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与被告赵**、伊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赵**以被告伊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10年,每年租赁费12500元,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等。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上半年租金,经多次讨要未果。另外被告还欠原告2009年租金1000元长期不付。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建造的一座猪舍倒塌,猪舍内所有配套设施被损坏,被告至今未予修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应从2010年元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天付给原告租赁费34.25元和2009年拖欠的1000元租赁费;3、被告因管理不善造成租赁原告的猪舍一座倒塌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林**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对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因为,我不是原告所诉的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我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2009年6月1日,我只是代表伊川**有限公司与原告林**签订租赁合同,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个人没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林**对我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正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年租金12500元。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良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治安。3、照片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因管理不善导致猪棚石棉瓦损坏。4、证人林社星、林灿星证言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在租赁期间的经营状况及私自搬走之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对其证明方向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与伊川**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赵**不存在关系;证据2法定代表人与代表人概念混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且林社星的证言与合同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具备证据要素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用于证明猪棚塌陷问题是由大雪压塌的。2、伊川县气象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1月9日至12日我县出现暴雪天气。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日,被告赵**作为被告伊川**有限公司代表人与原告林**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林**)自愿将其现有的位于伊川县城关镇马营村的养殖场租赁给乙方(伊川**有限公司)使用,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养殖场包括养殖场现有的所有不动产,租赁期限为10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6月1日,第一年租金为3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为12500元,每满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当年的一半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时,乙方对养殖场的所有固定投资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2009年租金2000元,并于同年6月份在养殖场原有二间猪棚的基础上又自建了一间猪棚、一间饲料棚后便开始投入使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所租赁猪棚棚顶进行了改善。2009年11月11日晚,因连续降雪,原告建造的其中一间猪棚倒塌,被告雇佣饲料员及技术员将被砸伤猪处理后,将所得款项交与伊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安,并于2010年1月31日(农历2009年12月17日)擅自撤离养猪场。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09年6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
二、被告伊川**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2009年租金1000元。
三、被告伊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租金12500元。
四、被告伊川**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天34.25元计算支付原告租金至解除合同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伊川**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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