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渔纠纷案例之三:养殖遭强拆,是否合法?是否应该获得赔偿?

案例一:县政府违法强拆网箱确认违法和行政赔偿案获胜诉判决

2020年9月24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9)湘12行初54号行政判决,确认县政府拆网行为违法,同时认定县政府在强拆网箱时没有将鱼类进行清点,妥善保管并移交,应对合作社的这一部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院亦以鱼类损失涉及专业性非常强,该院难以认定为由对合作社的损失未做赔偿判决,而是责令县政府在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合作社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20年12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行终14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19日县政府就合作社有关鱼类损失作出了〔2021〕溆行赔字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赔偿决定),决定对强拆合作社朱溪水库养殖网箱时造成的15665斤鱼类损失,按当时市场销售价格8.7元每斤给予赔偿,共计赔偿136285.5元。合作社认为赔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赔偿金额毫无事实和科学根据,根本无法接受,遂委托律师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代理意见】代理律师认为,县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合作社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赔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具体理由包括:赔偿决定描述事实部分违背客观事实,依据合作社2019年3月至4月的饲料投饲量推测强拆时网箱内的存鱼量,不考虑投饵因素、存活率、养殖密度及溶氧量等养殖因素,得出网箱存鱼量仅1.5万余斤的结论没有事实和科学根据。

赔偿决定中有关斑点叉尾鮰300天的生长周期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并非认定网箱内存鱼量的唯一依据。赔偿决定所依据《斑点叉尾鮰网箱健康养殖技术规范DB43/T624-2011》《(湖北省)斑点叉尾鮰养殖技术规范DB42∕T659-2010》属于地方性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标准,该等养殖技术规范中间并没有明确“投饵量”的概念,该两个地方性推荐性标准都是水温,而县政府所参照的是气温,县政府没有水温测量数据,根据气温匹配的“日投饵率0.7%”,没有任何参考价值。而且“投饵率”仅是一个养殖技术规范,不能通过投饵率来测算网箱内的存鱼数量或重量。县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之前没有对有关赔偿标准、赔偿依据以及赔偿数据等进行调查论证,或听取有关专业人士的意见,所作出赔偿决定没有依据国家标准《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采取科学方法核算合作社的损失,也没有对合作社鱼类损失委托评估鉴定。因而,赔偿决定认定存鱼量仅1.5万余斤的结论,没有科学性。

二、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县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时,没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就应否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在认定赔偿项目时未包括鱼类、网箱、设施设备及饲料等依据县政府文件应给与合作社的项目,事实上造成了非违法拆除可获补偿,而违法粗暴强拆则没有该类损失项目的不公正待遇。有关赔偿金额的认定应以赔偿决定作出之时的市场价值经评估鉴定确定。《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评估鉴定认定损失的举证规则及损失认定规范。

三、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四、县政府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代理律师:罗继平律师)

案例二:政府强制拆除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D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4年初开始在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从事网箱养鱼,系合法养殖经营户。养殖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及第三人的领导、监督、指导和帮助,也得到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关心、支持、帮助和认可。

2018年5月3日,乌江镇政府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5日前拆除16488平米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否则将进行强制拆除并追究原告法律责任。2018年5月7日,播州区农业农村局与播州环境分局也发出《通知书》,称原告养殖行为违反《渔业法》、《环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2日内拆除,否则将进行强拆并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得知第三人的行为和要求后,多次向第三人反映要求出示原告养殖违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向第三人如实反映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合理合情的要求,第三人在没有合理解决困难和合理要求的情况下,由被告组织第三人于2018年5月14日对原告的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原告财产造成了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渔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民法总则》、《物权法》、《行政诉讼法》及行政执法有关规定,被告强拆原告养鱼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实体违法,没有依法作出《撤销网箱养鱼行政许可决定》,没有依法作出合理的补偿决定,没有依法处理原告享有的合法实体权益。被告没有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经过"公示催告"程序,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异议权,行政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D某某系四川省内江市人,其于2014年初开始在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从事网箱养殖,并从P某某、C某某养鱼户受让了网箱养殖证。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播州区渔政站申请将P某某网箱养殖证从P某某变更为D某某,将C某某的网箱养殖证及三艘船的名字由C某某变更为D某某。2016年12月21日,遵义市播州区农业服务中心在原告的上述申请上分别注明P某某原网箱登记面积为449.56平米,C某某原网箱登记面积为1848.154平米,并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28日,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向各市州人民政府下发黔农发[2016]17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将《乌江干流(贵州段)库区网箱养殖整治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各市州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遵府办函[2017]4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整治网箱养殖对水体造成的污染,减少网箱养殖对船舶航行的安全隐患,按照《渔业法》《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贵州省渔业条例》规定,根据《贵州省环境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遵义市环境保护督查情况的反馈意见》(黔环督通[2017]3号)要求,市政府出台了《遵义市整治网箱养殖的实施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6月27日,播州区委办公室、播州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播党办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及《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网箱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而制定,通知明确载明奖励补偿主体为播州区政府,实施单位为乌江镇政府等,奖励补偿对象为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范围内被取缔的网箱养殖经营户。

原告从事的网箱养殖在上述方案整治拆除及补偿范围内,2017年11月14日,播州区农业服务中心作出《网箱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D某某在2017年11月20日前,将搭建的网箱(或超过批准面积搭建的14192平米网箱)无条件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乌江镇农业服务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配合被告的拆除工作,在2017年年底自行拆除了部分养殖网箱。

2018年4月22日,中央第四巡视组向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来函,该函件明确近期在实地调研乌江流域污染治理时,发现乌江流域网箱清理不彻底,要求进行整治清理,并在一周内向中央第四巡视组专题汇报整治清理情况(特别是乌江流域整治情况)。

为保护乌江流域良好的生态环境,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发展理念,贯彻落实中央巡视组及省领导批示精神,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乌江干(支)流清水江干流珠江干流网箱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确保播州区现有养殖网箱面积300.49亩在2018年5月13日前全部拆除,2018年4月28日,播州区委办公室、播州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播党办字[2018]83号《关于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网箱整治攻坚工作方案的通知》,2018年5月5日,播州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播府办函[2018]95号《关于印发遵义市播州区清理取缔乌江流域网箱养殖实施方案的通知》。

另查明,因被告对原告网箱实施了拆除,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支付的266348.04斤鱼的补偿2247073.34元,对于原告被拆除网箱及其他附属设施,被告答辩明确应该补偿666502.4元,通知原告领取,原告对该补偿款有异议,至今未领取该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上诉

D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播州区政府承担。其主要理由是:

(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

(2)整个强制拆除过程,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未予以公告,未赋予上诉人D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3)仅有的《限期拆除通知》要求的拆除与播府办函(2017)93号文《遵义市播州区乌江流域(播州区水域)网箱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处理措施相违背;

(4)强制拆除当日,被上诉人播州区政府对上诉人D某某的家属及工作人员限制了人身自由;

播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播州区政府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本案中,播州区政府在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之前并未进行书面催告,也未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且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网箱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救济性权利;其次,播州区政府在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予以公告。

综上所述,播州区政府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拆除,已经违反合法行政原则,故播州区政府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D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行初32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D某某养殖网箱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案例三: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等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等行政行为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才具有依法补偿的职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75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岳美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岳美珍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行初66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岳美珍因认为顺义区政府未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顺义区政府履行对岳美珍补偿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起诉有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

综上,岳美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岳美珍的起诉。

岳美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裁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申1150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1150号裁定)相互矛盾,且裁定内容也自相矛盾;第二,目前赵全营镇政府拒绝和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按一审裁定将直接导致上诉人失去维权的途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经查,2001年1月1日,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以下简称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齐士山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养殖地,占地12.4亩,供乙方经营养殖业,租期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后齐士山去世,2005年2月6日,齐士山之妻侯淑伶等作为甲方与岳美珍就上述养殖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2月9日,赵全营镇政府制定赵政发〔2016〕48号文,明确根据区政府2016年第三十七次政府常务会议要求和《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的函》及92号文、43号文等文件要求,赵全营镇作为国家级重点镇,已被列为禁养区,要求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该文件规定,对于积极配合政府退出计划,在退出期实施退出的畜禽养殖场、户将给予畜禽迁移补偿、固定资产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

2020年5月10日,岳美珍向顺义区政府邮寄《履职申请书》,申请顺义区政府依法继续执行对其养殖场的清退;请求依法履行对其的补偿安置职责。顺义区政府收到岳美珍申请后,按信访予以转办。

2020年9月27日,赵全营镇政府出具《关于核查程起方、岳美珍养殖户是否位于禁养区范围的复函》,说明程起方、岳美珍养殖地不属于92号文和顺环文〔2020〕5号文中确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赵全营镇政府未对岳美珍所在养殖地进行过环境综合整治。

2020年9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顺义区赵全营镇禁养区划定范围的情况说明》,说明92号文确定赵全营镇禁养区范围包括:1.赵全营镇镇中心区:西至京承高速公路,东至火寺路,南至昌金路,北至同心路。2.其他河道。有堤段以堤脚外5米为管理范围,堤脚外20米为保护范围,无堤段以河道开口外10米为管理范围,开口外30米为保护范围,河道建筑物及丁字坝,两侧各50米为保护范围。2020年2月27日,顺环文〔2020〕5号文确定赵全营镇禁养区范围为赵全营镇镇中心区:西至京承高速公路,东至火寺路,南至昌金路,北至同心路,92号文同时废止。经核查,程起方、岳美珍所在的养殖地不在顺义区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区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未针对该地区组织开展因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的综合整治。

再查,在本案诉讼中,岳美珍称其已从赵全营镇政府取得了畜禽迁移补偿,但未取得其他补偿。

综上,岳美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四:强拆养殖场,造成污水处理设备丧失使用价值,应全额赔偿!

在征地拆迁期间,拆迁户和拆迁部门经常会就拆迁安置补偿产生矛盾,如果拆迁户就补偿安置问题不肯妥协退让,那么就很可能会遭遇非法强拆,而强拆之后往往就会涉及国家赔偿。今天本文就通过一则判例带大家了解一下,最高法对强拆后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何认定。

一、案情简介

罗某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城管局强拆违法。随后,罗某提起国家赔偿程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中均仅支持了因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对罗某养猪场被关停所造成的营业损失、污水处理设备无法继续使用的损失不予支持,城管局亦表示只愿意赔偿强拆毁损的财产,对其他未强拆的污水处理设备、营业损失不同意赔偿。罗某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件分析

罗某依法依规经营养殖场,且在收到市国土局关于防污处理通知后,也积极进行了整改,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却依然被市城管局认定为“违建”进而遭遇强拆,罗某本身并无过错,其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足额、全面的国家赔偿。

本案中,城管局虽然只对强拆了猪栏,并没有拆除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所以不同意对养殖场的整体进行赔偿,这看起来很有道理,但实际上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国家赔偿要满足“足额、全面”赔偿,城管局虽然只强拆了罗某养殖场的部分房屋,但其余的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等附属设施却也因此而丧失了使用价值,且这些附属设施本身便无法移动、且亦被砖土掩埋,因此都应当被包含在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

三、最高法判决

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三项;

2.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

3.市城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罗某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等赔偿款1600000元。

四、案件总结

本案中,虽然城管局只强拆了猪栏,并没有对罗某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实施拆除,但其强拆行为使得罗某养殖场已经无法继续经营,且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也因自身无法移动、养殖场被拆除而彻底丧失了使用价值,故虽然城管局没有直接强拆饲料仓库、污水处理系统,但其也应当对此进行全面足额的赔偿。

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拆迁部门只拆了拆迁户一半的房屋,然后庭审中辩驳称只愿意赔偿一半,但房屋一旦被拆了一半,往往便丧失了使用价值,甚至会存在垮塌的风险,故即便拆迁部门只拆除了一半房屋,但只要其拆除行为对房屋整体的使用价值、安全性造成不利影响,其均应当对房屋整体进行全面赔偿。

案例五:养鱼场"违建"被强拆获赔偿---最高检发布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2021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全国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涵盖行政生效裁判结果监督、行政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行政裁判执行活动监督、行政非诉执行活动监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参与社会治理等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此次发布的多起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取得良好成效。

鱼塘水产品经济损失获赔偿

山东省某养殖中心(以下简称某养殖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承包租赁农用地建设经营鱼塘,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2019年5月5日,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以违反村镇建设规划为由向某养殖中心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5月7日前自行拆除鱼塘,逾期将由镇执法队强制拆除。5月9日,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鱼塘进行强制拆除,导致某养殖中心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散逸至公共河道,造成严重财产损失。

同年10月17日,某养殖中心将某镇政府起诉至某区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2020年3月,某养殖中心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72万余元。某区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也未告知补正起诉材料。

2020年3月30日,某区检察院向某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尽快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某区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当日决定予以立案。该案后经法院一审、二审,某养殖中心获赔24万余元。

【指导意义】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行政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涉及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程序的监督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诉权保护意识,牢固树立及时高效意识,快速审查办理,及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使。

【裁判要旨】

《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禽畜养殖场所,致使禽畜养殖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黄惠卿在开平市政府划定禁养区之前即已开始经营养猪场,开平市政府依法应当给予补偿。开平市政府应参照《专项整治方案》的奖补标准,对黄惠卿因强制拆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赔偿或补偿,且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赔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惠卿,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卓,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琴,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华。

再审申请人黄惠卿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赔申69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21日编立再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行政赔偿纠纷。被诉涉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由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2018)粤07行初60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惠卿要求开平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开平市政府在本案中仅对黄惠卿的猪舍实施了部分拆除,黄惠卿请求赔偿猪栏舍成本,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猪栏舍属于合法建筑,其要求赔偿猪栏舍成本缺乏法律依据。黄惠卿请求赔偿机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损失、利润损失,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和开平市政府强制拆除部分畜禽舍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黄惠卿请求开平市政府赔偿其损失20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黄惠卿上诉主张,其合法承包土地养殖,其地上建筑物均属于合法建设,开平市政府强制拆除造成了其损失,一审判决忽略重要事实导致错判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因理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惠卿申请再审称:1.其所修建的禽畜栏舍是在依法承包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2.其养殖行为是在被申请人划定禁养区以前,属合法养殖。3.被申请人违法强拆和限期关停、拆除通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强拆行为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开平市政府赔偿损失200万元。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赔终27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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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养殖场拆迁没手续怎么补偿?养殖场拆迁没手续怎么补偿133***7006 发布于 2024-08-06 11:13:49 拆迁 手续 共4个回答139***7295 2024-08-06 13:35:04 关于养殖场拆迁的补偿,主要涵盖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搬迁的临时安置费用以及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具体的补偿标准由各个县市自行制定。对于有手续的养殖场,会按照评估价的100%进行补偿;而https://m.loupan.com/ask/1212199.htm
3.农村养殖场拆迁怎么补偿?养殖场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对于房屋拆迁国家会给予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那么农村养殖场拆迁怎么补偿?养殖场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 对于房屋拆迁国家会给予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那么农村养殖场拆迁怎么补偿? 养殖场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 (图片来源于网络,联系侵删) https://www.xunlv.cn/laws/4873
4.养殖场都是怎么赔偿的问题解答:如果是违建从而被强制拆迁的话,那是没有任何的补偿的,因为你是违建在先,只能够自己承担损失。如果养殖场是由于环保的问题被要求进行搬迁,那是可以得到一些补偿的,至于到底有多少,那可就是看当地是如何要求的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征求https://www.5858.com.cn/article-289307.html
5.国家拆迁养殖场有补偿吗?国家拆迁养殖场有补偿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9〕44号),对禁养区内确需关停搬迁的规模养殖场(户),地方政府要安排用地支持异地重建。目前,国家对拆迁养殖场没有统一的补偿政策,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补偿政策。https://www.jingyuan.gov.cn/zfxxgk/zc/zczxwdk/xnyncj/art/2023/art_5077f34f02254b2f9f8863e73aba2ab7.html
6.养殖场被拆迁如何赔偿\n卖房其次,根据评估结果,赔偿金额会包括被拆迁养殖场的土地补偿费、房屋补偿费、设施设备的搬迁费用等。最后https://www.fang.com/ask/ask_52103206.html
7.北京养殖场征收赔偿是多少,北京农村养殖场拆迁的补偿标准是什么各地区补偿标准不同,全国没有统一标准,一般对于养殖场拆迁补偿主要看是否有实际的征地行为,如果只是拆除建筑物,补偿包含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对于需要土地征收的,补偿还包含土地的价值补偿,建议先了解当地的补偿政策,如果觉得补偿不合理,不要签署任何文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http://www.tjsheng.com/news/6715.html
8.2024年养殖场拆迁牲畜的安置和补偿有哪些,律师有哪些意见和建议?经营损失补偿:拆迁可能会给养殖场带来一定的经营损失,如搬迁期间的停产、客户流失等。因此,养殖户可能会获得停产损失补偿、客户流失补偿、搬迁费用补偿、新场地建设补偿以及经营中断补偿等。 合法合规性:在拆迁过程中,养殖户需要确保养殖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环保要求。如果养殖场存在非法建设、环境污染或违规养殖等问题https://www.jinglawyer.com/qiangchai/qcbd/16292.html
9.养殖场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3年征地拆迁除了土地和房屋补偿外,养殖场拆迁补偿标准明细中还包含了一些其他费用的补偿。例如,养殖场主需要进行设备搬迁、水电燃料迁移等费用,这些费用也将以一定比例进行补偿。另外,还有一些可能的临时收入损失,比如停产期间无法进行养殖活动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也可以在补偿中得到一定考虑。 http://www.yangzaiming.cn/zdcq/3196.html
10.2020年养殖场拆迁如何赔偿及补偿标准四、养殖场搬迁补偿 对于专业化经营的养殖场,拆迁往往不代表终止养殖,而是需要重新物色新的位置,重建养殖场继续养殖,这个时候,就会涉及到养殖场的社保、物品搬迁到新的场所,在搬迁过程中存在损耗的问题,这就需要对设备搬迁和搬迁的损失进行评估补偿。 五、奖励 现在很多地方拆迁,都喜欢设置各种奖励,把奖励弄的比补偿https://www.jianshu.com/p/fbea38f0f43c
11.养殖场一平米赔偿800四、养殖场搬迁补偿 对于专业农场来说,拆迁往往并不意味着终止养殖,而是需要重新确定新的地点,重建农场以继续养殖。在这个时候,它将涉及到农场的社会保障、货物搬迁到新的地点,在搬迁过程中存在磨损问题,这需要评估和补偿设备的搬迁和搬迁损失。 赔偿计划因地制宜,影响赔偿金额的因素包括四个方面: https://www.51zlaw.com/chaiqian/899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