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厂房被拍卖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2017年5月20日,承租人吴某与出租人某门业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22日止,租金为每月1万元。合同签订后,吴某对承租的厂房进行了装修,购买了机械设备,成立食品公司在承租厂房内进行制作加工米粉。2020年,该门业公司与银行发生金融借款纠纷,2017年1月23日已抵押给银行的土地、厂房,均被法院依法进入拍卖程序。2020年4月17日,法院向吴某发出了空出厂房通知书,吴某与门业公司因解除租赁合同后违约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吴某要求门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设备及装修等损失。

【分歧】

关于本案厂房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具有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对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厂房租赁合同期限较长,租赁标的物较大,承租人应承担更加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承租人吴某与出租公司在签订长达10年之久的《厂房租赁合同》时,未对厂房的权属情况进行基本的了解查明,现合同履行不能,承租人吴某应承担一定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该厂房已抵押的事实,出租人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涉案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承租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自负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出租方必须保证产权归属的合法性,如因产权问题而影响承租方正常经营而造成的损失,由出租方负一切责任,按出租方违约赔偿方案给予赔偿。”根据该条款约定,出租人对自身对厂房产权完整性的保证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是清楚、明确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出租厂房产权的完整性以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租赁期限长短及标的物的大小,不是加重承租人注意义务的法定事由。故本案的出租人应当承当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是否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即书面告知承租人该厂房已抵押的事实,现该租赁厂房已因第三人抵押权的实现而进入司法拍卖程序,造成原告在租赁期间不能继续使用厂房,被告属违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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