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农业农村部乡村产业发展司印发《乡村产业工作要点》部署要求,扶持并推介一批主导产业突出、原料基地共建、资源要素共享、联农带农紧密的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可细分为:①支持以多主体参与、产业关联度高、辐射带动力强的大型产业化联合体;②支持以产业园区为单元,园区内龙头企业与基地农民合作社和农户分工明确、优势互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中型产业化联合体;③支持以龙头企业为引领,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跟进,广大小农户参与,采取订单生产、股份合作的小型产业化联合体。
2、农业产业强镇项目
2023年,认定一批成效显著的农业产业强镇。
依托镇域资源优势,聚集资源要素,健全利益联结机制,建设一批基础条件好、主导产业突出、带动效果显著的农业产业强镇,培育乡村产业“增长极”。
目前2018年和2019年各认定一批,2020-2021年第三批产业强镇项目,已经申报。
3、农村一二三产业
融合发展先导区项目
2023年,认定一批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先导区。
以资源集聚区和物流节点为重点,促进产业前延后伸、横向配套、上承市场、下接要素,构建紧密关联、高度依存的全产业链,培育生产、加工、流通、物流、体验、品牌、电商于一体的产业集群,打造乡村产业发展高地,建设乡村产业集群。
4、农产品初加工项目
2023年,继续支持实施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设施建设补助;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保鲜、储藏、分级、包装等设施建设,促进农产品顺利进入终端市场和后续加工环节。
同时支持发展粮变粉、豆变芽、肉变肠、奶变酪、菜变肴、果变汁等初级加工产品项目;农产品初加工补助项目,每个地方每年都有补贴,一定要积极申报。
5、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
2023年,创建和认定一批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
引导各地梯次推进国家、省、市县产业园建设;同时,总结不同区域、不同产业类型的产业园范例,发布产业园发展报告。
目前全国已批准创建四批107个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2021年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继续支持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创建。
6、数字农业建设试点项目
根据《发展规划司2021年工作要点》,2021年,制定《数字农业农村发展规划(2019-2025年》实施分工方案,开展数字农业建设试点,打造重要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和数字农业创新中心。
2023年,继续实施数字农业农村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农业农村大数据平台,建设重要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和数字农业创新中心,开展数字农业试点,加快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集成应用。
7、农村产业融合
发展示范园项目
2023年继续组织认定一批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此项目由国家发改委负责组织实施。
8、绿色循环优质
高效特色农业项目
2023年,建设一批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
引导各地建设特色粮、油、薯、果、菜、茶、菌、中药材、养殖、林特花卉苗木等种养基地。创新发展绿色循环优质高效特色农业,建设绿色化、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完善仓储加工物流等全产业链条,加强质量管控和品牌宣传,提升优势特色产业的质量效益水平。
9、现代种业提升工程项目
2023年继续实施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加快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库(圃、场、区)建设,落实制种大县奖励政策,提升优势制种基地建设水平,扶持创新型种业企业发展。推进重要粮食作物和畜禽水产良种联合攻关,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
10、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
支持发展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加强对中小养殖场户帮带和技术服务。落实好环评、用地、信贷等各项扶持政策,加快清理超范围划定的限养禁养区,及时监测生猪补栏增养情况,加快优化猪肉供应链,引导屠宰加工向养殖集中区转移,促进“运猪”向“运肉”转变。推动生猪扶持政策拓展覆盖畜牧业,支持禽类、牛羊生产。
11、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创建项目
继续开展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创建;全面落实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制度,依法核发养殖证;重点发展池塘工程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稳步发展稻渔综合种养和大水面生态渔业,鼓励发展碳汇渔业,支持深远海养殖业发展。规范有序发展远洋渔业。
12、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
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为重点,完成8000万亩高标准农田和2000万亩高效节水灌溉建设任务。
建设旱作梯田,加快三江平原地下水超采田间配套工程建设。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清查,建设农田管理大数据平台,加快推进统一上图入库。
修编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分区域、分类型制定建设标准。持续开展耕地质量监测评价,推动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设施管护机制。
13、中国特色农产品优势区项目
2023年,认定第五批中国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14、国家农业绿色
发展先行区项目
开展绿色技术综合试验,布局建设一批长期固定观测试验站,探索建立绿色农业技术、标准、产业、经营、政策、数字体系,总结形成一批不同生态类型不同作物品种的农业绿色发展典型模式。
15、“一村一品”示范村镇项目
认定第十一批“一村一品”示范村镇;优化特色产业布局,建设一批产值超100亿元的特色产业集群,打造一批产值超50亿元的特色产业强县、超10亿元的特色产业强镇、超1亿元的特色产业强村。形成“一村一品”“一镇一特”“一县一业”“一省一业”发展格局。
16、信息进村入户项目
2023年,深入推进信息进村入户,实施“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
17、农机购置补贴项目
2023年,完善优化农机购置补贴,加大对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农业、农产品初加工和丘陵山区贫困地区机械设备补贴力度。
加快建设农机具库棚及烘干机塔,遴选推广生猪生产机具装备,建设饲草料加工、饲喂、环境控制、粪污处理等设施。
18、农产品仓储保鲜
冷链物流设施建设项目
2023年,农业农村部实施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项目;以特色农产品优势区、鲜活农产品主产区为重点,通过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落实优惠电价等措施,支持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建设一批田头仓储保鲜、分拣包装、产后初加工等设施,提升农产品产地商品化处理能力。结合“菜篮子”工程,支持在大中城市建设一批农产品骨干冷链物流基地,打造区域农产品冷链物流枢纽,提升肉奶、蔬菜水果等鲜活农产品供应能力。
19、农产品加工技术集成
基地和深加工示范基地项目
2023年,大力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发布农产品加工业100强企业。
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在农畜产品优势区,建立标准化原料基地,打造“第一车间”“原料车间”和“粮食车间”;提升加工深度,引导龙头企业建设农产品加工技术集成基地和精深加工示范基地,增加精深加工产品种类和产品附加值,推动加工企业由小变大、加工程度由初变深、加工产品由粗变精。
20、区域性农产品加工园项目
2023年,建设并推荐一批产值超100亿元的农产品加工园。支持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一批各具特色的农产品加工园区。支持河南驻马店、黑龙江肇东建设国际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引导地方建设一批区域性农产品加工园,形成国家、省、市、县四级农产品加工园体系,构筑乡村产业“新高地”。
21、全国休闲农业重点县项目
农业农村部开展全国休闲农业重点县建设。按照区域、国内、世界三个等级资源优势要求,建设一批资源独特、环境优良、设施完备、业态丰富的休闲农业重点县。
22、休闲农业和乡村
旅游精品工程项目
认定一批“一村一景”“一村一韵”美丽休闲乡村;开展“最美乡创、乡红、乡艺、乡厨、乡贤、乡社、乡品、乡园、乡景、乡居”等“十最十乡”推介活动。
实施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精品工程,建设一批设施完备、功能多样的休闲观光园区、乡村民宿、农耕体验、农事研学、康养基地等,打造特色突出、主题鲜明的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精品。
23、国家农村创业创新项目
培育并认定一批国家农村创新创业导师。实施农村创新创业带头人培育行动。支持本地农民兴业创业,引导农民工在青壮年时返乡创业,将返乡创业农民工纳入一次性创业补贴范围。
24、新型经营主体
培育工程项目
遴选并推介全国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100强,推介一批龙头企业典型案例和全国优秀乡村企业家。培育一批有基地、有加工、有品牌的大型农业企业集团。
25、果菜茶有机肥
替代化肥试点项目
2021年有机肥替代化肥试点项目实施范围向长江经济带、黄河流域等区域倾斜。
试点作物:从苹果、柑橘、蔬菜、茶叶向其他具有地方特色、节肥潜力大的园艺作物拓展。在果菜茶优势产区内的畜禽养殖大市开展替代试点。
26、粮改饲试点项目
根据农业农村部2021年一号文件部署要求,2021年,以北方农牧交错带为重点扩大粮改饲面积达到1500万亩。
27、现代农业科技
示范展示基地项目
全国建设100个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展示基地。
28、耕地轮作休耕试点项目
实施轮作休耕试点面积3000万亩以上,以轮作为主、休耕为辅,扩大轮作、减少休耕。稳定东北地区玉米—大豆为主的轮作面积,重点扩大长江流域和黄淮海地区水稻—油菜、玉米—大豆或花生等轮作规模,适当扩大西北地区小麦—薯类或豆类、玉米—豆类等轮作规模。
《农田水利条例》已经4月27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5月17日
农田水利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第四章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五章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九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国家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第三十四条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四十条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