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帅,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文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终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文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4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43号裁决书);判决重庆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裁决;诉讼费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承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文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请求,其中第3项请求对其养殖场给予搬迁费补偿并未在行政协调申请时提出,因此该项请求未经协调,应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范围。对于张文提出的1、2项请求系要求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地中被拆迁企业的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但是张文并未提供其养殖场的建(构)筑物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因此张文请求以重置价格对其养殖场进行补偿并其养殖场停业损失以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于法无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对张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作出(2016)渝05行初247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
张文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文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张文的养殖场具有合法性。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张文的养殖场享有依照市场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安置的权利。根据《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二条的规定,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张文已具备一个合法个体养殖户的所有法律手续。
综上,张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