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郭**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一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显示:2013年3月25日,房山区**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隗甫理、隗**等19位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形成决议如下:一、借条、死猪赔偿款不同意,猪场承包人为隗有军,郭**告经联社没有权利;二、猪场建设赔偿一事应由隗有军告经联社,符合条件下对猪场进行评估,评估多少给多少;三、猪肉赔偿款一事,两班子成员村民代表不知道此事,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隗有军向富**联社缴纳了猪场承包费20000元。2011年6月2日,郭**向富**联社缴纳了猪场承包费20000元,富**联社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承包猪场交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单位富**联社(加盖公章),收款人隗甫理。
一审法院再查明:富**联社于2012年12月名称变更为富合村经济合作社。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猪场损失八万元、经营补偿六万五千元、新建猪舍(含饲料库)折价款六万五千元、猪肉款一万五千元,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没有交给郭**营业执照,也没有证据证明给猪上保险必须要有营业执照,个人也可以给猪上保险,一审法院一直在回避保险的义务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也未核实。
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本案承包的主体是本村村民隗有军,合同上有其签字,也是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而郭**不是本村村民,是蒲洼村的村民,现在隗有军去世了,也应该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明显不公。
首先,郭**提交的证据中有富**联社盖章的,也有没有盖章的。当时书记隗**出庭作证时,称告诉郭**,其个人同意了,但是还需要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因此没有盖章,即该协议没有生效。一审时有证据证明村民代表不同意相应赔偿款项,因此赔偿协议无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有明确规定,且该规定是效力性规定。三资监管规定中也明确了哪些事项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行为无效。作为蒲洼村村民,郭**应当知道协议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而且本案证人证言也可以印证告知过郭**需开会通过,这就是部分协议没有盖章的原因。
第二,关于死猪赔偿的协议,本身就是一个极为不公平的协议,甚至是其法定代表人得知其即将被解除职务,与郭**互相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集体将猪场承包给个人,应当是保值增值的,猪在承包期间死了,应当是承包人赔偿村里。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关于保险的义务主体问题,已通过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与郭**签订协议得到了解决,上保险的主体应该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主体上保险,个人是没法上保险的。未上保险造成的损失双方已经通过书面协议解决,且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协议。
二、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隗有军是不能成立的。草签的承诺协议中确实有郭**的名字,但是名字是隗有军代签的,后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却是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只针对郭**出具的,仅有郭**的签字,且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所收取的承包费只针对郭**,出具死猪赔偿协议也是富合村经济合作社针对郭**出具的。
三、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这种说法没有道理。隗合战是经济合作社的社长,也是村里的书记,其作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隗合战出具的协议,不仅有隗合战的签字,还有会计和支委的签字,虽然没有盖章,但是不能说没有盖章就是不成立的。
四、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如果隗合战存在滥用职权和渎职的问题,应由国家有关部门追究隗合战的责任,而不是由本案的郭**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死猪赔偿款,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并未在一审中表示要撤回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自愿公平达成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履行。关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有些决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作出,可以通过事后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撤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确认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合战案件的回复》,内容为:“中共**员会:你乡蒲函(2014)号来*已收悉,经查,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合战一案线索于2014年7月由区纪委转我局,我局上报市院反贪局,确定由我局办理。特此回复。”证明目的为隗合战有违法违纪的行为,本案借条亦系隗合战违反规定出具;
2、《生猪养殖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上并没有规定必须有营业执照才可以上保险;
3、《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监管工作的意见》,以证明从事集体经营活动,必须加盖经联社印章、村委会印章和经联社法人代表个人章,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且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涉案赔偿协议是无效的;
4、《北京市蒲洼乡富合村经济联合社章程》,以证明涉案事项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案中,涉案赔偿协议的签署均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为无效。
郭**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郭**提交的《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富合村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说明》、承包费收据、死猪赔偿协议、猪场移交说明、“猪圈及饲料房折价协议”、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关于确认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合战案件的回复》、《生猪养殖保险条款》、《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监管工作的意见》、《北京市蒲洼乡富合村经济联合社章程》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主体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中,郭**与隗有军共同作为承包方进行签名,但富**联社将《富合村猪场承包经营协议补充说明》交予了郭**,且郭**对猪场进行了实际管理经营,后富**联社原法定代表人隗合战又与郭**就死猪赔偿、合同解除、猪场移交等一系列事宜达成了协议,可以看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主体为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上诉提出,猪场承包经营的主体是隗有军,而非郭**,由于隗有军已经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应给付郭**死猪赔偿款、经营补偿款、猪圈、饲料房折价款及猪肉款的问题。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上诉提出,涉案赔偿协议均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且死猪赔偿协议与猪场移交说明均未加盖公章,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死猪赔偿协议是隗合战与郭**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而签订的,综上,涉案赔偿协议均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死猪赔偿协议与猪场移交说明中没有加盖公章,但隗合战作为富**联社原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在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未举证证明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隗合战超越权限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富**联社,即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再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确认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合战案件的回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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