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建设养殖场及房屋,其并不具有相应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手续,仅对其建设的养殖场及地上附着物具有事实上的所有权,案涉土地性质的变化与否对其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额并无直接影响。
虽然案涉房屋不具备任何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但人民法院仍参照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标准,按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补偿事项,根据上限标准计算出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过渡费、搬迁费的赔偿金额,已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3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绍玲,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怀江,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兆成、顾建博,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波,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岩、刘文革,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东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启斌,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绍玲、范怀江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明街道办)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鲁行终8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23日上午在本院第五法庭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张绍玲、范怀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兆成、顾建博,被申请人市中区政府及光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光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均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张绍玲、范怀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忽视土地性质对补偿标准的影响,以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认定的损失赔偿存在漏项及赔偿标准过低等多种问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市中区政府答辩称,案涉土地是申请人租赁使用的养殖场,租金仅交至2005年,地上为临时设施,没有建设手续。申请人要求按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不符合地上建筑物实际情况。二审判决已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损失判决赔偿,不存在漏项。申请人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不能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光明街道办答辩称,该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已裁定驳回对该办的起诉,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对光明街道办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22号行政裁定对此问题已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由于市中区政府未能在诉讼中提供其强拆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一、二审判决确认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养殖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二审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并将损失的利息计算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调整为贷款利息。本案现存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审确定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综上,张绍玲、范怀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绍玲、范怀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俊勇
审判员孙江
审判员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觅
书记员余艺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行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玲,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怀江(系张绍玲之夫),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范照玉(系两上诉人之女),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尧,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1号。
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东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侧。
张绍玲、范怀江因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光明路街道办)以及第三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东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龙头居委会)房屋强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东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认定。因上诉人以光明路街道办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为重复起诉,故上诉人提出光明路街道办也是强拆主体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评价。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是否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于1994年通过事实租赁方式取得了东龙头居委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建设了养殖场,租金也仅交至2005年,并不具有相应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登记手续。上诉人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在该租赁土地上建设有养殖场而对该地上附着物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即上诉人作为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对案涉土地的价值并不享有权益,因此,涉案土地性质的变化与否对其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额并无直接影响。在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了该地上附着物时,上诉人获得的主要赔偿权益也仅仅是该地上附着物的相应价值。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内容和计算方式来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征收文件及信访答复意见,涉案工程项目征收的补偿标准主要依据有164号文件、市中棚改字[2012]1号文件、枣建房字[2008]49号文件。在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房屋作为持有两证(土地权属证、房屋产权证)或有合法批准手续的房屋为前提,按照上诉人于2013年2月4日,在《人民东路、建设南路拆迁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补偿事项,参照上述补偿文件规定的标准,并取相对应的上限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对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均计算出相应的赔偿金额,已经较好地考虑了因拆迁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影响,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主张164号文件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拆除和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新的补偿标准并未制定出台,164号文件依然可以参照适用,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此文件,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