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陈**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原告张*与被告陈**、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QTZ4型号塔吊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200元,租期为90天,不足合同上天数按合同上天数计算,超出合同上天数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超出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并约定如单方违约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塔吊就进入被告施工地,在承建的过程中被告陈**中途退出,由被告罗**继续承建工程并使用原告的塔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租赁费,两被告相互推诿,现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塔式起重机租赁款55000元、违约金11000元及其主张权利的费用3500元合计69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罗**作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陈**,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应权利应向陈**主张;2、罗**所用的塔吊,是从陈**手中租赁,并且已经完工且结算完毕;罗**不欠任何塔吊租金。3、原告和陈**之间的租赁期限为90日,到期后是原告拒绝拆除塔吊,超出期限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5、原告要求主张权利的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塔吊系被告罗**实际使用。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向被告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现金叁拾陆万叁仟贰佰玖拾肆元(¥363294)扣除塔吊租金贰万元(总共叁万叁仟贰佰元整,除去修理费陆*叁佰伍拾元整和误时费陆*贰佰元整)扣除多孔砖贰拾贰万陆*玖佰伍拾贰元(¥226952)下欠叁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肆。塔吊租金已扣清陈**2013.9.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塔吊租赁给被告陈**使用,陈**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租赁费55000元(按200元/天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11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合同约定,酌情支持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且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租赁费及违约金合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一、法律条文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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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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