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房管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租金发票,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情况;
被告2012年3月至2014年的水电费明细363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水电费费用;
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场地的情况;
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仍占用原告场地的情况;
5、水电费明细,拟证明2015年1元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水电费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客观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签订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续签合同,也没有向被告追要租金及水电费。被告系原告单位合同工,一直为原告单位工作,2012-2014年几乎没有养猪和占用原告房屋场地,就今年才少量的养了猪。2、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有直接的关系,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打官司,2013年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下达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所以被告近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3、近三年来水电费约4145元被告愿意缴纳,但房租是以租金代工资,被告不同意缴纳。1998年被告在原告单位因工负伤,原告就照顾其待岗,被告才临时性搞养殖,经原告以前单位的领导允许,是以租金代替被告的工资。4、如果原告将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交清楚了,被告是会退还原告房屋,不退还法院也可以责令被告退还。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1999年至2014年招聘合同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1999-2014年期间为原告单位的合同工,为原告管理水电,但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
(2012)东法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关系及被告为原告管理水电,但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关系及被告为原告管理水电,但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视频拍摄时2015年3月发生的事情,对此前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争议房屋、场地的照片、现状视频,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按协议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中确定了原告不需要为被告支付工资,证据4是原、被告双方就劳动争议的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4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裁决,但不能证明原告仍需为被告支付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州军区**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李**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广州**管理局郴州房地产管理处;
三、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军区**地产管理处2012年3月1日-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9928元、水电费414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李**退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由被告李**按照原合同的标准支付,在退还该租赁房屋之日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广州**管理局郴州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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