服务体系的内容和要求,各县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内外并举、重点突出、部门联动、点面结合”的办法,抓好监管重点,特别是为及周边地区直接或间接供应猪肉及猪肉制品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全面构筑保障肉品安全的长效监管机制,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不出出问题。

二、目标任务

本次专项检查主要有三大中心任务,一是对直接或间接为及周边地区供应猪肉及猪肉制品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实施全过程监督,确保我市猪肉及猪肉制品不发生消费安全问题。二是进一步落实肉品品质检验证、章制度,强化对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工作的监督,确保县城及市区流通、使用、消费的肉品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实现凭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两证两章”上市制度。三是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病死猪病害猪肉注水肉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私屠滥宰等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率100%。

三、检点

1.直接或间接为及周边地区供应猪肉及猪肉制品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2.重点餐饮企业、宾馆饭店及旅游风景区周边餐饮单位;

3.主要肉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专卖店以及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的集贸市场等猪肉集散销售地。

四、检查工作安排

3.总结阶段。各县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对本次专项检查活动进行全面总结,对检查中发现的仍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要提出整改措施,对重点企业组织“回头看”。

五、检查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体系。市经信委成立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由经信委副主任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县生猪屠宰主管部门也要成立专项检查活动领导小组,明确具体联系人,全面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市经信委与各县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市直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各县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要与所属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要向社会公开承诺。

在专项检查中,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监管职责分工,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起“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措施扎实、监管到位”的责任体系,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抓住重要环节,整治有的放矢。各县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在开展专项检查活动中,要摸清猪肉及其制品的实际情况,对重点企业要采取一企一策,排查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做到见事早,行动快,有的放矢。

(四)找准监管抓手,创新监管方式。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要求,把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落实猪肉凭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两证两章”上市制度为监管突破口,以建设“放心肉”服务体系为契机,建立猪肉质量可监视、可追溯体系。进一步强化对屠宰、加工、流通、消费各环节索证索票制度和台帐制度的监督管理,形成全过程监管链条。重点企业每日将进沪及周边地区的肉品上报县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每旬汇总上报到我委,市直属企业直接上报。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进一步完善生猪进厂验收制度、台帐管理制度、不合格肉品召回制度和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登记制度。

生猪屠宰专项整顿在县政府和县食安委的统一领导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屠宰加工监管工作全局。坚持制度建设与集中整顿、科学管理与严格执法、打假治劣与扶优扶强相结合的原则。紧紧围绕重点环节、重点问题、重点对象,加大执法力度,开展专项治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近两年来治理整顿的成果,不断促进我县畜禽屠宰业的规范发展。

二、整顿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和生猪屠宰管理的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贯彻执行;关闭、合并、淘汰一批设施简陋、不具备基本的质量和卫生保障措施的手工屠宰场点,定点屠宰企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有所改善和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得到有效打击;建立起肉品溯源制度和监管长效机制;到今年年底县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率达到95%以上;肉品流通秩序进一步规范,上市肉品质量明显提高,城乡居民食肉安全有保障。

三、专项整顿重点和内容

(一)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

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出售病害猪肉、制售注水肉等违法行为。

(二)清理和整顿定点屠宰企业

重点清理和整顿:

1、定点屠宰企业是否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屠宰加工、销售、证照是否齐全;

2、屠宰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3、屠宰企业是否落实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是否具备基本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和必须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是否按照检验程序进行操作;

4、屠宰厂区的卫生条件是否达标,用于运输和屠宰的工具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5、《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操作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法规是否得到有效贯彻落实,证章、合格证是否按商务部规定的标准制作和使用。

(三)规范肉品流通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根据商务部的要求,规范肉品流通秩序,就是要鼓励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肉品在全国范围内流通。严禁和杜绝不符合肉品质量要求,肉品质量安全没有保障的肉品上市流通。要为符合肉品质量要求的企业和经营者创建一个开放、公平和竞争有序的流通环境。

(四)加强屠宰管理和执法的监督检查。要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尤其要督促各定点屠宰企业切实把好生猪进场的检疫关、屠宰车间的检验关及出厂(场)肉品质量关,把检疫、检验作为提高肉品品质的重要环节来抓。

四、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生猪屠宰行业专项整顿是今明两年生猪屠宰管理的重点工作。县经济商务局、畜牧兽医局将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县生猪屠宰专项整顿工作。各生猪定点屠宰厂要高度重视,建立相应机构,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按县制定的方案要求做好整顿工作。

(二)部门联动、严密监管。县经济商务局、畜牧兽医局牵头,公安、食药监、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配合,对生猪屠宰行业进行专项整治,按照各自的部门职责抓好监督管理。每季度定期召开一次整顿工作检验会,对整顿工作进行评估,共同推动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加大新闻舆论监督力度。在开展专项整顿过程中,组织新闻媒体对私屠滥宰、制售注水、病死和有毒有害肉品大案、要案和暴力抗法的典型案件曝光,震摄违法犯罪分子,同时也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树立诚信守法经营的社会风尚,提高消费者的鉴别能力,扩大整顿工作成果和社会影响力。

专项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9年9月至10月,各生猪定点屠宰厂要根据我县制定实施方案,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厂的整顿措施,并做好新《屠宰许可证》的换发工作,从2010年1月1日起统一执行由州商务局统一编码,按商务部制定的标准监制各定点屠宰厂的证、章和《肉品检验合格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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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第四次修订)全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版全文如下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https://www.0797cx.cn/zc?article_id=73634&pagenum=3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全文解读(32页)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全文解读目录 CONTENTS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https://m.book118.com/html/2021/0726/5321001034003320.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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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政报》2008年13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2008年5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共4页)https://mall.cnki.net/magazine/article/FLZB200813001.htm
10.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主题:《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 文件发布 摘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文件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文件公布,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刊全文刊登,供广大读者学习和遵http://lib.gsdx.gov.cn/asset/detail/0/203151664892
11.法律法规全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国内贸易部1998年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3.asp?id=13780
12.新年第一天,这些新规开始施行《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十二章六十九条,定位为我市体育领域综合性、基础性法规,在全民健身、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赛事、体育产业、体育组织、体育设施、保障措施、监督管理等方面都作出了制度安排,为提升市民身体素养和健康水平,加快推进上海全球著名体育城市建设提供有力的https://www.ntv.cn/zxhArticle.shtml?id=140613
1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律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2月19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国https://code.fabao365.com/law_26647_1.html
1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 [主题词]:定点屠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屠宰生猪;品质http://www.yidu.edu.cn/detail/article/57756fcaede4fe1a875dd36e.html?q=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