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作为专用法律术语第一次出现在1962年9月27日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此前一般使用“地基”一词。但迄今为止,法律尚未对宅基地进行确切的定义,也并未专门立法,而是由现行法律和政策共同规范、调整。
一、1949—1957年,确立农民拥有宅基地所有权
1949-1952年的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国家承认农民对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归农民私人所有。农村宅基地以农民个人为单位平均分配,无偿取得,农民领取了政府颁布的房地权证书,宅基地可以自由买卖和租赁以及继承等而不受政府限制。
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通过土地改革,我国的土地制度从原来的封建土地地主所有制转变为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允许土地的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按照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产权所有证的指示》第一条的规定,大部分地区的农民领取了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权证书》,对其分得的土地和土地上的住宅拥有完整的所有权。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的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更加确立了农村宅基地的私人所有地位。
1952年9月24日,毛泽东在中央书记处会议上讲道:“10年到15年基本上完成社会主义,不是10年以后才过渡到社会主义。”紧接着,1953年,中央先后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和《中共中央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决议》,中国农村开始了互助合作运动,走集体化和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1955年12月27日,毛泽东在定稿的《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序言中进一步批判了右倾保守思想。由此,在1955年的农业合作化运动中,全国绝大多数农民都在“批判右倾保守思想”的政治强制下加入了集体所有制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通过合作化,中国完成了土地所有制的第二次改革,将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改造为集体土地所有制,个体农民在土地改革运动中分得的土地也合并为不可分割的“集体财产”。到1956年底,全国基本实现了农业合作化。但宅基地的权利状况并未发生改变,并未入股入社,宅基地仍归农民私人所有。
二、1958—1979年,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的转移
三、1979年至今,宅基地取得与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
1979年12月2日至9日,国家建委、国家农业委员会、农业部、建材工业部、国家建工总局五部委联合召开了全国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在《全国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提出了鼓励农民自己建房,强调了“农村建房中的政策问题,最核心的是房屋的产权问题。社员的住房,属于生活资料,产权应归社员所有”,导致随之而来的缺乏规划,任意建设,大规模乱占、滥用、损毁农地甚至耕地等行为,使得国务院连续下发了1981年4月17日《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1982年1月7日《批转第二次全国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82年9月17日《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福建晋江地区狠刹乱占耕地建房问题的报告》等文件,出台了1982年1月14日《城镇规划原则》、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已被1986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令废止)等系列管制措施,纠正对宅基地制度安排的错误干预,并在1983年5月25日《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四、农村宅基地取得与使用制度演变方向
出台专门的宅基地管理法。亟须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宅基地”概念并对其取得、使用、流转、征收补偿及确权登记等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使得宅基地的管理有法可依;明确宅基地的规模确定、标准控制、取得和分配制度、入市流转及集体土地上农民住宅拆迁补偿标准,使其合法使用者享有完整的用益物权。
建立与完善农民住房财产权益保障制度。制定和完善宅基地管理办法,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宅基地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进行明确规定。同时,赋予农民自主谈判权,特别是在发生征地拆迁补偿时,明确规定直接由农民与征地部门进行谈判,签订补偿合同,既可以避免出现征地规模过大、不尊重农民意愿、强行征地等影响农村长期稳定的问题,又可以避免补偿标准太低、对失地农民不能妥善安置等损害农民利益情况的发生。
完善宅基地日常管理监督制度。当前,我国的农村承包土地已经实现了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在宅基地和限制农房的管理上,也应积极探索和完善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制度,在坚持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资格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上,适度放活宅基地的使用权,积极探索完善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使用政策,更好地服务乡村振兴。
完善宅基地被征农民法律救助体系。在宅基地征收过程中,农民因土地征收而导致的宅基地使用权消失,应得到补偿。失地农民作为利益主体,其利益诉求的表达方式没有得到制度化的表达。当其利益得不到保障时,需要转而寻求申诉渠道,导致其在争取自己利益时需要花费更大的成本。按照“法律而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必要在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时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救助。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农户农地休耕补偿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6CJY04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时代农村绿色发展的外溢效应测度及补偿政策研究”(项目编号:18BGL173),国土资源部软科学研究项目“我国农区城镇化进程中农户耕地保护补偿机制研究”(编号:201350),北京市社科基金课题“京津冀生态文明协同建设中区域生态补偿总值量化方法研究”(编号:16LJC009)成果。作者单位: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北京林业大学绿色发展与中国农村土地问题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