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局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5、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第十条(畜禽养殖场的设立)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

7、。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第十五条(用药安全管理)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第十六条(畜禽免疫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

8、,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第十八条(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

9、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九条(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

10、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

11、禽。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

12、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2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

14、应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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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禽养殖技术规范(精选11篇)随着我国集约化畜禽养殖业的迅速发展,养殖场及其周边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成为制约畜牧业进一步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为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畜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畜禽养殖场的选址要求、场区布局与清粪工艺、畜禽粪便贮存、污https://www.360wenmi.com/f/filec5o11vjo.html
2.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法律法规《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2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https://code.fabao365.com/law_5485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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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建设要求标准化养殖基地地址选择、规划布局、品种引进、日常管理、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疫病防治、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等方面,要依照农业部畜牧业司《畜禽养殖小区建设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1)规模养殖场建设以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养殖场备案登记手续和《动物防疫https://www.xumurc.com/main/ShowNews_23465.html
5.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销售者或者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当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代码及相关信息的变更。23、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和个体养殖档案的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https://www.danganj.com/news/215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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