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拆迁:安置房超标面积分割之法——律师讲解》补偿款宅基地产权人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起诉情况

原告周某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72713.75元(计算方式为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436703.75元-购房款163990元=272713.75元)。

2.判令坐落在昌平区M镇N号楼房一套(51.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04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蒋某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系蒋某兰之女。原告与蒋某兰于2001年登记结婚,刘某尚未成年,原告与被告蒋某兰共同抚养刘某直至其大学毕业参加工作。

原告与被告蒋某兰婚后,原告的工资全部交予其掌管和支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6月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P号院内新建南房两间,于2008年3月将院内房屋拆除后新建二层楼房一栋。楼房建成后实际由原告和蒋某兰居住使用,刘某与孙某如并未在该院居住,该房部分用于出租,租金也实际由蒋某兰收取管理。

2010年10月,上述房屋被拆迁,原告亦为拆迁对象,被告蒋某兰代表全家签订了拆迁协议,所有拆迁款均由被告蒋某兰一人掌管。2014年取得回迁安置房以后,全部房屋均登记在蒋某兰和刘某名下。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二)被告答辩情况

被告蒋某兰、刘某、孙某如共同辩称:

1.原告已经以明示的行为放弃了诉争拆迁利益,本案实质是周某末和蒋某兰离婚后导致的财产分割问题。二人于2018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当日的调解笔录中“均已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周某末明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获得相应拆迁利益,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拆迁补偿款和拆迁房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可见其认可拆迁款和拆迁房屋与自己无关,故其以分家析产为由主张分割财产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周某末以明示的行为放弃了诉争拆迁利益。2014年《选房确认协议》第三条记载:经乙方与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共同确认房号及产权人。此时,周某末已知晓协议内容以及确认的产权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其对于产权人的确定是认可的,且在双方离婚时,周某末亦未提出任何主张。

2.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被拆迁房屋系蒋某兰和刘某二人共同共有,与原告无关。涉案被拆迁房屋原系蒋某兰和刘某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洪去世后,该房屋由蒋某兰和刘某继承,属于二人的共同共有财产。2008年翻建时,使用了原房屋的老料,并使用了刘某洪的抚恤金7万元,从性质上仍属于蒋某兰和刘某共同共有,故该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应该归蒋某兰和刘某所有。另外,原告是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不可能享有宅基地的地价补偿。

3.原告对翻建房屋不存在任何贡献。周某末和蒋某兰于2001年结婚后,一直抱病在身,且周某末提前买断退休,当时每月才500多的月退休工资,完全入不敷出。周某末关于Q号房屋虽然处于出租状态,但租金均被其婚生女拿走,对房屋翻建不存在任何贡献,该翻建房屋及相应拆迁补偿款与周某末无任何关联。拆迁补偿款应当先析出刘某的共有份额,并综合考虑各方对该房屋的出资贡献。

4.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经被双方在拆迁安置后的合理开支覆盖,拆迁补偿款已经没有剩余。关于安置房分割问题,根据《R区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房购买实施方案》规定:

-宅基地被拆迁人,可享受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并按统一价格2000元/平方米计算;每宗宅基地享受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并按统一价格2000元/平方米计算。

-凡具有安置房购买资格的被拆迁人,夫妻双方必须合并登记购房;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之间可以互相拆借安置房购买面积;在拆迁奖励期内怀孕的未出生孩子可以享受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

可知:

-刘某将安置房屋40平方米的面积拆借给刘某化,加上孙某的面积,选房面积调整为280平方米。

-因夫妻双方必须合并登记购房,且周某末作为户口不在被拆迁宅基地内的,只能获得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所以,周某末与蒋某兰仅享有一套两居室,即S号房屋(面积82.25平方米)。

-刘某与孙某如合并登记享有一套两居室,即T号房屋(面积83.2平方米)。

-刘某化拆借的40平方米与刘某洪的宅基地合起来享有一套两居室,即U号房屋(面积82.25平方米)。

-孙某个人享有一套一居室,即V号房屋(面积51.9平方米)。

本案中一居室,即V号房屋(面积51.9平方米)就是专属于孙某所有的,至于超出的面积亦应由孙某单独所有,并按照超出部分面积每平方米2100元的标准支付,与其他人无关,更与周某末无关。因为选房户型原因导致面积超出,此超出面积系给予当地村民的优惠政策,周某末不属于该村村民,因此,不应当享受超出面积的优惠政策,只享有40平方米的面积优惠。

5.涉案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即不具备分割确权的情况,只能暂时判决周某末享有某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同意对周某末享有的40平方米优惠面积予以折价补偿,但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每平方米3500元的购房款以及周某末花费的超出应获得的补偿款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化、孙某与被告蒋某兰的答辩意见一致。

(三)法院查明事实

刘某洪与蒋某兰原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刘某。刘某与孙某如系夫妻关系,孙某系二人之子。周某末与蒋某兰于200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洪与刘某化系兄弟关系。刘某洪去世时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北京市昌平区P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洪。2010年10月1日,蒋某兰(乙方)与J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昌平区R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内容如下:

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宅基地面积为67.7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9.68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2人,其他2人,分别为蒋某兰、周某末(户口未迁入)、刘某、孙某如(户口未迁入)。

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4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的为16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的为8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

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面积约为50平方米)、二居室一套(面积约为80平方米)、三居室一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房款金额为621000元,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抵扣,差价款746455元。上述协议所附的《评估结果通知单》和《北京市房屋估价表》上所记载的拆迁房屋面积为139.68平方米,平面草图显示为二层楼房一栋。

2010年10月1日,蒋某兰与刘某化签订一份《拆借证明》,内容为:刘某化自愿放弃W号宅基地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拆借给蒋某兰宅基地。

2010年10月1日J公司(甲方)与蒋某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保留乙方未出生家庭成员(胎儿)的份额,甲方同意确认胎儿的购房资格;胎儿可认购的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米8000元,甲方同意胎儿认购一套一居室房屋,因户型原因超出部分面积为每平米2100元。

《昌平区R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变更为乙方可认购安置房面积共计280平方米,第一条第四款变更为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面积约为50平方米)、二居室三套(面积约为80平方米),第二条第一款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变更为拆迁补偿补助款总额共计1367455元,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941000元,差价款为426455元。

协议签订后,蒋某兰实际领取了前述拆迁安置补偿款。孙某出生后,J公司退还购房款24万元(40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

2014年12月23日,J公司(甲方)与蒋某兰(乙方)签订《选房确认协议》,约定乙方确认以下房号及产权人:S号(面积82.25平方米,产权人为蒋某兰、刘某);U号(面积82.25平方米,产权人为刘某化);V号(面积51.9平方米,产权人为孙某);T号(面积83.2平方米,产权人为刘某)。

经询问,蒋某兰、周某末认可二人婚后共同居住于P号院内,该院内被拆迁的二层楼房建于2008年5月,刘某于2008年7月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周某末为居民,原为建筑公司职员,2006年退休,退休金原每月1000余元,但每年递增;蒋某兰为农民,自己在被拆迁院落从事服装加工,并注册了服装加工店。

一审审理中,蒋某兰向法庭提交拆迁至今的家庭消费明细,用以说明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已花费完毕;周某末对此不予认可,其仅认可在盖房时曾有借款,在拆迁后用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借款,但并不清楚借款数额。另,周某末认可回迁安置房进行了装修,装修款共计支出8万元,每套房屋的家具家电约花费5000元。

经询问,蒋某兰、刘某、孙某如、刘某化、孙某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各被告均同意将刘某化拆借过来的40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面积确认给刘某化本人。蒋某兰、刘某、孙某如均认可,蒋某兰已支付刘某、孙某如拆迁补偿款15万元。周某末表示不再主张周转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大病补助应由周某末所有。

蒋某兰不同意周某末分得一套一居室,同意按照安置面积对周某末进行折价补偿。周某末坚持主张V号房屋归其所有。关于回迁安置房的使用情况,被告陈述现S号房屋由蒋某兰居住,U号房屋对外出租,T号房屋由刘某和孙某如居住。

(四)裁判结果

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V号房屋由周某末居住使用。

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由蒋某兰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昌平U号房屋由孙某和刘某化居住使用(其中孙某享有42.25平方米的份额,刘某化享有40平方米的份额);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T号房屋由刘某、孙某如居住使用。

3.蒋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孙某如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1868元;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某兰购房款88232元;刘某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某兰购房款80000元。

4.周某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某兰房屋折价补偿款41750元,给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8000元,给付孙某如房屋折价补偿款58000元,给付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41750元。

5.驳回周某末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蒋某兰、刘某、孙某如、孙某、刘某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案件关键问题剖析

1.拆迁利益的归属认定

本案核心问题是确定各当事人对拆迁利益的归属。这涉及到对被拆迁房屋的原始产权、翻建情况、家庭成员的贡献、户口性质以及拆迁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需要分析原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翻建过程中各方的投入情况,以及不同性质的拆迁补偿款(如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等)应如何分配。

2.当事人行为对权益的影响

周某末在离婚调解时未提及拆迁利益以及在《选房确认协议》签订过程中的表现是否构成对拆迁利益的放弃,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需要从法律和常理角度分析其行为的性质,判断是否影响其后续主张拆迁利益的权利。

(二)原被告主张与证据分析

1.原告主张与证据分析

周某末主张其对拆迁补偿款和特定房屋有权益,主要依据是其与蒋某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房屋的翻建,且作为被拆迁对象。虽然工资交予蒋某兰管理,但这可以推断其对家庭财产包括房屋建设有间接贡献。其不认可蒋某兰提出的其放弃权益的说法,因为调解笔录中的“无夫妻共同财产”表述可能未涵盖拆迁利益这一特殊情况,且《选房确认协议》签订时其可能并不清楚权益受损。

2.被告主张与证据分析

被告方认为周某末放弃了拆迁利益,依据是离婚调解笔录和《选房确认协议》签订过程中周某末未提出异议。但这种主张存在一定的薄弱点,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周某末明确知晓并自愿放弃拆迁利益。对于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归蒋某兰和刘某所有的主张,被告虽提出翻建使用原房材料和抚恤金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存在争议,如周某末不认可材料使用情况和抚恤金用于建房的说法,且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完全排除周某末的权益。

(三)法院判决依据与合理性探讨

1.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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