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养殖用地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新农村建设或征地拆迁中,很多养殖专业户收到关于养殖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行政文书,一夜之间自己的养殖场被冠以违法建筑名义将被或已被强制拆除,这种违法建筑认定于法有据么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进一步界定设施农用地概念和范围,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其中,生产设施用地包括“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同时,《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也对此加以肯定。

综上可知,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属于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来认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养殖场是违法建筑于法无据。

温馨提示:现实中,有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打着拆除“违法建筑”的旗号来行征收之实,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意认定养殖场为违法建筑,勒令养殖专业户限期自行拆除,或组织社会力量进行“强拆”、“偷拆”,给予很少补偿甚至不予补偿,肆意侵害养殖专业户的合法权益,以达到低成本征收的目的。这种“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的做法明显背离了政府部门的行政目的,属滥用职权之举,牺牲的还是养殖专业户的利益。

2019年9月4日,国务院再次部署稳定生猪供应。不过与上次会议相比,此次国常会的政策部署更为细致,会议明确,地方要立即取消超出法律法规的生猪禁养、限养规定,取消生猪养殖附属设施用地15亩上限规定等。此外,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也发出了《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生猪养殖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同时,也明确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可合理安排生猪养殖用地空间,允许生猪养殖用地使用一般耕地,作为养殖用途不需耕地占补平衡。

另外在通知中还明确,生猪养殖圈舍、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等生产设施用地,根据养殖规模确定用地规模,增加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取消15亩上限规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鼓励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安排生猪养殖生产,鼓励利用原有养殖设施用地进行生猪养殖生产。

在此同时,生态环境部和农业农村部也联合印发通知,要严格规范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严禁“一律关停”。

各地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禁养区划定的要求,依法科学划定禁养区。以下是几种禁养区:

一、水水源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对禁养区内关停需搬迁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优先支持异地重建,对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加快环评审批。对于必须要关闭的养殖场,要给予合理的过渡期,严禁采取“一律关停”等简单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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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养殖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审查认定

二、对农用地上养殖场建设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认定

三、养殖场拆违的信赖保护

六、养殖场虽然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但仍应当办理设施农业备案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经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向社会公告并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根据上述规定,设施农用地的使用虽然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转用手续,但仍应当办理设施农用地建设的用地手续,并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当事人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了相应手续,其关于养殖场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已具备合法个体养殖户的所有法律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2017)最高法行申8524号

七、占用河道建设养殖场、农家乐等是否合法?

八、对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进行非农建设行为的审查

1.原国土资源部、原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设施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案养殖场在拆除前出租给他人用于家具生产,并非用于养殖。当事人主张用于养殖的设施农用地,无需审批,不属于违章建筑的意见,不能成立。——(2019)最高法行申924号

关于养殖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审查认定(典型案例干货总结)

【裁判要旨】

违法强拆2010年9月30日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之前形成的设施农业用地设施的,可以酌定赔偿建筑材料损失,并赔偿搬迁费用。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3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永兵,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向育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博惠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煌,县长。

委托代理人钟梅岳,博罗县畜牧兽医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长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荣,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聪,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永兵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罗县政府)及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镇镇政府)关闭、拆除养殖场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9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曾永兵申请再审称:养殖场建筑系历史形成,并经过政府整改处理,属于合法建筑,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养殖场建筑为违法建筑,按评估价10%进行部分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博罗县政府答辩称:1.曾永兵的养殖场用地违法、建设违法,对建筑物及设施依法不予赔偿;2.博罗县政府没有委托湖镇镇政府实施强拆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驳回曾永兵的再审请求。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作出被诉强制关闭、拆除养殖场行为的主体是湖镇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博罗县政府与湖镇镇政府共同实施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湖镇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博罗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判决将博罗县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同时,二审判决认为,博罗县政府委托湖镇镇政府行使职权,博罗县政府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是,二审并没有证据证明博罗县政府存在委托行使职权的事实。即便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也应当将委托的行政机关——博罗县政府列为被告,被委托人湖镇镇政府只能是本案的第三人,也不可能成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一并予以指正。鉴于错列被告系审判程序违法,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且博罗县政府未申请再审,再审裁判不宜作出对申请人曾永兵更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曾永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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