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律咨询百科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14民初36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海智科技开发中心院内。

经营者:林进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东坑村林厝**号。

被告:张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宋世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樊淼,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京福达租赁站)与被告张占军、宋世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曹洪生、陈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京福达租赁站经营者林进华,被告张占军、被告宋世存及委托代理人樊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日,原告按照清点后的建筑设备规格、数量重新制作的发料单,被告张占军确认后在发料单落款处签字。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陆续收到涉案工程工地退还的建筑设备,原告制作收料单并由负责退料的人员(“樊”明勇、杜志强)进行了确认(退料单中残损记录为:2013年5月15日,少碗327个;2013年5月18日,少碗7个;2013年8月8日,少丝18个,少顶7个;2013年8月27日,立竿2.1米19根改1.8米;2013年9月19日,三个油托没有托板)。原告按照发料单及退料单自行统计后制作《租费结算合并表》显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累计租金为79428.14元。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损坏程度赔偿标准计算,维修费为2220元。2013年8月期间,原告收取案外人(杜志强,未核实具体身份)给付的租赁费15000元。

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尚有6米钢管72根、4米钢管54根、1.5米钢管30根、十字扣件369个、接头扣件630个、转头扣件510个、4米木跳板118块、碗扣横杆0.9米13根、碗扣横杆1.2米52根、碗扣立杆1.2米3根、碗扣立杆1.8米38根、碗扣立杆2.4米7根、油托52个。上述建筑设备单数月(按31日计算)租金为1996.18元,双数月(按30日计算)租金为1931.79元。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上述未退建筑设备赔偿金额为36552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发料单、收料单、《租费结算合并表》、转账记录、(2018)京0114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宋世存应当给付原告租金的具体数额一节,本院按照原告出示的发料单及收料单计算,确定:

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累计租金为79428.14元。因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宋世存(实际付款人为杜志强,未核实具体身份)给付的租赁费15000元,应付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后为64428.14元;

2、未退料的建筑设备名称及数量(6米钢管72根、4米钢管54根、1.5米钢管30根、十字扣件369个、接头扣件630个、转头扣件510个、4米木跳板118块、碗扣横杆0.9米13根、碗扣横杆1.2米52根、碗扣立杆1.2米3根、碗扣立杆1.8米38根、碗扣立杆2.4米7根、油托52个),折合赔偿金额合计为32944元(按原告主张确定,实际计算金额为36552元);

3、已退料须维修的建筑设备名称及数量(少碗334个,少丝18个,少顶7个,立竿2.1米19根改1.8米,3个油托没有托板),修复费用为2220元;

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0日之后一直计算未返回建筑设备租金一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因使用在涉案工程工地的建筑设备承租人发生几次变更,无人办理结算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在收到涉案工地最后一次退料(2013年9月20日)后,应核实未退还的建筑设备的使用情况,以判断未退还建筑设备是否已不具备返还条件(按丢失或毁损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刻意回避对该事实的核实,如一直计算对未退还建筑设备的租金,对承租人显失公平,故本院认定未退还的建筑设备从2013年9月20日视为丢失(或损毁),之后租金不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鉴于原告未举证向承租人送达了结算清单,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宋世存于2013年4月28日形成的建筑器材租赁关系于2013年9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宋世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费64428.14元;

三、被告宋世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维修费2220元;

四、被告宋世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为退还建筑设备折扣赔偿32944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华京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宋世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THE END
1.设备租赁简易合同模板(10篇通用范文)二、每半个月应安排半天时间由机操工或乙方派出的修理工按说明书要求对租赁机械进行常规维护和保养。 三、机械设备如发生故障,需要修理,操作工应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派人上门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应按合同及时支付租金,否则乙方有权让甲方停止使用设备。 http://www.fanwen88.cn/hetong/834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