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行为。
适用法规: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能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堆放、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屡犯,堆放、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能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
1.污损轻微,在责令履行期限内履行清洗、维修或更换的,免于处罚;
2.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污损一般且能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污损较为严重且逾期不履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责令限期履行,污损一般且能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污损较为严重且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轻微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消防通道畅通的,经说服后能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罚款;
3.拒不改正,一般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屡犯,或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消防通道畅通的,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元罚款;
3.未及时整改,或无重大安全隐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元罚款;
3.未及时整改,或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乱贴、乱刻、乱涂、乱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第二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城乡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第三十六条(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清除期限内及时整改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或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清除,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六)对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的垃圾杂物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清除期限及时整改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轻微的,处以100元罚款;
3.拒不清除,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有使用燃煤炉具,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堵塞排污管、沟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有使用燃煤炉具,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堵塞排污管、沟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的,或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违法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或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的违法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4.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或因污染导致堵塞排污管、沟或损坏其他公共设施的违法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材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按下列标准处罚:
1.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在前款规定以外区域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按下列标准处罚:
1.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依法批准,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且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
一、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2.首次违法,或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或拒不改正,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地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2.首次违法,或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或拒不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有以下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外墙占道经营,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市区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的行为,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施工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带泥上路的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以下标准处罚:
1.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或经说服后予以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清除的,按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清除的,或向城市一般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向城市主要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的,造成市容环境卫生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及时改正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累犯,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有上述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及时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未予整改,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十八)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未予改正,或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清洗站(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2.未予改正,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对城市排污系统未造成严重堵塞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或严重堵塞排污系统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公厕保洁工作义务,未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的,予以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对市容市貌造成轻微污染的,处100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造成化粪池堵塞,污水横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
3.未予整改,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可以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对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未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未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垃圾堆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200元罚款;
3.未予整改,或垃圾堆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随意处置,对市容环境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未予整改,或垃圾堆积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未运往指定场所处置,对市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免于处罚;
2.未予改正,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拒不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对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造成污损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造成污损的处罚,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2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处以1000元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罚款。
5.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七)对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第39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其恢复原状,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
3.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并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罚款。
4.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并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市场评估价格5倍罚款。
5.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第39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对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混入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000元、个人不超过200元;
3.混入垃圾量无法计算的,对单位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4.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5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
(二十九)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2.单位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受纳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
3.对个人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三十一)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2.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3.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8000至1万元罚款。
(三十二)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未及时清运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1万元罚款;
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处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造成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造成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或造成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
3.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至1.2万元罚款,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2万元至2万元罚款;
4.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未经核准擅自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影响的,对施工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20至3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超出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三十八)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污染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缴纳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缴纳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3.经公告催缴后仍拒绝缴纳,未对周边应缴户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缴纳,或对周边应缴户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四十)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应建面积的每平方米200元予以罚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整改不到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逾期不整改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限期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1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予改正,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四十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轻微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轻微污染的,处以3万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污染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十八)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未予整改,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万元罚款;
3.未予整改,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污染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对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1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
(五十二)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676号)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已形成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免于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并整改到位的,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整改不到位的,处每日每平方米6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逾期不整改的,处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十三)对《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适用法规: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七)其他损害行为。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城乡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悬挂物品、晾晒衣物;(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焚烧物品;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四)利用行道树、广场公园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1.停止侵害,未造成损失的免于处罚;
2.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以50元罚款;
3.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罚款;
4.未停止侵害,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以100元罚款;
5.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免于处罚;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逾期未改正的,给以200元处罚;
3.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五)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恢复原状,免于处罚;
2.整改不到位的,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不进行整改的,处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十六)对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树木死、伤的,免于处罚;
2.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及时补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上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上的,拒绝接受调查,不予整改、及时补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侵害面积较大,数量较多的,造成树木大量死亡,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十七)对损伤和砍伐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管理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管理和技术指导。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按以下标准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古树名木死、伤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主动负责养护管理的,对古树名木损伤轻微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拒绝接受调查,不予整改,对古树名木损伤一般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侵害情节严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八)对《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悬挂物品、晾晒衣物;(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焚烧物品;(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四)利用行道树、广场公园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市政行政处罚
(五十九)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天以下没改正的。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天以上10天以下未改正的。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对《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能及时改正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能及时改正并且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对《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适用法规:《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
(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经营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根据资质等级担当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1)稍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觉后能刚好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觉后未刚好改正:或造成肯定损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峻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情节严峻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2.未根据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1)稍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能刚好补救、修复,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未刚好补救、修复但危害后果不严峻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范设计、施工,不能补救、修复;或危害后果严峻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峻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3.未根据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1)稍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觉后能刚好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觉后未刚好改正:或造成肯定损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峻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情节严峻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六十三)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适用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已采取改正措施,违法情节一般,处工程造价0.5%-1%的罚款;
3.逾期未采取改正措施的,情节严重的,限期改正,处工程造价1%-2%的罚款。
(六十四)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五)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没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并达到要求的,可以按实际行驶的距离,处以道路损坏修复费
(参照挖掘修复费标准执行)或超重车辆补偿费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按《城乡规划法》处理。
四、环境噪声行政处罚
(六十六)对违反《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未经批准,每日22:00时至次日06:00不得进行作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2.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3.未经批准,每日22:00时至次日06:00进行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责令限期改正;
4.未经批准,每日22:00时至次日06:00进行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责令限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5.未经批准,每日22:00时至次日06:00进行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责令限期未改正的并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十七)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1.首次违法,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未予整改,处以200元罚款;
3.累犯,未予整改,处以500元罚款。
(六十八)对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2.未予整改,处以3万元罚款;
3.累犯,未予整改,处以5万元罚款。
(六十九)对违反《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2.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3.累犯,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七十)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2.拒不改正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罚款;
3.累犯,拒不改正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万元罚款。
(七十一)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2.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累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七十二)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2.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3.累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七十三)对《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公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土及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2.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3.累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五、环境卫生行政处罚
(七十四)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1.个人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在0.5立方米以上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完成整改的处5万元的罚款;未完成整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倾倒至水体、耕地、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完成整改的处20万元的罚款;未完成整改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倾倒至水体、耕地、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完成整改的处35万元的罚款;未完成整改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倾倒至水体、耕地、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1.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按要求改正的未报备建筑垃圾处理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的罚款;未报备建筑垃圾处理量1万-3万立方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违法或未报备建筑垃圾处理量3万-5万立方米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及以上违法或未报备建筑垃圾处理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按要求编制并报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处40万元的罚款;未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理量1万-3万立方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未编制的或建筑垃圾处理量3万-5万立方米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及以上未编制的或建筑垃圾处理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但未报备案,未按要求改正的建筑垃圾处理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处40万元的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建筑垃圾处理量1万-3万立方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未按要求改正或建筑垃圾处理量3万-5万立方米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及以上未按要求改正或建筑垃圾处理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编制方案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建筑垃圾处理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处70万元的罚款;未编制方案且未按要求改正的建筑垃圾处理量1万-3万立方米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未编制方案且未按要求改正或建筑垃圾处理量3万-5万立方米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及以上未编制方案且未按要求改正或未报备建筑垃圾处理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固体废物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的罚款;固体废物量1万-3万立方米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违法或固体废物量3万-5万立方米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及以上违法或固体废物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固体废物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0万元的罚款;固体废物量1万-3万立方米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违法或固体废物量3万-5万立方米的处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及以上违法或固体废物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1.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立方米以下,完成整改的处10万元的罚款;未完成整改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倾倒至水体、耕地、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处25-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10-50立方米,完成整改的处40万元的罚款;未完成整改的处40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倾倒至水体、耕地、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处55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垃圾或者固体废物在50立方米以上,完成整改的处70万元的罚款;未完成整改的处7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倾倒至水体、耕地、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未将废弃油脂50公斤以下或厨余垃圾500公斤以下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10万元的罚款;未将废弃油脂50公斤-200公斤或厨余垃圾500公斤-2吨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违法或未将废弃油脂200公斤-500公斤或厨余垃圾2吨-5吨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及以上违法或未将废弃油脂500公斤以上或厨余垃圾5吨以上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对单位:未将废弃油脂50公斤以下或厨余垃圾500公斤以下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50万元的罚款;未将废弃油脂50公斤-200公斤或厨余垃圾500公斤-2吨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违法或未将废弃油脂200公斤-500公斤或厨余垃圾2吨-5吨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及以上违法或未将废弃油脂500公斤以上或厨余垃圾5吨以上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按要求改正的,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厨余垃圾量500公斤以下的处10万元的罚款;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厨余垃圾量500公斤-1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违法或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厨余垃圾量1吨-3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违法或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厨余垃圾量3吨-5吨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以上违法或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厨余垃圾量5吨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改正的,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厨余垃圾量500公斤以下的处50万元的罚款;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厨余垃圾量500公斤-1吨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违法或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厨余垃圾量1吨-3吨的处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违法或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厨余垃圾量3吨-5吨的处75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以上违法或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厨余垃圾量5吨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0.5立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在0.5立方米以上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在50立方米以下的,完成整改的处5万元的罚款;未完成整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倾倒至水体、耕地、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完成整改的处20万元的罚款;未完成整改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倾倒至水体、耕地、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完成整改的处35万元的罚款;未完成整改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倾倒至水体、耕地、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大气污染行政处罚
(七十五)对违反《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二)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未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覆盖破损路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复路面;
(四)建(构)筑物拆除时未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2.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至8万元罚款,责令停工整治;
3.累犯,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责令停工整治。
(七十六)不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2.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
(七十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无法改正的措施的处罚
《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1.在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自拆的,免于处罚;
2.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50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下的,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五十以上的,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七十八)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免于处罚;
2.未按要求进行拆除,或拆除后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拆除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至1倍的罚款。
八、建设工程行政处罚
(七十九)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二以上百分之一点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
3.工程项目不符合发放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条件,无法补办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七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
(八十)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对建设单位处6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八十一)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2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造成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十二)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3.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
4.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
5.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
6.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
7.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
8.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9.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八十三)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未实施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已实施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项目已实施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八十四)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6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十五)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对施工单位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为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3.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不满足结构安全,需局部加固补强的对施工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4.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不满足结构安全,需局部加固补强的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为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5.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影响结构安全,需全面加固处理的对施工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影响结构安全,需全面加固处理的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为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八十七)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节能和安全使用要求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节能和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八)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
4.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且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八十九)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4.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
5.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九十)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少于15日的,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
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15日少于30日的,对施工单位处
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30日或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对施
工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九十一)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九十二)对建设单位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低于10﹪的,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高于10﹪低于20﹪的,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高于20%的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低于10%的,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高于10%低于20%的,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高于20%的,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九十三)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九十四)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限期内改正的,或逾期少于10日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10日少于30日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30日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九十五)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2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5.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6.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7.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8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9.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第六十条第二款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予以取缔;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2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予以取缔;
3.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予以取缔;
4.造成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予以取缔。
(九十六)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责令改正。
4.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责令改正;
5.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改正;
6.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
7.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改正;
8.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改正;
9.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四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责令改正;
4.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责令改正;
5.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改正;
6.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改正;
7.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改正;
8.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改正;
9.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
(九十七)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勘察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2条少于5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2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勘察单位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5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多于3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4.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改正;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改正;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改正;
7.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勘察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改正;
8.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勘察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设计单位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对设计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4.造成较大质量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改正;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改正;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改正;
7.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改正;
8.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
4.造成较大质量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改正;
8.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
1.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2条少于5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2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设计单位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5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多于3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对设计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4.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改正;
7.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改正;
8.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设计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
(九十八)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二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造成一般质量事故,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4.造成较大质量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检验批达不到设计要求,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改正;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改正;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改正;
7.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改正;
8.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
(九十九)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责令改正;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施工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4.造成较大质量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检验批达不到设计要求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改正;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的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日,责令改正;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重要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改正;
7.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改正;
8.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
(一〇〇)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少于15日的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15日少于30日的对施工单位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30日或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对施工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一〇一)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6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改正;
3.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改正;
4.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改正;
5.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
(一〇二)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
2.造成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3.造成重大、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首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2次以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〇四)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〇五)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一〇六)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九、物业管理行政处罚
(一〇七)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及时改正,没有对购房者的实际利益产生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在限期内改正或部分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项目
规模较大造成重大社会会影响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〇八)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符合管理小区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或物业服务企业发生侵犯业主合法权益重大事件的,或导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群体性物业管理纠纷的,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〇九)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危害后果轻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或给业主造成损失,未补偿的,或其他后果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〇)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一)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1.挪用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
2.挪用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0.5倍以上的罚款1.5倍以下的罚款;
3.挪用专项维修资金5万元以上,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未能按规定时限及时归还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一一二)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三)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致使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的,或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牟取利益的,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四)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致使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的,或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牟取利益的,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五)对建设单位有《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发本)第一百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备案以及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法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的内容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未改正的,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备案以及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公示的;
2.逾期未改正的,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2.逾期未改正的,情节轻微的,处以5万元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一一六)对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有《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发本)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致使业主大会筹备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致使业主大会筹备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
2.逾期未改正的,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罚款;
(一一七)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发本)第一百零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等上方;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未经供气、供暖管理单位的批准,擅自拆改、移动或者覆盖供气、供暖管道和设施;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改变外墙面颜色或者在外墙立面开设门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1.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2.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轻微者,处以1000元罚款;
3.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罚款;
4.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建设招投标行政处罚
(一百一十八)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工程尚未开工,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工程已经开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工程已经开工,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一十九)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从轻未影响中标结果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影响中标结果,但中标人不是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4.从重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从重影响中标结果,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一百二十)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适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已发出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评标,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已组织评标或者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1年内高于2次同类违法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从重已履行合同约定事项;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一百二十一)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从轻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二)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轻——未中标,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投标人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五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中标,但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点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点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3.从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从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无效;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百二十三)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从轻——未中标,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投标人处招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五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般
2.中标,但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点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点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
3.从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标无效;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二十四)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百二十五)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从轻——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2.一般——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3.从重——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4.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一百二十六)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从轻——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2.一般——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依法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3.从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确定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为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4.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一百二十七)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转让、分包无效;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转让、分包无效;
3.从重——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下,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9.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二十八)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从轻——合同尚未实施,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合同已实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从重——合同已实施,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一百二十九)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一百三十)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从轻——已发出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评标,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已组织评标或者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从重——已履行合同约定事项;或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1.从轻在开标前发现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在开标后但在开工前发现的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从重在开工后发现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1.从轻参加评标,但未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参加评标,影响中标结果的,但未中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从重参加评标,并中标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4.参加评标,产生严重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一百三十一)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轻违法行为纠正期低于两个月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纠正期高于两个月低于六个月的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从重违法行为纠正期高于六个月或未纠正违法行为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一百三十二)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从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一百三十三)对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从轻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2.一般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3.从重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没收收受的财物;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一百三十四)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对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对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对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从轻超过法定时限低于二个月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超过法定时限高于二个月低于四个月的,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上5‰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从重超过法定时限高于四个月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1.从轻收到评标报告后未公示中标候选人及确定中标人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不对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即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从重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成立而不采取措施即确定中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1.一般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从重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一百三十五)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六)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从轻合同尚未实施,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合同已实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5‰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从重合同已实施,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一百三十七)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转让、分包无效。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转让、分包无效。
3.从重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下,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9.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房地产管理行政处罚
(一百三十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1.从轻收取预付款累计总额在1万元以下,收取预付款累计总额在1万元以下的,不予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2.一般收取预付款累计总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收取预付款累计总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O.3%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3.从重收取预付款累计总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收取预付款累计总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已寂取的预付款0.6%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4.从重收取预付款累计总额在20万元以上的4收取预付款累计总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百三十九)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轻微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项目开发6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项目开发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严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项目开发1年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四十)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1.轻微擅自预售商品房的10套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一般擅自预售商品房的10套以上30套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上0.7%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严重擅自预售商品房的30套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百四十一)对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1.轻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10套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零点三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一般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10套以上30套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零点三以上百分之零点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严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30套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零点七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百四十二)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行为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轻微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20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纠正;
2.一般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纠正;
3.严重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5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纠正。
(一百四十三)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1.轻微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可处1万元的罚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
2.2.一般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可处2万元的罚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
3.严重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可处3万元的罚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
(一百四十四)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1.轻微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项目开发6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项目开发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严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项目开发1年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四十五)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轻微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6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严重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4.逾期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四十六)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1.轻微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
3.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
(一百四十七)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1.轻微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四十八)对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超过规定日期30日以下办理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超过规定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办理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严重超过规定日期60日以上办理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四十九)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
1.轻微规定日期整改到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超过规定日子整改但不到位,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严重超过规定日期不整改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五十)对《贵州省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1.轻微规定日期整改到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超过规定日子整改但不到位,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严重超过规定日期不整改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五十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第六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
1.一般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8万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五十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第六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轻微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五十三)对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1.轻微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令改正;
3.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令改正。
(一百五十四)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第六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交易差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交易差价1倍罚款,责令改正;
3.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交易差价2倍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五、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建设工程勘察行政处罚
(一百五十五)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从轻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勘察企业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2条少于5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2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勘察企业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5%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3.从重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5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多于3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企业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4.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企业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改正;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企业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改正;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企业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改正;
7.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勘察企业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改正;
8.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情节严重的,对勘察企业处3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
(一百五十六)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1.从轻限期内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罚款,责令改正;
2.一般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少于10日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3.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10日少于30日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以上8.5%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4.从重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30日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1.从轻限期内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1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罚款;
2.一般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少于10日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罚款;
3.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10日少于30日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以上8.5%以下罚款;
4.从重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30日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一般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少于10日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3.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10日少于30日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以上8.5%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4.从重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30日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对勘察企业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8.5%以上10%以下罚款,责令改正。
十三、建设工程安全行政处罚
(一百五十八)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五十九)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1.从轻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低于10%的,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一般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高于10%低于20%的,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3.从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高于20%的,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整改。
1.从轻可以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一般既成事实,无法纠正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3.从重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一百六十)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1.从轻在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设计,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一般在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2条少于5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设计;或2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设计,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3.从重在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5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设计;或多于3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设计;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4.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7.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限期整改;
9.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从重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3.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4.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5.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6.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限期整改;
7.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百六十一)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以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从轻未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虽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但尚未超过规定规模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一般涉及超过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3.从重造成一般安全事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4.造成较大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对工程监理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对工程监理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对工程监理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7.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限期整改;
8.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工程监理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1.从轻未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虽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但尚未超过规定规模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一般涉及超过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3.从重造成一般安全事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4.造成较大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7.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限期整改;
8.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8.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百六十二)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从轻未造成后果或造成一般安全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
2.一般造成较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3.从重造成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一百六十三)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一般尚未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从重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一百六十四)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一般尚未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2.从重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六十五)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从轻未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虽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但尚未超过规定规模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一般涉及超过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处6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3.从重造成一般安全事故,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4.造成较大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7.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限期整改;
8.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4.从重造成较大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5.从重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6.从重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7.从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限期整改。
(二)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1.从轻未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虽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但尚未超过规定规模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一般涉及超过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处6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2.从重造成一般安全事故,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3.造成较大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4.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5.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责令限期整改;
6.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限期整改;
7.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1.从轻1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一般多于2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6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一百六十六)对施工单位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一般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2.从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整改;
1.一般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从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1.一般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点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从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点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涉及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二十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1.一般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点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从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点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涉及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逾期未改正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二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1.从轻1台施工起重机械或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未登记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点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2台施工起重机械或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未登记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点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多于3台施工起重机械或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未登记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六十七)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轻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低于5%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高于5%低于20%的,处挪用费用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高于20%;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处挪用费用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六十八)对施工单位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第六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轻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发生安全事故的涉及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1.从轻有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逾期仍未有整改措施,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1.从轻员工宿舍住宿人数少于3人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员工宿舍住宿人数多于3人少于10人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员工宿舍住宿人数多于10人的,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1.从轻有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逾期仍未有整改措施,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的罚款。
(一百六十九)对施工单位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从轻未经安全性能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造成一般安全事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处30万元的罚款;
5.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处30万元的罚款;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处30万元的罚款。
1.从轻使用未经安全性能检测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造成一般安全事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较大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处30万元的罚款;
1.从轻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既成事实,无法纠正,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处30万元的罚款;
7.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8.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从轻未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或虽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但尚未超过规定规模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涉及超过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对施工单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3.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对施工单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从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施工单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一百七十一)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发布)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一般经整改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2.从重造成一般安全事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3.造成较大安全事故,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
4.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
5.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
6.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7.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七十二)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1.从轻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2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处6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多于3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七十三)对安装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1.从轻1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2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多于3台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1.从轻未按照规定建立1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未按照规定建立2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未按照规定建立多于3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1.从轻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有多于3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七十四)对使用单位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第(一)项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1.从轻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1台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2台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多于3台的;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第(二)项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一般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2台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筑起重机械数量多于3台的;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1.从轻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和未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1.从轻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有2台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多于3台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有1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有2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有多于3台建筑起重机械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擅自在1台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附着装置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擅自在2台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附着装置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擅自在多于3台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或附着装置的;或造成一般以上安全事故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五)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第(一)项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1.从轻未提供1台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1台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未提供2台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2台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未提供3台以上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确保3台以上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1.从轻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合乎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全,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无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从轻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多于3台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从轻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1台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2台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多于3台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项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1.从轻施工现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塔式起重机有2台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施工现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塔式起重机有3台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施工现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塔式起重机有多于4台;或造成一定后果影响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六)对监理单位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1.从轻监理单位未审核,但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监理单位未审核,且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监理单位未审核,且无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1.从轻监理单位未审核,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监理单位未审核,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监理单位未审核,且无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1.从轻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1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2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多于3台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或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1.从轻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但使用情况正常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且现场存在使用不规范现象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且出现较大安全隐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七)对建筑起重机械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1.从轻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2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予以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2.一般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3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3.从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于4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3.从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十四、民用建筑节能行政处罚
(一百七十八)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对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从轻未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节能和安全使用要求,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节能和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九)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5%以下的罚款。
2.从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从轻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使用1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2条少于5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使用多于2少于5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2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3.从重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5条少于10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使用多于5少于10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3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10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使用多于10种以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多于4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一百八十一)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1.从轻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2.一般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3.从重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3条少于5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2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
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5条少于10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3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10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多于4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八十二)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从轻同一项目中,1年内1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同一项目中,1年内2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同一项目中,1年内多于3次少于5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90日以下
4.同一项目中,1年内多于5次少于10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处2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同一项目中,1年内多于10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处2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八十三)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1.一般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2.从重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2条少于5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或2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90日。
3.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5条少于10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或3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10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或多于4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从轻同一项目中,1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同一项目中,2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同一项目中,多于3次少于5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90日。
4.同一项目中,多于5次少于10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同一项目中,多于10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八十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下的罚款。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从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以上2%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八十五)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1.一般情节未达到严重程度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2.从重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一百八十六)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七)对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处罚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从事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工程检测、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测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从轻1年内1次出具虚假报告的,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1年内2次出具虚假报告的,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处六万元以上八点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1年内多于3次少于5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处八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1年内多于5次出具虚假报告的,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处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1年内多于5次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八十八)对违反用电计量装置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计量装置进行维护、维修、检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定期维护、维修、检定用电计量装置,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从轻未安装分户、分类、分项用电计量装置,责令限期安装改正。
2.一般限期未整改到位的,处以10万元罚款。
3.从重限期不整改,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1.从轻未定期维护、维修、检定用电计量装置,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安装改正。
2.一般限期未整改到位的,处以1万元罚款。
3.从重限期不整改,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建设档案行政处罚
(一百八十九)对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罚款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限期不整改,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对违反《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1.从轻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限期未整改到位的,处以5000元罚款。
3.从重限期不整改,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一)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首次检查发现或初次违法,并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予以警告。
2.一般未在在整改限定期限内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从重恶意未在在整改限定期限内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一百九十二)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
1.不符合验收程序未重新验收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
2.验收结论不符合工程实际未重新验收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3.5%的罚款。
3.存在严重质量完全隐患未重新验收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5-4%的罚款。
(一百九十三)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重新组织的验收合格,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新组织的竣工验收未达到合格标准,且造成较大影响或其它危害后果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重新组织的竣工验收未达到合格标准,且造成严重影响或其它危害后果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
(一百九十四)对施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1.从轻1年内1次同类违法,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2.一般1年内2次同类违法,处四万元以上八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从重1年内3次以上同类违法,处八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百九十五)对施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从重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七、建筑施工安全许可行政处罚
(一百九十六)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九十七)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从轻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少于1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
2.一般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多于1个月少于2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
3.从重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多于2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
4.限期期满少于1个月未完成补办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
5.限期期满多于1个月少于2个月未完成补办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
6.限期期满多于2个月未完成补办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
(一百九十八)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一百九十九)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1.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2.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八、建筑工程勘查设计行政处罚
(二〇〇)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2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从重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对勘察、设计单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
4.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7.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从重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造成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2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从重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造成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〇一)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轻违法所得少于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所得多于5千元少于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违法所得多于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〇二)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轻违法所得少于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所得多于5千元少于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违法所得多于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6个月。
5.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吊销资格证书。
(二〇三)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既成事实,无法纠正,对建设单位处6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〇四)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五以下的罚款。
3.从重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
4.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少于3人死亡,或者少于10人重伤,或者少于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以上60日以下。
5.造成多于3人少于5人死亡,或者多于10人少于20人重伤,或者多于1000万元少于2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日以上90日以下。
6.造成多于5人少于7人死亡,或者多于20人少于30人重伤,或者多于2000万元少于3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日以上120日以下。
7.造成多于7人少于10人死亡,或者多于30人少于50人重伤,或者多于3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20日以上180日以下。
8.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9.造成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二〇五)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轻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从重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十九、建筑工程检测行政处罚
(二〇六)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2.从重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〇七)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1.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可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1.从轻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少于5人的,对检测机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一点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一般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多于5人的,对检测机构并处一点二万元以上二点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的罚款。
3.从重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对检测机构并处二点五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的罚款。
4.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检测机构并处三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从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一点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1.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并处一点二万元以上二点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的罚款。
2.从重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对检测机构并处二点五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的罚款。
3.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检测机构并处三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1.一般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少于3条;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可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2.从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多于3条;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一般无法追溯数据的档案份数少于6份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可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2.从重无法追溯数据的档案份数多于6份;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一般转让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少于5万元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可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2.从重转让检测业务合同金额多于5万元的;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检测机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〇八)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构伪造检测数据,首次发现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一般危害后果的,并处3万元罚款。
2.构伪造检测数据,首次发现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从重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〇九)对委托方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1.从轻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既成事实,无法纠正的,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既成事实,无法纠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从轻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或者未造成其他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质量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其他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
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从轻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罚款数额5%的罚款。
2.一般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处罚款数额8%的罚款。
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二十、建筑业资质管理行政处罚
(二百一十一)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百一十二)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二百一十三)对建筑业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未造成影响或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3.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造成轻微影响或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4.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造成严重影响或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二百一十四)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办理,逾期15日以下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办理,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不办理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办理,逾期30日以上不办理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五)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六)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要求提供上述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的上述信息含有非实质性虚假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的上述信息含有实质性虚假信息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违反规定的拒不提供上述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七)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百一十八)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从轻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一般违法所得少于5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3.从重违法所得多于5千元少于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违法所得多于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百一十九)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1.从轻签署文件涉及的工程总造价少于6000万元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签署文件涉及的工程总造价多于6000万元少于1亿元的,给予警告;处以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签署文件涉及的工程总造价多于1亿元的,给予警告;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对未办理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逾期少于10日改正的,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逾期多于10日少于30日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一)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从轻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所得少于5千元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违法所得多于5千元少于1万元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多于1万元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百二十二)对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三)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2.一般逾期未改正,聘用单位为1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改正,聘用单位为多于2个少于5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处以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逾期未改正,聘用单位为多于5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建筑市场管理行政处罚
(二百二十四)对违反《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1.从轻限期内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2.从重出现严重影响或后果的,限期内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二百二十五)对有形建筑市场违反《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一般情节,处5万元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百二十七)《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二十二、公共租赁住房行政处罚
(二百二十八)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适用法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1.轻微向1个以下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向2个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3.严重向3个以上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1.轻微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100平方米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300平方米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九)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二百三十)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轻微登记为轮候对象,但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取消其登记。
2.一般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在限期内能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3.严重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或逾期不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百三十一)对承租人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轻微承租人违规行为达6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2.一般承租人违规行为达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处以300以上7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3.严重承租人违规行为达12个月以上的,处以7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1.轻微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2.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300以上7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3.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7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1.轻微承租人违规行为存续期间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2.一般承租人违规行为存续期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处以300以上7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3.严重承租人违规行为存续期间6个月以上的,处以7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二百三十二)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机构有《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1.轻微初次违法,并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万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初次违法,未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反本条规定受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三十三)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擅自对外发布1套房源信息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1万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擅自对外发布2套房源信息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擅自对外发布3套以上房源信息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三十四)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二百三十五)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
二十三工程造价、发包行政处罚
(二百三十六)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涉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少于6000万元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涉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多于6000万元少于1亿元的,给予警告;处以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涉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多于1亿元的,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三十七)对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从轻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2.一般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少于10日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10日少于30日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以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三十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1.从轻涉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少于6000万元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2.一般涉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多于6000万元少于1亿元的,给予警告;处以1.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3.从重涉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多于1亿元的;或严重影响造价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二百三十九)对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十三、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在人行道路上的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四十二)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1.轻微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不足5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不足50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000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不足100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不足200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20万元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超过35万元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二百四十三)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二百四十四)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1.一般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百四十五)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不足125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125万元20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3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50万元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超过5倍10倍以下罚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百四十七)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1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者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应建未建面积少于4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可以并处三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并处以四万元罚款。
2.应建未建面积多于400平方米少于10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并处六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并处七万元罚款。
3.应建未建面积多于10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并处九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处以八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十四、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
(二百四十八)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四十九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少于3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2.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多于300平方米少于20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
3.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多于2000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1.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不合格,建筑面积少于300平方米,经整改后,能达到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
2.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不合格,建筑面积多于300平方米少于2000平方米的,经整改后,能达到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二千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五千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3.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不合格,建筑面积多于2000平方米的,经整改后,能达到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1.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工程防护效能或者拆除防护设施少于300平方米,或修复人防工程造价少于5万元,轻微影响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2.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工程防护效能或者拆除防护设施多于300平方米少于2000平方米,或修复人防工程造价多于5万元少于10万元,影响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但仍可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
3.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工程防护效能或者拆除防护设施多于2000平方米,或修复人防工程造价多于10万元,严重影响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1.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1.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给予警告;具有一般情形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罚款。具有从轻情形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形的,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二百五十)对违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处罚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审查资格。
1.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审查资格。
二十五、殡葬管理行政处罚
(二百五十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造成轻微影响或后果,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百五十二)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规定标准行为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殡葬条例》(2021年修订)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1.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造成轻微影响或后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百五十三)对《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1.一般情形生产、制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2.较重情形生产、制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情形生产、制造、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四)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情节轻微,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罚款。
2.造成轻微影响或后果,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2倍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3倍罚款。
(二百五十五)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1.一般情形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较重情形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严重情形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百五十六)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1.一般情形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较重情形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5倍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情形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5倍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百五十七)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二百五十八)对不在指定地点集中治丧的处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集中治丧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死者亲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负责提供遗体防腐、冷藏、火化等服务。治丧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集中治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3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一般情形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不予以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轻微影响或后果,并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五十九)对公民在实行火葬区域死亡的,遗体不火化;骨灰不安葬于公墓、不寄存于骨灰存放场所或者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导下采取抛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殡葬方式的处罚。实行土葬改革的地区,遗体不安葬于公墓。将应该火化的遗体土葬的、不集中治丧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安葬于公墓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补助的处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公民在实行火葬区域死亡的,遗体应当进行火化,骨灰应当安葬于公墓、寄存于骨灰存放场所或者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导下采取抛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殡葬方式。实行土葬改革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于公墓。将应该火化的遗体土葬的、不集中治丧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安葬于公墓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补助。尊重国家规定的回族等十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轻微影响或后果,并处1万元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并处2万元罚款。
(二百六十)对在城市规划区和AAAA级以上景区及水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内禁止新建坟墓,有碍观瞻的原有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碑志。对国道、省道等交通沿线两侧和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可视范围的原有坟墓不采取绿化方式遮掩的处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和AAAA级以上景区及水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内禁止新建坟墓,有碍观瞻的原有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碑志。对国道、省道等交通沿线两侧和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可视范围的原有坟墓应当采取绿化方式遮掩。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2.造成轻微影响或后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二百六十一)对在殡葬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的处罚:(一)在集中治丧区域外搭棚治丧、游丧、焚烧抛撒冥币纸钱和燃放烟花爆竹;(二)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墓立碑;(三)在火葬区公墓安葬遗体、遗骸;(四)骨灰装棺土葬;(五)擅自转让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六)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用于经营;(七)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非本集体成员遗体。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依法迁出和恢复原状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在殡葬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集中治丧区域外搭棚治丧、游丧、焚烧抛撒冥币纸钱和燃放烟花爆竹;(二)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墓立碑;(三)在火葬区公墓安葬遗体、遗骸;(四)骨灰装棺土葬;(五)擅自转让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六)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用于经营;(七)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非本集体成员遗体。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轻微影响或后果,并处1倍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十六、燃气经营行政处罚
(二百六十二)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二百六十三)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轻微拒绝供气5天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拒绝供气5天以上10天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拒绝供气10天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1.轻微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1件(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2件(次)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3件(次)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1.轻微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50户以下正常使用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1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50户以上100户以下正常使用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2天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100户以上正常使用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3天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1.轻微提供燃气5000立方米以下,或50瓶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提供燃气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或50瓶以上100瓶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提供燃气10000立方米以上,或100瓶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1.轻微储存燃气场所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储存燃气场所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下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储存燃气场所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1.轻微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涉案金额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涉案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1.轻微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五天以下,或安全检查完成量在8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五天以上十天以下的,或安全检查完成量在60%以上8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十天以上的,或安全检查完成量在60%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百六十四)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进行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造成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六十五)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标准和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进行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轻微缺少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5处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缺少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5处以上10处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缺少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10处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轻微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量在8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一般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量在60%以上8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6.严重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量在60%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轻微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9.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六十六)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二百六十七)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危及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造成燃气设施损害,存在安全隐患的,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百六十八)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1.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1处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2处的,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3处以上的,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1.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1处的,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
2.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2处的,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3.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3处以上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六十九)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七十)对《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1.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二百七十一)对《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五)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六)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
(七)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八)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1.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罚款。
2.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10000元罚款。
3.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10000元-20000元罚款,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20000元-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二百七十三)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未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责令限期改正,未能按期改正,但能说明理由,并且承诺及时改正的,自逾期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3.按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责令限期改正,未能按期改正,不能说明理由,经催告后改正的,自逾期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责令限期改正,未能按期改正,经催告后未能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自逾期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5元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责令限期改正,未能按期改正,经催告后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自逾期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二十七、燃放烟花爆竹行政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违法,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造成轻微影响和后果,处以100元-200元罚款。
3.造成较大影响及后果,处以300元-400元罚款。
4.严重违法,造成严重影响及后果,处以400元-5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