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202111300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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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

4、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在规划或者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应当逐步提高热电联产所占比重,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分散供热锅炉

5、及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由当地政府组织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系统供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供热工程项目的建设。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三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维护结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实现分户控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满足热计量条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6、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四条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逐步组织实施维护结构节能改造与用热系统分户配套节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供热分户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既有建筑维护结构和分户配套节能改造费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地方政府另行制定办法,组织落实。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7、,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和设施;(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

8、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是否符合参与供热市场化运作经营许可条件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程序,确定符合条件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旗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

12、定。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及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第二十八条城镇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热计量收费制度;不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用户,继续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的制度。按建筑面积收费,应当根据热量消耗情况计算加收建筑超高部分的热费。第二十九条属于热价之外的供热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受用户委托,收费标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并实行规范操作。第三十条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供热单

15、。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第三十七条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连接、阻断供热管线及设施;(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散热设施;(三)损坏供热设施;(四)擅自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及其它违章设施;(五)擅自安装管道泵等改变运行方式;(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七)其它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19、组织进货、安装。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并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第四十三条用户对供热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具备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资格的机构申请检测。经检测,热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测费用由申请用户负担;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外的,检测、校正、更换费用由供热单位负担,并退还本采暖期发现误差期间超收的计量热费。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识别标志和供热设备与设施。第四十五条在供热管道

23、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确定供热价格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挪用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用的;(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24、的,强制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侵占、改变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空间或者用途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未能实现节能改造或者满足热计量条件的,可处以3000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因施工影响或者损坏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产权方或者责任方未按规定履行供用热系统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影响正常供热的,可以处发生费用二倍的罚款。第五十三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

25、,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展供热工程建设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限期整改未执行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能按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为用户供热,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退还非正常供热期间按日折算后的热费。(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停热或者停业、歇业,可以处5000元至3

26、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能及时组织抢修供热事故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处以5000至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热用户或者热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二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之一,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对个人应当处5000至1

28、自治区住宅和城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了解到,条例是自治区出台的首部供热管理地方法规,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区执行的是国家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制定的集中供热行业政策。首个采暖期不得停止用热条例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供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引发了公众热议,一些细节性的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条例第36条规定:热用户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不得停止用热。一些公众对此有争议,认为规定不合理。家住玉泉区的卫女士说:“刚交付使用的房子,空置率较高。如果让家家户户都交供暖费,这不现实,而且执行起来肯定有困难。供热也是一种商品,商品的属性是消费付费。我没有消费,你让我付

29、费,这没有道理。”对此,自治区住宅和城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副处长赵军解释说,第一年不能停用暖气,首先是因为第一年需要对新建房屋进行注水供热,以检验整个供热系统能否正常运行、管网系统是否存在堵塞、损坏等缺陷,如发现问题,能及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加以整改。另外一个原因是由于新建住宅楼一般第一年入住率很低,除个别入住外大部分处于空置状态。热具有向低温传导的特殊属性,如果大部分没有入住的用户办理了停供,那么入住用户家中的热量就会向邻居空置停暖的住宅传导,这样对入住用户的采暖温度将难以保证。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贾志中告诉记者:“供热系统必须运行一个采暖期,才能检测到施工是否完善,短期的施压压

31、另第32条规定: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30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一次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记者从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了解到,呼和浩特市现行的供热管理条例第20条与条例第34条相仿。另,停暖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30%的基础费用;办理永久停暖手续的用户,可以不交纳基础费用。针对第32条,赵军说,主要是考虑到一些困难群体一次性交纳供暖费负担重,可以分期交纳。但一些消费者对此也提出了担忧:分期缴纳会增加供热单位的用工成本;另外如果出现后期收费难问题怎么办?18以上成为达标唯一标准过去国家行业政策规定:室内温度供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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