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原告:陈沛忠,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陈文周,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霞、梁秋玲,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沛忠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惠滨于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子朋、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燕塘村经济联合社的负责人陈文周以及委托代理人周秋霞、梁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谷城公司测量,原告实际承包面积为49.434亩。2014年5月4日,原告向社管中心申请继续使用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并保证接到用地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交回土地。5月29日,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民委员会、原中国共产党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支部委员会、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原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燕塘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及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了燕塘村补偿规定。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青苗款发放表内签字。1月25日,原告、被告以及谷城公司在青苗补偿款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在扣除附着物后在鹩哥岭实际承包面积为47.247亩,补偿单价为2.1万元/亩。谷城公司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数额予以划款。2月5日,原告收到上述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以及青苗奖励款。截至庭审结束,原告未就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的评估结果以及补偿提起评估核定。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青苗款发放表、青苗奖励款发放表、青苗补偿款结算表、继续生产申请表、保证书、征地补充协议、原告的存折明细清单、工作指引、征地工作意见征询表、《关于召开知识城建设项目燕塘村全体党员征地征询会议的参会成员名单确认报告》、会议照片、燕塘村补充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以上是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的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争议的内容属于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所谓标准,是指规范性文件,因此若当事人对征地单位所适用的青苗补偿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争议的,应通过行政方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征地单位所依据的北区补偿办法及附件、征地指引及其附件《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青苗补偿最高限价》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并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就政府征收行为以及征收补偿文件申请协调、裁决以及诉讼,故双方对补偿标准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青苗的价值、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以及分配,此属于对事实的争议而对规范性文件的争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青苗补偿费是征收人基于青苗所有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对青苗权属人的补偿,是青苗权属人的合法财产,并不以青苗权属人的请求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6年2月5日收到青苗补偿费之时才能知悉自己权利是否受损,距原告起诉日期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三、原告已足额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应举证证实被告侵占事实。根据北区补偿办法及附件,涉案土地作为山地,其青苗补偿费的最高补偿单价为3.5万元/亩,具体补偿数额需经过评估和核算。原告主张3.5万元/亩是涉案土地的最低补偿单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青苗补偿费发放表上载明补偿单价为2.1万元/亩,原告签字确认并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对评估结果存在异议并申请核定,故认定原告已足额获得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青苗补偿费的情形。被告业已领取的40%综合补偿费中除了青苗补偿费外,还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非青苗补偿费范畴内的补偿项目,被告依照征收规范性文件足额支付原告后剩余的综合补偿款不含征收单位给予被告的青苗补偿费,原告诉请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沛忠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原告陈沛忠负担,原告已预缴5207元,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缴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THE END
1.浅谈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中的若干问题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和支付对象作出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几种费用,性质不同,归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1/id/152836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