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案养猪场规模由小逐步变大,但一直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养殖证照、排污许可等合法建设、养殖手续,且所在区域已被纳入畜禽禁养区,属于应当依法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
当事人请求赔偿生猪出栏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和支付解散工人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损失,但是,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请求赔偿支付解散工人劳动合同补偿金损失,当事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强制拆除违法开办的养猪场,也不存在赔偿支付解散工人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
3.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该项起诉,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妥。鉴于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再审徒增诉累,且再审不应作出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1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伟杏。
委托代理人龙伟文。
委托代理人彭铭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志益。
委托代理人谭光运。
委托代理人徐焕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海勇。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国恒。
委托代理人傅远繁。
委托代理人黄健英。
再审申请人郑伟杏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亚湾区管委会)、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澳头街道办)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7月5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郑伟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伟文,被申请人大亚湾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谭光运、徐焕茹,被申请人澳头街道办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国恒,委托代理人傅远繁、黄健英,到庭参加询问。大亚湾区管委会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外出参加国际交流活动未能到庭参加询问,并出具书面说明。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行初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大亚湾区管委会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有权发布50号通告和清拆方案通知,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大亚湾区管委会、澳头办对郑伟杏未经工商登记、未获排污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养猪场,经多次通知限期自行拆除未果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强制拆除养猪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对郑伟杏要求赔偿57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郑伟杏的全部诉讼请求。郑伟杏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266号行政判决认为,大亚湾区管委会针对大亚湾生活应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需要,制定50号通告、清拆方案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大亚湾区管委会、澳头办依据上述通告、通知,在多次通知郑伟杏自行拆除未果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违规建设的养猪场,强制拆除行为并不存在违法。郑伟杏未提交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且现场照片和拆除后对郑伟杏的调查笔录证明,强制拆除前郑伟杏已对养猪场的生猪进行处理,拆除现场并未造成其生猪损失,要求行政赔偿或补偿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伟杏申请再审称:1.50号通告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未组织听证,也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2.大亚湾区管委会、澳头办没有强制拆除养猪场的法定职权。3.郑伟杏自1993年开始在涉案土地建养猪场,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应给予合理补偿或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澳头办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澳头办有权作出清理通告,并对辖区内的非法养殖场进行清理拆除,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郑伟杏建设的养猪场在禁养区内,未取得环保、防疫、城乡规划、工商等部门颁发的合法证照,存在违法建筑、违法经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强制拆除其养猪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郑伟杏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郑伟杏的再审申请。
大亚湾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主张: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大亚湾区管委会发布50号通告和清拆方案通知合法。2.郑伟杏开办的非法养猪场在禁养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六十八条规定,澳头办有权强制拆除郑伟杏的养猪场。3.郑伟杏请求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郑伟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本案中,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管委会有权在开发区范围内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大亚湾区管委会发布50号通告,划定本辖区的畜禽禁养区,禁止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符合法律规定。郑伟杏主张,50号通告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未组织听证,也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但是,50号通告内容是大亚湾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政区划范围内划定畜禽禁养区的行为,是为保护生态环境,划定禁止饲养畜禽区域的行政规划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郑伟杏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郑伟杏的养猪场规模由小逐步变大,但一直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养殖证照、排污许可等合法建设、养殖手续,且于2014年11月被50号通告纳入畜禽禁养区,属于应当依法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澳头办作为当地基层政府组织,有权作出清理通告,责令郑伟杏限期自行拆除养猪场。郑伟杏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澳头办根据大亚湾区管委会的指令,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拆除。郑伟杏主张澳头办没有强制拆除养猪场的法定职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郑伟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