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明负责长春镇某育苗场大黄鱼苗种养殖的技术指导,在明知氯霉素禁止在水产养殖过程中使用的情况下,为治疗苗种的白点病,与该育苗场经营者陈某明商议,将氯霉素药品添加到饵料中,用于投放喂养该育苗场二车间3号、4号等育苗池内的大黄鱼苗种。
2018年2月27日,福建省海洋环境与渔业资源监测中心对其二车间3号池抽样检查中发现大黄鱼苗种样品中氯霉素含量为每千克46.8微克。
次月,福建省海洋环境与渔业资源监测中心对陈某明育苗场二车间4号池的大黄鱼苗种进行抽样检查,检测出大黄鱼苗种样品中氯霉素含量为每千克3.6微克。后上述涉案大黄鱼苗种均已被无公害销毁。
被告人陈某明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在水产养殖过程中使用禁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霞浦县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对被告人陈某明依法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原标题:《海鲜安全吗?福建霞浦检察深入沿海养殖业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宣传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