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们好!近年来,灵山县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不断增强,在保障食物安全、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增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分畜禽养殖场(户),未能按规范做好畜禽粪污处理或资源化利用工作,存在过度灌溉、乱堆乱放甚至违法直排污染环境现象,影响江河水质和周边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群众反映强烈。
为引导广大畜禽养殖场(户)正确处理养殖经济效益与社会责任的关系,避免因环境违法接受处罚,造成自身经济损失,现将畜禽养殖有关法律法规告知你们,请广大畜禽养殖场(户)严格遵守,共同守护绿色家园。
二、严禁在禁养区进行养殖。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灵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山县畜禽规模养殖禁养区调整划定方案的通知》(灵政办发〔2019〕73号)等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包括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其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500米范围内;公路(国道、省道)、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境内主要江河(钦江灵山段、大风江灵山段、南流江支流武利江灵山辖区)及主要支流(钦江支流玉麓河、钦江支流那隆水、钦江支流旧州江、武利江支流甲叉江)汇入口向上追溯2000米常年水位线或常年洪水淹没线沿岸两侧200米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和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均禁止从事畜禽养殖,选址前须认真确认避免被关停或拆除造成财产损失。
三、要按规范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畜禽养殖场(户)要采用生态养殖模式,并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防雨、防渗漏、防外溢。如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要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并明确双方污染防治责任。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禁偷排、直排畜禽粪污。畜禽养殖场(户)要及时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污等废弃物。未经有效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环境,如弃置于荒山、荒地、河堤、沟渠、坑塘等处,或者直接排入河道、水库等。禁止露天堆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或“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要按规范建立资源化利用台账。规模养殖场要建立粪污资源化利用计划和台账,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要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明确粪污去向。
七、要做好废气防治工作。养殖过程中产生的臭气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避免出现异味扰民情况。鼓励养殖场(户)采取投放发酵菌等有效方法消除异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如果您在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遇到任何困难或问题,请与生态环境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联系,我们将竭诚做好服务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