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与被告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变更程序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奕阳,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诉讼中,原告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二、当庭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土地登记的户主是原告父亲邱*,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
三、曹溪**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亲邱*于2010年1月3日死亡,于1990年与妻子离婚。
四、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由原告和弟弟邱**一人一半,租金归原告母亲生活费使用。
被告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二、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的全部租金。
三、当庭提供曹溪**委员会证明、养猪场分布猪舍平面图和决算表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讼争租赁地在1996年就已经不是农田,而是由邱**建设的猪舍,后在2004年被有关部门拆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讼争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由原告父亲邱*为户代表进行承包,取得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登记的家庭成员仅为邱**,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租赁给被告搭建厂房,用于非农建设,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邱**与被告邱**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邱**与被告邱**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邱**系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原告邱**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邱**享有诉权,被告邱**上述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邱**与被告邱**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邱**负担1000元,被告邱**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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