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1997年原告陈**通过本村组长张**及被告郝**的亲属王**介绍,原告陈**到被告郝**家放羊。当时约定当年工钱700.00元,以后工钱按市场价格再定。原告陈**自1997年春至2013年3月25日前一直在被告郝**家中放羊干杂活。2013年3月份原告陈**亲属张**将其接走,接走时被告郝**未给付原告陈**劳务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7210.00元,也即750.00元/97年+96460.00元(6890.00元/年14年)=97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郝**雇佣原告陈**给其放羊干杂活,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陈**请求被告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997年的劳务费可按被告承认的7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自1998年至2012年的劳务费按96460.0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系聋哑人,其行为能力、劳动能力、和其具体提供的劳动内容和正常人有一定的区别,按外出务工人员标准计算劳动报酬有失公平合理,且原告自1997年至2012年在被告处吃住,被告对其提供了一定的照顾和吃住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此项劳务费可酌情减少。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各项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给付原告陈**劳务费48930.00元(48230.00元(96460.00元50%)+7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00元,由原告陈**承担1115.00元,被告郝**承担111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997年,被上诉人因父母去世无其他亲属照顾,又是聋哑人,生活陷入困境,当时被上诉人所在的小组组长出于对被上诉人生活考虑,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接回家中,和上诉人父亲一起放羊,后因为禁牧,1998年秋天上诉人把羊都卖了,这一年上诉人也给了被上诉人工钱。被上诉人1999年春天不知什么原因离开,冬天自己又回来了,然后就在上诉人家住了很多年。上诉人父亲2010年去世后,被上诉人就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后来张建国通过派出所将被上诉人接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放羊多年的事实,双方都认可,劳动报酬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雇佣被上诉人陈**给其放羊干杂活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郝**应当支付拖欠被上诉人陈**的劳动报酬。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结合本案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判决确认上诉人郝**给付被上诉人陈**劳务费489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0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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