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间,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在申报辽宁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养殖规模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经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八里国土所测绘:某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为8.332亩。辽宁省和鞍山市有关文件均强调申报省扶持的养猪小区须符合《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中一项条件之一是小区占地面积10亩以上。
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养殖合作社为主体,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养殖小区面积,骗取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测绘机构及测绘人没有资质且程序违法,要求对养猪场面积重新勘测,其无罪。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刘某某病故,其妻子梁某某继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刑申119号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查明:经辽宁省某某测绘院测量,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占地面积为12000.7平方米(18亩);经某某集团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海城市某某养猪合作社占地面积为12107.6平方米(18.16亩),原一、二审法院将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8.332亩)认定为整个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将获取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全部用于案涉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建设,从国家财政资金支出的目的和资金实际使用上来看,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的目的没有落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和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准确把握骗取国家补贴类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本案当中刘某某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款的行为
2.原一、二审裁判用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来替代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导致错误认定犯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辽宁省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鞍山市2008-2010年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及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对于申报省、市扶持的养猪小区,须符合《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符合选址合理、生产规模、设施完善、管理严格等要求。《养猪小区综合生产技术规范》将养猪小区按生产区、管理区、隔离区进行了区分,三个小区的占地面积总和为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而原一、二审错误地使用养猪小区的生产区占地面积来替代整个养猪小区的占地面积,导致本案错误认定犯罪事实。再审经庭审质证,依法采纳检察院和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的辽宁省某某测绘院和某某集团测绘有限公司对海城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占地面积的测绘,重新认定此部分事实,纠正原一、二审裁判错误认定的犯罪事实。
(二)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18日)
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2016年10月20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