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王某某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田家,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树全。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因被申请人王树全诉其强制拆除房屋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审查,并于2015年10月20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二法庭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被申请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王树全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二审判决证据充分,遵循了填平补齐原则。如果违法赔偿付出的代价还要小于合法补偿付出的代价,就是鼓励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和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一、关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问题
二、关于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赔偿问题
三、关于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25%予以赔偿问题
四、关于租房损失的赔偿问题
综上,和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平区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李明义
审判员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战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4、(2005)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5、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2、何某某等人与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09行赔初1号
原告:何明忠,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何明珍,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何明英,女,1958年2月19号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何明芳,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何明春,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春,区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刚,汉中市汉台区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芳、何明春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赔辖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建刚、封卫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20至23、27至28无异议;对于证据5至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对证据5至7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汉中市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作出的决定没有被三级法院认可;对于证据24、25,认为是勘测定界,并不是评估报告,因此对于其合法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6的合法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9、30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1、3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3、34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5,认为该视频是经过删减处理的,没有反应出房间的全部内容,拍摄是选择性的拍摄。拍摄到的房屋都是出租房,对房间的门打开方式没有进行拍摄,房屋共有大小34间,视频中仅仅显示了9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提出该证据证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至8、10至1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财产损失统计明细表不客观、不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证据12至1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据4至8,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系原告单方提出的财产损失明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至14,与原告诉请行政赔偿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20至23、27至28,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至19,原告提出证明文件决定的内容违法,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十五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过程事实,应予认定;证据24至26,29至30,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五份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强拆前,进行委托勘测房屋建筑面积、作出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事前告知等事实,应予认定;证据31至32,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3至35,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何素兰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陕行终69号行政判决:确认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实施的强制拆除上诉人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芳、何明春位于朝阳园项目范围内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在上述集体土地征用对何素兰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何素兰认为汉中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违法,遂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驳回何素兰诉讼请求。2016年11月7日,何素兰死亡,原告作为诉讼权利承受人提起上诉。2017年3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行终7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7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第一项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三、确认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第二项内容违法。原告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4647号行政裁定:驳回何明忠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就涉案被强拆房屋价值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了解情况,以无估价参照房屋,评估工作无法完成为由终止了委托鉴定事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赔偿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芳、何明春房屋损失2373923元;
二、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赔偿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芳、何明春构筑物、地上附着物损失305215.86元;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四、驳回何明忠、何明珍、何明英、何明芳、何明春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巩伟军
审判员张忠全
审判员帅文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贾典
书记员王晔
3、李某某等人与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陕行终1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兰,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华强,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华军,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华玲,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子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晓林,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依林,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因诉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州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华强、郭华军,被上诉人华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依林到庭参加诉讼。李秀兰、郭华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8日,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华州测绘局对原告家宅基及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绘制了平面图,并形成了房屋(面积)测丈计算表。其中一层营业面积为207.04平方米,其余为住宅面积计110.49平方米,整幢房屋均为混合结构,落款处有原告郭华强的签名。期间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就房屋补偿问题未与原告达成协议。2011年5月10日,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向郭华强下发了限期搬迁通知书,内容为“限你户在本通知送达起七日内主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空房屋;逾期未签订协议及搬空房屋者,将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拆迁公司予以搬迁并拆除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拆迁人概不负责。”2011年6月1日,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再次向郭华强发出拆除通知书,载明“郭华强:县政府决定6月8日对郑桓公文化广场项目区域内剩余建筑物必须进行全部拆除。请你户务必于6月7日18时前搬空所属自己财物,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予以彻底拆除。”通知下发后,双方仍未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2013年7月6日,原告家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起诉主张的经济损失1300万元包括被拆房屋及屋内其它物品损失。审理中,一审法院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原被告双方在被拆房屋面积的确定问题上意见分歧,原告未能提供重新修建后房屋面积的确切证据,主张按其提供的(86)华法民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契约及历史档案记载确定其房屋及宅基面积0.93亩(计620平方米)。而原告提供的房屋测量计算表中显示,原告的房屋总面积为317.53平方米,其中一层营业面积207.04平方米,住宅面积110.49平方米,落款处有“郭华强”签名字样。原告郭华强对测量计算表中的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测量计算表中“郭华强”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6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郭华强签名字迹与样本的郭华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2015年,渭南市人民政府根据陕政函(2015)229号批复,将原华县人民政府更名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及行为是否合法;四、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多少。
综上,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就共同所有的房屋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华州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对原告合理范围内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华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华州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被拆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18.49万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9648元、共计13698元,由被告华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采纳了被告委托的华州区测绘局制作的房屋面积测量表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并在此基础上委托评估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房屋价值评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面积测量表上“郭华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该份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二)一审法院对其屋内损失物品的价值仅仅认定为8万元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其一家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就在被拆除房屋居住,历经二十多年,房屋内财产不仅包括其正常生活所需物品,还有其多年来的私人收藏等贵重物品以及房屋的装修装饰等大额费用。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严重脱离实际,违背事实,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出被拆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与其主张的损失相差甚远,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州区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华州测绘局制作的测量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其一,华州测绘局是此次政府征收过程中拆迁领导小组唯一委托的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其二,上诉人反复陈述1989年改建后房屋原貌,其陈述与测绘记载情况基本一致,印证了测绘记载内容的客观性。其三,此次拆迁是按照征迁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在房屋灭失的情况下,应实事求是的计算补偿面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损失部分的认定是客观的。其一,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面积和房屋内损失物品价值的认定是合法合理的。其二,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受损财物价值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的1300万元明显属于无理索要。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以及华州区拆迁的实际情况,认定损失为8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房屋典当契约、土地档案资料、亲属证明、原华县人民法院(86)华法民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成立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修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华政办发〔2009〕127号)、《关于印发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华政办发〔2010〕32号)、《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房屋测丈计算表、限期搬迁通知书、拆除通知书、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6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估价报告书、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渭南市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陕政函〔2015〕229号)、潼关县人民法院(2014)潼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2014)渭中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一审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四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原告资格和超过起诉期限、华州区政府是否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和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所作出的认定和裁判,依据的事实清楚,阐述的理由充分,处理意见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四上诉人主张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拆除房屋和宅基地的面积问题
经查,涉案房屋为两层,一层为营业房,用于门面房出租;二层为住房,主要是李秀兰、郭华强一家居住。房屋和宅基地均未进行过不动产登记。对此,一审判决依据测绘部门在房屋拆除前制作的房屋测丈计算表和房屋测量草图,认定房屋面积为一层营业面积为207.04平方米,其余为住宅面积计110.49平方米,并以此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在确认上述房屋面积(共计317.53平方米)的同时,以一审法院提供的房屋测量草图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作为土地面积,确认土地面积为247.62平方米。对上述认定,四上诉人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宅基地的面积问题。四上诉人主张宅基地面积应为0.93亩(620平方米),其称根据上世纪五十年代土地档案大概估算出来的。经查该土地档案,仅记载有原属王松年祖遗房产一院的宅基地(即本案所涉宅基地)面积为“肆分贰厘”(约280.01平方米)。据此,四上诉人主张宅基地面积为0.93亩(620平方米),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房地产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依据房屋测丈计算表和房屋测量草图,按照水平投影面积确认的宅基地面积为247.62平方米,虽然与上述土地档案记载的280.01平方米有差距,但根据上诉人郭华军在二审庭审中陈述1989年建的房,并称“因为红线往后退了一些,再建的房”来讲,存在的面积差距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且相比之下,房地产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确定的宅基地面积与土地档案记载的宅基地面积接近程度明显高于四上诉人主张的620平方米可信度。故综合本案证据,房地产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确定的宅基地面积247.62平方米比较符合实际。
以上从另一角度也反证了:即使要在280.01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设一层400多平方米的房屋也根本不具有可行性。因此,上诉人郭华军所称的“一层是400多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主张的拆除房屋和宅基地的面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认定和赔偿问题
三、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四、关于其他损失的认定和赔偿问题
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华县郑桓公文化广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十二条关于搬迁补助的规定:“被拆迁人搬迁补助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8元,经计算搬迁补助费高于500元的按实际计算数额补助,搬迁补助费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助。”据此,搬迁补助费是被拆迁人应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四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户,该拆迁利益应予保护。本案所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17.53平方米,故搬迁补助费应为2540.24元(317.53×8元/)。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未予考虑,应予纠正。
综上,华州区政府违法实施强行拆除四上诉人的房屋,给四上诉人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四上诉人请求华州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赔偿损失确定的不当部分,依法应予改判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被拆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18.49万元,变更为由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秀兰、郭华强、郭华军、郭华玲房屋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搬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79853.24元;赔偿租房损失每月人民币600元,自2013年7月至赔偿金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9648元,共计人民币13698元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玉珍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马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仵媛
4、宋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会春,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华,男,河南鹰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系宋会春单位推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行政负责人:李晓雷,该区区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王海滨,该区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会春与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赔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与申请再审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会春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宋会春房屋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的赔偿依据,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43号宋会春与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对宋会春房屋赔偿标准应进一步查明。
综上,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