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赔偿限于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本案中,石某、宋某在涉案地块上建造的鸡舍因没有办理批准建设及用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财产利益,但建造鸡舍的建筑材料系其合法取得,合理拆除后的残值部分应属石某、宋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某街道办事处应对残值部分予以赔偿。
案例详情
石某、宋某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基本农田建设鸡舍被强拆后的赔偿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1行赔终2号
基本案情:
石某、宋某系夫妻关系,均系某街道某村村民。二人在本村建有养殖场一处,其建设的鸡舍坐落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2021年5月17日某区保障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协调联络组给被告下达环督(章)转[2021]0517-13-2号转办单,要求某街道办事处对包括石某、宋某二人在内的养殖场进行整改。2021年8月21日,某区农业农村局向被告下达《督办函》,要求某街道办事处对包括石某、宋某在内的养殖场尽快整改完毕。2021年8月27日,石某、宋某收到某街道办事处给付的鸡苗款5万元,并书具收条。当日,某街道办事处对石某、宋某的养殖场强制拆除,后石某、宋某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经一审、二审审理,确认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石某、宋某位于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养鸡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石某、宋某委托某评估公司对上述养鸡设施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59512元,支付评估费10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石某、宋某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某街道办事处赔偿其行政侵权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369512元。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鲁0114行赔初26号行政判决:一、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宋某违法拆除其鸡舍造成的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石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石某、宋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鲁01行赔终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