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研究

渔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渔业资源,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渔业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渔业属于大农业的范围,因此渔业承包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的一种,在签订和履行渔业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除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此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还受到《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调整。

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

(一)合同订立时程序违法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

(二)承包方拖欠承包费引发的纠纷

从受理案件的情况来看,承包费恶意拖欠发包方承包费的情况较少。这类案件多是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导致新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或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任村干部对承包方做出减免承包费的承诺,但现任村干部及村民不予以认可。

合同履行过程中时任村干部作出的减免承包费的承诺,现任村干部及村不予认可,即两届干部的意见不统一。如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井子镇小岗村村民委员会诉杨某某给付承包费的案件。杨某某自2011年开始承包经营小岗村虾池,除2014年和2015年两年承包期外,基本能履约缴纳承包费。对于2014年和2015年未交纳承包费的原因,杨某某表示是原村委会工作人员曾向其承诺因其为渔池翻修提供了设备,因此减免该两年承包费,而村委会则表示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不能代表全体村民,全体村民也不认可。该案件后经承办法官多次沟通协调后,最终以调解结案。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引发的标的物返还纠纷

(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易引发系列诉讼、执行案件及信访问题

二、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意识欠缺

(二)管理有缺陷

(三)立法落后

1999年6月5日《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出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因发包方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但该规定于2008年12月8日被废止使用,现行法律对于该类渔业合同效力的认定,只能参照各法律法规中关于合同无效条款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因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一概否认合同效力,且合同双方在承包方对于虾池等方面的投入又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矛盾,反而使得矛盾更加激化,既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也影响经济的发展。被废止的文件在一年期的划分标准上虽过于机械,但其对于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不作简单无效处理在司法实务中仍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鉴于目前对于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如何认定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仍不统一,因此需要新的法律法规或是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的明确。

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的预防及解决对策

(一)建立预防机制

1、规范渔业承包合同的签订流程

2、完善发包方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加强乡镇党委、政府的监管力度

4、完善立法

(二)完善化解机制

1、公正司法

随着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地增加,在当事人关系紧张,难以通过协调、调解化解矛盾时,人们往往希望通过诉讼结果的确定性、权威性、强制性和终局性来彻底解决纠纷。但诉讼本身也有一定的缺点;一是通过诉讼途径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当事人不能理解的情况下,很容易将纠纷扩大,另外,因为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往往影响着一类案件的处理情况,一个案件的胜诉后,极易发生此类案件当事人纷纷起诉,因此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边解决问题,一边制造潜在的社会矛盾。但即使诉讼存在一定的缺点,在当今社会也仍旧被认为是公民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途径,在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在审判中,法官必须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尊重案件发生的客观规律,准确适用法律、领会立法本意,全方面考虑权衡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谨慎做出审判结果,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法官专业审判能力的培养,提升法官的综合素养。

2、积极发挥政府职能

首先,乡镇党委、政府在渔业承包合同签订过程基于其自身需要履行审核职责,对本地区渔业资源情况会有基本的了解,其作为属地政府,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或其他事项了解情况也相对便利;其次,我国有着人民依靠政府、相信政府的传统和国情,当事人基于对政府权威和公信力,在纠纷发生后也愿意接受政府的劝导说服。因此,纠纷发生后,乡镇党委、政府或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积极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了解纠纷产生的根源,寻找可能化解的途径。若确实调解不成,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后,政府和法院也应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特别是针对争议大、矛盾突出、易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的案件,形成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一体化处理模式,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如前述北井子镇小岗村村委会与杨某某缴纳渔业承包费纠纷案件中,因该村虾池承包费主要用于全村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障统筹,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村民根本利益,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访事件。承办法官和当地政府沟通后,当地政府高度重视,积极配合,最后府院联合协调处理,促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

3、完善信访解决途径

相较于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信访是解决纠纷的一种特殊机制。一方面应加大对信访条例的宣传力度,做好信访人员的引导工作,指导群众依照合法合规的程序合理表达自己的诉求并告知违法信访的后果。另一方面要提高基层干部解决群众信访问题的工作能力,对于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认真研究案情,耐心疏导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告知寻求救济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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